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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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98年度 金重易 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張德銘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林小燕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
吳綺恬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沛然 律師
陳建中 律師 高佩辰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黃重鋼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林殷廷 律師 徐紹鐘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破產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第18729號、第18731號、9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癸○○、壬○○、丁○○、丙○○、卯○○共同連續犯詐欺破產罪,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丙○○、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
辛○○共同犯詐欺破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無罪。
事實
一、緣子○○及其次子壬○○均係「 福方 集團」負責人【該集團旗下擁有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或「 老福 方公司」,係由子○○與第三人 劉振偉 等於民國69年3月4日共同設立,並自69年3月4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由子○○擔任其負責人即董事長,於93年7月14日改選壬○○擔任董事長,於同年7月19日辦畢變更登記)、 勝山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實業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子○○,該公司於60年10月1日設立,原係經營車輛及零件之進出口買賣、代理業務,自87、88年間起,改為經營大型重車銷售之分期付款業務)、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於75年11月10日設立時,登記董事長為乙○○,嗣於89年12月27日變更董事長為辛○○,迄94年5月25日起改由子○○之次子癸○○擔任董事長)、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於91年5月30日設立)、福方公司香港 分公司 (下稱福方香港分公司)、香港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 維京 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及該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分公司,於88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為丙○○)、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工 公司,於91年
5月21日設立)、EverWealthManagementLimited(下稱EverWealth公司)、泰國太紀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太紀公司)等公司】,由其等與子○○女婿(即癸○○、壬○○之姊夫)丙○○(曾先後擔任福方公司及勝山實業公司董事、福工公司董事長,及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總經理,負責各該公司之業務、管理等決策)等家族成員(下稱「 楊氏 家族」)共同綜理福方集團所屬 上開 各公司之業務、財務及行政決策,其等除僱用丁○○擔任福方集團協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事宜,並擔任英屬福方公司、勝山實業公司董事,及僱用福方集團員工辛○○擔任會計,另由癸○○依子○○之指示,於93年7月間某日商請不知情之子○○友人寅○○同意後,於同年7月14日召開之福工公司董事會推選寅○○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又福方公司原係經營大型貨車零件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並自70年間起代理瑞典商Scania汽車公司(下稱Scania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復自82年9月間起,取得Scania公司在香港地區之代理權,壬○○遂依子○○之指示前往香港地區,於同年10月28日註冊設立「福方公司香港辦事處」(嗣於84年間將該辦事處更名為「福方香港分公司」),由壬○○負責經營。壬○○再於87年7月30日設立英屬福方公司,再於同年9月10日轉投資設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並持有該控股公司27%股權,而由壬○○擔任董事長及行政總裁,綜理該控股公司之決策及業務,嗣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再由該控股公司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先後於88年1月13日、91年5月21日,在臺灣地區100%轉投資設立英屬福方分公司、福工公司,並由其等於92年7月1日簽訂「組裝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福工公司負責向Scania公司進口Scania車系之汽車零組件並予以組裝後,出售予英屬福方分公司,由英屬福方分公司銷售予客戶並負責售後維修業務。
二、關於「詐欺破產」部分:
(一)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交易後,因營業情形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股價低落,壬○○為維持該股價,乃於90年底、91年初,兩次與愛爾蘭商甲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下稱Nexgen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提出三成保證金後,各由Nexgen公司自香港聯合交易所之證券交易市場分批購進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計1300萬股、1000萬股。嗣壬○○復①於91年12月20日代表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EverWealth公司與Nexgen公司簽訂「PurchaseAgreement」即可交換股權債券契約(即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下稱可轉換公司債契約),另亦由其代表EverWealth公司於91年1
2月27日與TheLawDebentureTrustCorporationp.l.
c.公司(下稱Trust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與福方公司、壬○○個人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由EverWealth公司將當時價值美金2500萬元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交付Trust公司之信託帳戶作為擔保股票,Nexgen公司則給付EverWealth公司美金1000萬元,而由EverWealth公司按每半年支付美金10萬元利息,如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該合約存續期間下跌,則須補足差額至前揭信託帳戶內,俟2年期滿時,Nexgen公司可要求返還借款本金或轉換持有同價值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並由壬○○及福方公司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②於92年1月
6日,仍由其代表EverWealth公司與LeonardoL.P.公司、PortsideGrowthandOpportunityFund公司、RCGLatitudeMasterFund,Ltd公司(下稱Leonardo等三家公司)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並於同日由EverWealth公司與Trust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與福方公司、壬○○個人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由EverWealth公司將一定數額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交付Trust公司信託帳戶作為擔保股票,Leonardo等三家公司則各給付EverWealth公司美金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美金500萬元),並由EverWealth公司按年利率2%計付利息,如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該合約存續期間下跌,則須補足差額至該信託帳戶,俟2年期滿時,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可各要求返還借款本金或轉換為持有同價值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並仍由壬○○及福方公司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93年1月初起大幅下跌,致前揭交付信託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擔保成數不足,子○○、壬○○、癸○○、丁○○、丙○○及福方集團之法律顧問卯○○等乃共同謀議,一方面與Nexgen公司協商上開債務之清償事宜,另一方面則於同年2月23日、3月10日,由福方公司、福工公司先後簽訂二件買賣契約,將福方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
375地號等21筆土地、同小段314之24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三重市土地),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億2345萬0891元、5億9772萬5910元(合計13億2117萬6801元)出售予福工公司,而由福工公司自9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分次付訖價款予福方公司收受【關於出售上開土地部分,因其訂約日期距福方公司於94年4月11日受破產宣告已逾一年,不在本件詐欺破產罪之起訴範圍內,惟經福方公司收受取得上開價款後,其提領處分或清償無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時間在前揭破產宣告一年內之部分(詳如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資金流入」、「資金流出」各欄所示),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惟因壬○○與Nexgen公司就上開債務清償事宜,於93年4月初協商破裂,Nexgen公司乃於93年4月5日、
8日,二次發函EverWealth、福方公司、壬○○等連帶保證人,請求其等履約未果,Nexgen公司乃於同年5月27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香港分公司破產(經該院於同年7月14日宣告該分公司破產),復於同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宣告就前揭契約擔任EverWealth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福方公司破產,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受理後,復經Leonardo等三家公司於93年11月17日共同具狀聲請參加該件破產程序,而經板橋地院於94年4月11日裁定福方公司破產,福方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二)子○○、癸○○、壬○○、丙○○、丁○○、卯○○等人自93年4月初起,因壬○○與Nexgen公司協商破裂,而均明知Nexgen公司將採取向法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等索討債權之動作,且壬○○考量其與Nexgen公司所簽訂上開契約有違反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令之疑,乃共同基於詐欺破產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福方公司在94年4月11日經板橋地院為破產宣告前一年內,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由癸○○於93年4月初前往香港,接替壬○○擔任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總裁,接手處理包括福方香港分公司在香港高等法院之破產事件(惟其等嗣後決定均不出庭,香港高等法院乃於93年7月14日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與Nexgen公司等債權人協商還款、設法取得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以確保其等之經營權、爭取Scania公司支持福方集團繼續掌控經營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等後續事宜,而壬○○雖以健康因素為由返台,惟仍由其與子○○指示丁○○,並與丙○○共同依癸○○自93年5月10日起,迄同年9月9日止,連續自香港傳回福方集團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總部之「日報」(各次傳回之日報內容重點,詳如附表一所示),配合辦理前揭相關事項及處分福方公司之相關資產。卯○○則因具有執業律師之資格,並長期擔任英屬福方公司之法律顧問(自93年間起則改為擔任福工公司之法律顧問),復與壬○○係大學同學,與楊氏家族關係密切,乃同意配合而由壬○○以福方公司(破產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其為上開板橋地院破產事件之非訟事件代理人(一、二、三審均擔任代理人),除代撰書狀並出庭陳述意見外,並配合被告癸○○、壬○○等設法爭取延後板橋地院就該破產事件之結案(即宣告福方公司破產)時間,俾被告癸○○等爭取與Nexgen公司等債權人,或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關鍵股東Ramius(該股東當時持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約7.4%股權,對於楊氏家族能否繼續掌控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經營權具關鍵地位)之談判空間,並使被告子○○、癸○○、壬○○、丁○○、丙○○等有充分時間處分福方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資產及償付如該附表所示之福工公司、勝山實業公司、子○○等關係人債權;另由癸○○、壬○○指示丁○○製作股權或不動產買賣契約,連續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福方公司所有如各該部分所示之股權及不動產等資產,以各該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福工公司、辛○○、泰國太紀公司,而丙○○及亦知悉上情之辛○○則均配合簽訂各該契約,並由子○○、癸○○、壬○○指示丁○○將各該出售資產所取得或依約應取得之價款,以附表四編號
1至4所示「對價」及「金流」欄、附表六「資金流入」、「資金流出」及「備註」欄(93年4月12日以後即附表六最後2列)所示之方式,分別為清償福工公司、勝山實業公司、子○○等普通債權之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使福方公司於93年12月31日之固定資產、長期股權投資均降為零,藉以規避債權人Nexgen公司、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追討,而損害各該破產債權人之權益。
三、關於「稀釋股權」、「訂定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背信部分:
(一)福工公司原係由英屬福方公司來台設立,並100%持股之子公司;子○○、癸○○、壬○○、丙○○均自87年8月24日起擔任英屬福方公司董事,癸○○並自同日起擔任英屬福方公司分公司副總經理,丙○○亦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兼訴訟、非訟代表人(嗣經英屬福方公司於94年3月16日向經濟部辦畢變更在台分公司之訴訟、非訟代理人為戊○○,復於94年4月1日辦畢解除子○○、癸○○、丙○○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艾布利吉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英屬艾布利吉聯合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菲伍德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英屬菲伍德聯合公司),綜理英屬福方公司在臺灣地區所設台北(林口)、汐止、頭份、台中、梧棲、嘉義、高雄(前鎮)、宜蘭等廠區之營運、購務、會計、人事等業務,丁○○則因擔任福方集團之財務協理而同時負責英屬福方公司之財務事項,其等均係為英屬福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乙○○則因其父 江金池 與子○○之配偶 吳彩秀 為親兄妹(惟因吳彩秀為吳姓人士收養而改姓吳,故與子○○間在法律上並姻親關係,詳如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部分所述),且自74年間起即至福方公司及英屬福方公司任職,並曾受子○○及癸○○委託而擔任福方公司及遠方公司董事,復受癸○○委託而於94年10月間擔任至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亦為子○○家族之關係企業)之登記負責人兼副總經理。
(二)子○○、癸○○、壬○○、丙○○、丁○○與未受僱於英屬福方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卯○○等,均因明知Nexgen公司已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香港分公司破產(經該院於93年7月14日為前揭破產宣告),復已於93年6月30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經板橋地院以93年破字第31號受理後,已訂期於同年7月26日開庭,並將開庭通知書連同Nexgen公司之破產聲請狀繕本一件,一併於同年月12日送達福方公司當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實際辦公地址(經其受僱人同時蓋用亦設於同址之英屬福方分公司及勝山實業公司之收發章代收),嗣並知悉戊○○主張子○○、癸○○、壬○○、丙○○等均已於93年9月間遭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解除其等董事職務,復由戊○○於94年2月22日親自告知丙○○已被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於94年2月18日解除原擔任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及在台訴訟、非訟代理人等職務,改派戊○○擔任上開職務,而均得預見楊氏家族將可能喪失對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公司及福工公司之經營權,惟其等為求楊氏家族得繼續掌控上開三家公司之經營權,或至少仍能保留福工公司之經營權,俾在我國臺灣地區持續瑞典Scania車系之組裝、代理銷售、車輛維修等業務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福工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背信行為:
(1)先由癸○○徵得亦知悉上情之乙○○同意後,由丁○○依癸○○之指示,於93年4月30日,以乙○○名義申請設立英屬「NeoChinaGroup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尼歐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歐公司)並擔任其登記負責人,再由癸○○指示丁○○於93年5月18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以福工公司名義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福工公司之每股淨值,而丁○○當時明知福工公司93年1至4月之本期損益淨利已達5463萬2033元(同年1至5月之本期損益淨利更已達1億1868萬9920元)之事實,竟故意提供福工公司93年度預估稅後淨利僅2889萬8000元之93年度預估損益表予泛亞鑑定公司,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使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據以於93年5月18日作成福工公司當時每股價值為11元,顯然低估其股權價值之鑑定報告。再由乙○○依癸○○及丁○○之指示,各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均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簽署借款憑證,向福方公司、遠方公司各借款美金350萬元、美金249萬5000元後,即由子○○、癸○○、壬○○等楊氏家族提供資金,由丁○○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各以福方、遠方公司名義,匯款美金252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472萬7440元)、美金249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373萬9685元)至尼歐公司在香港華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件調查卷第205頁),充作尼歐公司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福工公司股權之價款,而由乙○○、丙○○於93年5月24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公司、尼歐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福工公司100%股權(計3000萬股)中之51%計1530萬股,以每股11元,總價1億683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尼歐公司後,於同年7月8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上開轉讓申請,經該會於同年7月12日函覆同意轉讓後,尼歐公司即以前揭福方、遠方公司所匯合計1億6846萬7125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中之1億6830萬元付予英屬福方公司,而取得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致英屬福方公司受有低價出售上開持股,及因原持有福工公司100%之股權比例降為49%而喪失對福工公司經營權之損害。
(2)又英屬福方分公司就其自93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止,因向福工公司訂購如附表十所示之127部車輛,所積欠之車款合計3億6752萬7300元(下稱系爭127部車款,詳細金額明細如附表十所載),自93年10月15日起結轉為同業往來後,已陸續清償,且於同年12月17日再迴轉為應付帳款後,仍繼續清償,而於94年1月24日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情形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起訴書概略記載清償日期為「至94年1月31日前」已全數清償),另英屬福方分公司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另向福工公司訂購車輛所積欠之車款債務【迄94年2月25日止,共訂購13
7部車(詳細金額明細如附表十一所示),車款合計4億1303萬2200元,下稱系爭137部車款】亦已自94年1月24日起陸續清償(清償情形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詎癸○○、丙○○、丁○○等為達前揭繼續掌控福工公司經營權之同一目的,竟與不具為英屬福方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福方集團顧問律師卯○○,共同基於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英屬福方公司並無終止承租廠區之事由,仍先由丙○○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3年10月1日、同年10月8日,各將該分公司向原出租人(地主)承租台北(林口)、汐止、頭份、台中、梧棲、高雄(前鎮)等六個廠區(下稱系爭林口廠等六個廠區)之土地,作為各該廠區營運據點之承租權益(含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以簽訂三方協議之方式,亦即由丙○○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與各該出租人終止租約,改由癸○○指示丁○○以不知情之寅○○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福工公司向各該出租人承租後,再與英屬福方分公司訂約,轉租予英屬福方分公司,另由癸○○以英屬福方分公司尚積欠系爭127部及137部車款債務,且福工公司已就系爭127部車款債務及英屬福方分公司就該車款債務所簽發之127張本票(下稱系爭127張本票),分別向板橋地院及本院聲請准對英屬福方分公司為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為由,而由福方集團之法律顧問卯○○擬定「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下稱系爭抵債協議書)後,由丙○○、癸○○於94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8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福工公司簽訂該協議書(癸○○係以不知情之寅○○名義簽訂),並由卯○○在場擔任見證人。而其等於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時,均明知英屬福方分公司銷售上開車輛時,既得按其與福工公司所訂「組裝協議書」及「價格數量協議書」之約定,獲取每輛15萬元之銷售利潤,且縱經其等讓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前揭51%福工公司股權予尼歐公司後,英屬福方公司既仍持有另49%福工公司股權(此部分股權雖於93年5月28日設定質權予福工公司,用以擔保英屬福方公司向福工公司購車所欠款項之債務,惟福工公司迄94年1月24日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之日止,均未行使其質權,故英屬福方公司仍持有此部分股權),自得依其所持有福工公司之49%股權比例,於獲配經營利潤後,用以清償上開車款債務,或逕與福工公司抵銷該車款債務,顯非無償債能力,且其等亦明知當時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英屬福方公司為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唯一股東持股之公司,應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之相關職權)並未決議出售在台分公司之相關資產,及明知系爭抵債協議書附件三財產目錄所示之設備或生財器具、附件四所示之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等物件(上開附件三、四之財產明細均附於本件卷外之前揭抵債協議書之後),均係英屬福方分公司之主要財產設備,竟於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時,除約定將英屬福方分公司因代理Scania拖車、卡車及巴士底盤,及因維修作業而自客戶取得之現金或票據,經扣除營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逕交由福工公司抵償,並即予實施外,竟另約定將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如系爭抵債協議書附件三、四所示之前揭財產設備,以各該附件表列之金額讓售予福工公司,更將英屬福方分公司為前揭廠區維修保養營運所需,而向Scania原廠訂購或在途之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等物件,全部轉售予福工公司,藉資抵償前揭同額債務,復以違背公司常態經營模式之約款,即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負責人(即丙○○)有經變更或停權等情事,作為福工公司得終止上開轉租契約之事由,使福工公司得於英屬福方公司嗣後解除丙○○之職務時,有權主張終止前揭轉租契約,並據以取得各該廠區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亦即如發生丙○○被變更(解除)英屬福方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等情事時,福工公司即得終止前揭轉租契約而收回前揭廠房設備,英屬福方分公司則須將前揭各廠區所示之權利讓與福工公司,並視為於讓售時即已完成點交;嗣癸○○即於94年3月3日,以福工公司總經理之地位,主張英屬福方分公司之新任代表人戊○○指稱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已於同年2月18日解除丙○○在台分公司之總經理及訴訟、非訟代理人職務(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證明屬實,詳如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為由,據以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並以抵償前揭債務為由,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有前揭營業據點之相關廠房設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悉數移轉為福工公司所有,致英屬福方公司遭受喪失前揭廠房設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而無法繼續利用各該廠區經營前揭代理銷售、維修等業務以獲取利潤之重大損害。
四、案經英屬福方公司、Nexgen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子、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前固曾以97年度偵字第16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乙○○所涉偽造尼歐公司之印文蓋用於編號93NE0000000至93NE0000000號之福工公司股票背面,並於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所定96年5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其中編號93NE0000000至93NE0000000號及93NE0000000至93NE000000
0號股票作為證物等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被告乙○○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參後「丁」之「退併辦部分」所述)。惟依本件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乙○○於本件被起訴部分係出具後開「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涉偽造文書(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四」所述),及以尼歐公司名義向英屬福方公司承購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計1530萬股等相關行為所涉背信犯嫌,是被告乙○○於本件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所涉事實無關,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是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1.被告卯○○於96年1月18日、95年11月1日、95年12月19日、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第350頁、95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卷二第
8頁、第91頁、第169頁)。
2.證人KelvinEdwardFlynn於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宣告破產事件,於93年11月22日非訟程序期日之證述(見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卷四所附該次期日筆錄)。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 戴紹宏 於94年9月2日、 吳彥鋒 於94年10月3日偵訊時之陳述,雖均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命其等具結後為陳述,經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經查,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開庭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26號卷二第50頁】,及證人KelvinEdwardFlynn於板橋地院前揭宣告破產事件,於93年11月22日非訟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ForefrontInternationalLimited,CompaniesWinding-upNo.622
of2004,ProvisionalLiquidators'FirstReporttoCrecditors,7October2004」(見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卷四所附上開文件),均符合上開要件,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四)關於Leonardo等三家公司與EverWealth公司、福方公司及被告壬○○於92年1月6日簽訂之前揭可轉換公司債等契約,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後,被告壬○○辯護人當庭陳稱「我們查證結果有這個契約」,被告壬○○亦當庭表示上開契約後所附當事人簽名「都是我的簽名」、「(你剛才所指都是你的簽名的部分,是指哪一部分的簽名?)是指該件卷三第10
3頁右邊兩個英文部份的簽名,都是我的簽名。上面那一個是我代表(forandonbehalfof) 老福方 公司簽名,下面那一個是我代表我自己簽名,因為這些簽名跟我平常的簽名很像。」「(是否能確認上開兩個簽名都是你的簽名?)是的。」等語。參以Leonardo等三家公司係於93年11月17日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參加前揭破產程序,並於該件聲請狀後檢附上開可轉換公司債等契約,經被告壬○○代表福方公司委任被告卯○○於93年12月17日聲請於同年月21日閱覽上開卷證,惟被告卯○○及丁○○於94年5月
9日代表福方公司出席由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 丁榮聰 律師假臺北市○○○路○段○號9樓召開之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第一次詢問會時,並未爭執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前揭債權是否存在(見本院卷九第106至107頁所附證人即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丁榮聰律師於本件98年7月22日審理期日之具結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13號卷第46至51頁所附前揭詢問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嗣迄本件檢察官於9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始於97年6月3日於前揭破產事件具狀向板橋地院聲明異議,且迄本院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上開可轉換公司債等契約之真正前,均未於本件否認前揭契約之真正,亦未為其他抗辯等情。綜合以觀,應認上開可轉換公司債等契約確係由被告壬○○代表福方公司及其本身於92年1月6日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及EverWealth公司所簽訂,且其簽約時既尚未發生本件相關爭訟或糾紛,自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有據證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被告等以卷內並無該件契約正本、一直無法看到上開完整卷證,及希望能夠看正本等理由,據以否認該契約文件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供述證據(詳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其他文書證據(亦詳下述),本質上均屬物之證據方法,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各別提示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前揭規定,各該文書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丑、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子○○、癸○○、壬○○、丁○○、辛○○、丙○○、卯○○、乙○○等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略以:其已將福方集團所屬各公司均交予其次子即被告壬○○負責處理,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破產、背信之行為等語云云;被告癸○○辯稱略以:其雖曾為前揭行為,惟係為了不讓銀行緊縮福方集團之銀根,而影響整個福方集團之後續經營,並使包括福工公司等相關公司在內之員工均不致失業等語云云;被告壬○○辯稱略以:告訴人Nexgen公司之債權不具正當性,其等處分福方公司財產之行為,並非以損害全體債權人為目的,另其並未參與前揭對英屬福方公司之背信行為等語云云;被告丁○○辯稱略以:其所提供之前揭福工公司93年度預估損益表並未刻意低估福工公司損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背信等犯行等語云云;被告辛○○辯稱略以:其僅係福方公司所屬擔任會計工作之基層員工,並非管理階層,並不知福方公司有被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且係單純借名登記為系爭仁愛路車位之所有權人,並無損害破產人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丙○○辯稱略以:其不知有扣押物編號C-64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報,所參與處分福方公司資產之行為並非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等語云云;被告卯○○辯稱略以:其係因擔任福方集團之法律顧問而提供相關法律諮詢,至於其受任代理板橋地院前揭宣告破產事件等訴訟或非訟事件,並代為草擬系爭抵債協議書及擔任見證人,均係執行律師業務之正當行為,並非與被告癸○○等共同為前揭詐欺破產及背信行為等語云云;被告乙○○辯稱略以:其僅係依被告癸○○之指示而於93年4月至同年7月間擔任尼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不知尼歐公司設立目的在於稀釋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股權,亦不知該公司成立後之後續實際情形,並無與被告癸○○等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貳、經查:
一、下列事實均為被告等所不否認:
(一)被告子○○與其長子即被告癸○○、次子即被告壬○○為父子關係,被告丙○○則為被告子○○之女婿、被告癸○○、壬○○之姊夫。「福方集團」係由「楊氏家族」所掌控,其所屬公司包括:①福方公司(即「老福方公司」)係由被告子○○與第三人劉振偉等於69年3月4日共同設立,並自69年3月4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由被告子○○擔任其負責人即董事長,自93年7月19日起,改由被告壬○○擔任董事長;②勝山實業公司係於60年10月1日設立,原係經營車輛及零件之進出口買賣、代理業務,自87、88年間起,改為經營大型重車銷售之分期付款業務;③福工公司係於91年5月21日設立,登記董事長原為被告丙○○(91年5月21日至93年7月19日),於93年7月19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寅○○,登記董事包括被告子○○、癸○○、壬○○,癸○○並兼任總經理;④遠方公司係於75年11月10日設立,原登記董事長為被告乙○○,於89年12月27日變更董事長為被告辛○○,自94年5月25日起再改由被告癸○○擔任董事長;⑤勝山財務公司係於91年
5月30日設立;⑥福方香港分公司係於82年10月28日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壬○○;⑦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係於87年9月10日設立,登記董事原包括被告子○○、癸○○、壬○○、丙○○;⑧英屬福方公司係於87年7月30日設立,原登記董事包括被告子○○(87年
8月24日至93年9月21日)、癸○○(87年8月24日至93年9月21日)、壬○○(87年8月24日至93年9月8日)、丙○○(87年8月24日至93年9月21日)、丁○○(93年9月8日至94年1月12日)、 侯麗慧 (93年9月8日至94年1月12日),而該公司在台分公司(即「英屬福方分公司」)則係於88年2月9日設立,原登記總經理為被告丙○○、副總經理為被告癸○○;⑨EverWealth公司係由被告壬○○自行出資設立;⑩泰國太紀公司;⑪至遠公司等公司。
(二)被告丁○○係受前揭「楊氏家族」僱用而擔任福方集團財務協理,負責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事宜,並擔任英屬福方公司、勝山實業公司董事,被告辛○○則受僱擔任該集團之會計,並自89年12月27日起擔任遠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由被告癸○○依被告子○○之指示,於93年7月間邀請不知情之子○○友人即被告寅○○同意投資100萬元而入股福工公司,嗣並取得寅○○同意擔任福工公司董事長,及同意由被告癸○○代刻其印章,復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癸○○而授權癸○○使用後,由被告癸○○等於同年7月14日召開之福工公司董事會推選寅○○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另被告子○○、癸○○、壬○○、丙○○均自87年8月24日起擔任英屬福方公司董事,被告癸○○並自同日起擔任英屬福方分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丙○○亦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兼訴訟、非訟代表人,而綜理英屬福方公司在台灣地區所設台北(林口)、汐止、頭份、台中、梧棲、嘉義、高雄(前鎮)、宜蘭等廠區之營運、購務、會計、人事等業務。嗣經英屬福方分公司「新任」代表人戊○○於94年2月22日向被告丙○○、癸○○告稱被告子○○、癸○○、壬○○、丙○○等均已於93年9月間被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解除其等之董事職務,及被告丙○○、癸○○等亦已被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於94年2月18日解除原擔任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丙○○所擔任之在台訴訟、非訟代表人等職務,改派戊○○擔任上開職務;戊○○並於94年3月16日以英屬福方分公司「新任」代表人身分,向經濟部申請辦畢變更該公司在台分公司經理人及訴訟、非訟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復於同年4月1日辦畢解除被告子○○、癸○○、丙○○之英屬福方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變更「新任」董事為英屬艾布利吉聯合公司、英屬菲伍德聯合公司。另被告乙○○因其父江金池與子○○之配偶吳彩秀為親兄妹,及雖因吳彩秀前為吳姓人士收養而改姓吳,與被告子○○於法律上並無姻親關係,與被告癸○○、壬○○於法律上亦無血親關係(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部分所述),惟其仍稱呼子○○為姑丈,並認為其與癸○○、壬○○為表兄弟關係,而自74年間起至福方公司及英屬福方公司任職,並曾受被告子○○、癸○○委託擔任福方、遠方公司董事,復受癸○○委託而於94年10月間擔任至遠公司董事長兼副總經理。被告卯○○則因與被告壬○○係大學同校同學,並因其具有執業律師之資格而長期擔任福方集團及所屬英屬福方公司之法律顧問,自93年間起則改擔任福工公司法律顧問。
(三)福方公司原係經營大型貨車零件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並自70年間起代理瑞典商Scania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復自82年9月間起,取得Scania公司在香港地區之代理權,被告壬○○遂依被告子○○之指示前往香港地區,於同年10月28日註冊設立「福方公司香港辦事處」,嗣於84年間將該辦事處更名為福方香港分公司,仍由被告壬○○負責經營。其後,被告壬○○再於87年7月30日設立英屬福方公司,又於同年9月10日轉投資設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並持有該控股公司27%股權而指定由被告壬○○擔任其董事長及行政總裁,綜理該控股公司之決策及業務後,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嗣再由該控股公司取得英屬福方公司100%股權後,即以英屬福方公司名義,先後於88年1月13日、91年5月21日,在臺灣地區100%轉投資而各設立英屬福方分公司、福工公司,而英屬福方分公司、福工公司並於92年7月1日簽訂「組裝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福工公司負責進口Scania車系之汽車並予以組裝後,出售予英屬福方分公司負責銷售,並由英屬福方分公司負責售後維修業務,雙方公司乃自92年下半年起開始上開組裝、銷售之合作關係。
(四)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交易後,因營業情形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股價低落,被告壬○○為維持該公司之股價,乃於90年底、91年初,兩次與Nexgen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提出三成保證金後,各由Nexgen公司自香港聯合交易所之證券交易市場分批購進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股票計1300萬股、1000萬股。嗣被告壬○○復於①91年12月20日代表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EverWealth公司與Nexgen公司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契約,另亦由其代表EverWealth公司於91年12月27日與Trust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與福方公司、被告壬○○個人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由EverWealth公司將當時價值美金2500萬元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交付Trust公司之信託帳戶作為擔保股票,Nexgen公司則給付EverWealth公司美金1000萬元,而由EverWealth公司按每半年支付美金10萬元利息(年利率2﹪),如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該合約存續期間下跌,則須補足差額至前揭信託帳戶內,俟2年期滿時,Nexgen公司可要求返還借款本金或轉換為持有同價值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並由被告壬○○及福方公司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②另於92年1月6日,仍由被告壬○○代表EverWealth公司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並於同日由被告壬○○代表EverWealth公司與Trust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與壬○○個人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由EverWealth公司將一定數額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交付Trust公司之信託帳戶作為擔保股票,Leonardo等三家公司則各給付EverWealth公司美金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合計美金500萬元,並由EverWealth公司按年利率2%計付利息,如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股價於該合約存續期間下跌,則須補足差額至該信託帳戶內,俟2年期滿時,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可各要求返還借款本金或轉換為持有同價值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並亦由被告壬○○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於93年1月初起大幅下跌,致前揭交付信託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擔保成數不足,被告壬○○乃與Nexgen公司協商上開債務之清償事宜,嗣因其與Nexgen公司於93年4月初協商破裂,並考量其與Nexgen公司所簽訂上開契約有違反香港地區證券交易法令之疑,乃以健康因素為由,請辭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總裁等職務並返台,改由被告癸○○前往香港,接續擔任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總裁,並接手處理與Nexgen公司等債權人協商還款、設法取得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以確保楊氏家族之經營權、爭取Scania公司支持楊氏家族繼續掌控經營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等後續事宜。惟因Nexgen公司嗣於同年4月5日、4月8日,二次發函EverWealth公司及福方公司、被告壬○○等連帶保證人,請求其等履約未果,乃於同年5月27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並因被告壬○○、癸○○均未出庭答辯,該院乃於同年7月14日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Nexgen公司並於93年6月30日來台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就前揭契約擔任EverWealth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福方公司破產,經該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受理後,訂期93年7月26日為非訟程序期日,並將通知書及所附Nexgen公司之宣告破產聲請狀繕本於同年7月12日送達福方公司實際設於前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辦公地址,經福方集團所屬職員同時蓋用實際辦公地址相同之英屬福方分公司、勝山實業公司收發章,予以收受後,被告子○○即以福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被告卯○○於該件93年7月26日非訟事件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並當庭具狀陳稱福方公司已於同年7月14日經其董事會決議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壬○○,而由壬○○重新委任被告卯○○為該件代理人具狀答辯並接續出庭陳述意見後,前揭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乃於同年11月17日共同具狀聲請參加該件破產程序,嗣經板橋地院於94年4月11日裁定宣告福方公司破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福方公司之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五)被告子○○、丙○○曾先後於93年2月23日、3月10日,各代表福方公司、福工公司簽訂二件買賣契約,將福方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之系爭三重市土地,各以總價7億2345萬0891元、5億9772萬5910元(合計13億2117萬6801元)之價格出售予福工公司,並由福工公司自9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分次付訖價款予福方公司收受(詳細付款情形如附表六「資金流入」各欄所示)。另由被告丁○○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製作如各該欄所示之股權或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福方公司所有如各該欄所示之股權及不動產等資產,以各該「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福工公司、被告辛○○及泰國太紀公司,被告丙○○、辛○○則配合簽訂各該契約,並將出售各該資產所取得或依約應取得之價款,以各該欄之「對價」及「金流」欄、附表六「資金流入」、「資金流出」及「備註」欄(指93年4月12日以後即附表六最後
2列部分)所示之方式,分別清償福工公司、勝山實業公司、子○○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致福方公司於93年12月
31日之固定資產、長期股權投資均降為零。
(六)被告癸○○於93年4月間徵得被告乙○○同意後,即指示被告丁○○於93年4月間某日,以乙○○名義申請設立尼歐公司並擔任其登記負責人,另由被告癸○○指示被告丁○○於93年5月18日前數日,以福工公司名義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福工公司之每股價值,及當時(93年1至4月)福工公司之本期淨利為5463萬2033元,而被告丁○○於委託鑑價後,提供予該鑑定公司作為參考資料之福工公司93年度預估損益表為稅後淨利2889萬8000元,該鑑定公司乃據以於93年5月18日作成福工公司當時每股價值為11元之鑑價報告。再由被告丁○○依癸○○前揭指示,囑由被告乙○○各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均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辦公室內簽署借款憑證,向福方、遠方公司各借款美金350萬元、249萬5000元後,由楊氏家族提供資金,而由被告丁○○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各以福方、遠方公司名義,匯款美金252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472萬7440元)、249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373萬9685元)至尼歐公司在香港華南商業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件調查卷第205頁),充作尼歐公司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福工公司股權之價款,並由被告乙○○、丙○○於93年5月24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公司、尼歐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福工公司100%股權計3000萬股中之51%計1530萬股,以每股11元,總價1億6830元之價格出售予英屬尼歐公司後,於同年7月8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前開轉讓申請,經該會於同年7月12日函覆同意轉讓後,尼歐公司即以前揭福方、遠方公司所匯合計1億6846萬71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之1億6830萬元付予英屬福方公司,而取得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之福工公司100%股權乃因而降為49%。
(七)英屬福方分公司就其自93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止,因向福工公司訂購如附表十所示之系爭127部車款,已於93年10月15日起由應付帳款轉為同業往來並陸續清償,再於同年12月17日將截至該日尚未清償之同業往來餘額迴轉為應付帳款並陸續清償,而於94年1月24日全部清償完畢(清償情形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另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另向福工公司訂購車輛所積欠之系爭
137部車款債務亦已自94年1月24日起陸續清償。
(八)被告丙○○於93年10月1日、同年10月8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將該分公司向原出租人(地主)承租系爭林口廠等六個廠區之土地,作為各該廠區營運據點之承租權益(含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以簽訂三方協議之方式,即由丙○○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與各該出租人終止租約,改由癸○○指示丁○○以不知情之被告寅○○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福工公司名義向各該出租人承租後,再與英屬福方分公司訂約而轉租予英屬福方分公司,另由癸○○以英屬福方分公司因尚積欠向福工公司訂購車輛所積欠之系爭127部及137部車款債務,且福工公司已就系爭127部車款債務及英屬福方分公司就該車款債務所簽發之系爭127張本票,分別向板橋地院及本院聲請准對英屬福方分公司為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為由,由福方集團法律顧問即被告卯○○擬定系爭抵債協議書後,由丙○○、癸○○於94年1月24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福工公司簽訂(癸○○係以不知情之寅○○名義簽訂),並由被告卯○○在場擔任見證人,除約定將英屬福方分公司因代理經銷Scania拖車、卡車及巴士底盤,及因維修作業而自客戶取得之現金或票據,經扣除營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逕交由福工公司抵償並即予實施外,另約定將系爭抵債協議書附件三財產目錄所示之前揭設備或生財器具、附件四所示之前揭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等物件,以各該附件表列之金額讓售予福工公司,復將英屬福方分公司為前揭廠區維修保養營運所需而向Scania原廠訂購或在途之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等物件,全部轉售予福工公司,用以抵償前揭同額債務,並以英屬福方分公司負責人即丙○○經變更或停權等情事,作為福工公司得終止上開轉租契約之事由,使福工公司得於英屬福方公司嗣後解除丙○○之職務時,有權主張終止前揭轉租契約,並據以取得各該廠區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亦即如發生丙○○被變更(解除)英屬福方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等情事時,福工公司即得終止前揭轉租契約而收回前揭廠房設備,英屬福方分公司則須將前揭各廠區所示之權利讓與福工公司,並視為於讓售時即已完成點交;嗣被告癸○○即於94年3月3日,以福工公司總經理之地位,主張英屬福方分公司之「新任」代表人戊○○指稱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已於同年2月18日解除被告丙○○在台分公司之總經理及訴訟、非訟代表人職務(此部分未經證明屬實,詳如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為由,據以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並以抵償前揭債務為由,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有前揭營業據點之相關廠房設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悉數移轉為福工公司所有,英屬福方分公司因而喪失前揭廠房設備、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及其他設備之所有權,無法繼續利用各該廠區經營前揭代理銷售、維修業務等事實,均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就前揭(一)部分所示之事實,並有被告子○○、癸○○、壬○○、丙○○、乙○○等之全戶戶籍基本資料、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福方、遠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福方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及股東名冊、福方香港分公司網路登記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8433號卷第86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372號卷第63至66頁、95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31至38頁、98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第59頁;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福方、勝山實業、勝山財務、遠方、英屬福方分公司、福工、至遠公司等公司之登記案卷(均附於本件卷外);(二)部分所示之事實,除有前揭福方、遠方、福工、英屬福方分公司登記案卷及被告子○○等前揭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外,並有附於福工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被告寅○○身分證影本、福工公司9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經濟部94年3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401033580號函在卷(見本件調查卷第107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一第52至58頁;本院卷四第46頁);(三)部分所示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外,並有英屬福方分公司與Scania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含中譯本)、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工公司於92年7月1日簽訂之組裝合作契約書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
7號卷二第86至88頁、卷四第450至473頁);(四)部分所示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香港高等法院指定為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會計師「KelvinEdwardFlynn」於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宣告破產事件,於93年11月22日非訟程序期日之結證陳述內容,及前揭福方公司等公司登記案卷、編號C-64之扣押物(所載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EverWealth公司與Nexgen公司簽訂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與Trust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與福方公司、被告壬○○個人簽訂之補充契約、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簽訂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與Trust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及與被告壬○○個人簽訂之補充契約,被告癸○○自香港傳真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日報、Nexgen公司於93年4月5日、同年4月8日發予EverWealth公司、福方公司及被告壬○○之律師函、Nexgen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之聲請狀(含中譯文)、該院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命令及任命臨時清算人命令(含中譯文)、Nexgen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之聲請狀、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所訂93年7月26日非訟程序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由被告子○○以福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被告卯○○為前揭破產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陳述意見狀、Leonardo等三家公司聲請參加該件破產程序之聲請狀、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54
8號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93頁、卷三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宣告破產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五)部分所示之事實,有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各該件契約、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同意函、證明書、轉帳、收入或支出傳票、同業往來明細帳、銀行交易明細帳、財務報表、匯款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上開附表各欄所載);(六)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負責前揭福工公司股權價值鑑定事宜之丑○○於本件98年7月22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11至116頁),並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93年5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尼歐公司設立資料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含中譯文)、福工公司預估損益表、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3頁、股票買賣契約書、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於93年5月18日出具之福工公司股權鑑定報告書、被告乙○○代表尼歐公司向福方、遠方公司各借款美金350萬元、249萬5000元之借款憑證、遠方公司支出及轉帳傳票、 彰化 銀行93年5月13日、同年5月26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賣匯水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見本件調查卷第171頁、第204至209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二第50頁、第69頁、第83至84頁、98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第165至166頁、第
168頁、第170至171頁、第174至175頁、第182頁;本件編號C-2、C-12、C-52、C-65、C-76等扣押物;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第300至301頁);(七)部分所示之事實,有如附表十至十二所示之進貨明細、帳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卷證出處見上開附表各欄所載);(八)部分所示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英屬福方分公司台北(林口)廠區之原出租人 李素宜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026號卷三第337至339頁】,暨板橋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英屬福方分公司原承租設於台北(林口)等廠區之不動產租約及與各該出租人約定終止租約之協議、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工公司訂約承租上開各廠區之租約及補充契約書、系爭抵債協議書、英屬福方分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1頁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31
1頁、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四第358至372頁、本院卷五第136至141頁,含前揭完整附件內容之系爭抵債協議書則另附於本件卷外),並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號本票裁定、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營業稅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採信。是被告癸○○、壬○○、丙○○等均實際參與並負責福方集團所屬前揭各公司之業務、財務及營運決策,前揭各公司均係「楊氏集團」所屬公司,及被告丁○○係負責福方集雖所屬各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福方公司就下列可轉換公司債契約,確與被告壬○○共同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於Leonardo等三家公司負有合計美金500萬元之債務,故福方公司於94年4月11日為板橋地院宣告破產時,確有數債權人存在且未完全受償:
(一)關於被告壬○○因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交易後,營業情形不佳,一直處於虧損狀況致股價低落,乃為維持該公司股價而於92年1月
6日,由其代表EverWealth公司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共同簽訂前揭可轉換公司債契約,與Trust公司簽訂前揭信託契約,及與被告壬○○個人簽訂前揭補充契約,為如前揭一(四)所示之約定條款,並由被告壬○○個人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當時除約定由被告壬○○個人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外,並由壬○○代表福方公司簽約而共同擔任EverWealth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此參板橋地院前揭93年度破字第31號卷三所附Leonardo等三家公司於93年11月17日共同具狀聲請參加該件破產程序時,於該件聲請狀後所附EverWealth公司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簽訂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與Trust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及與被告壬○○個人簽訂之補充契約附於板橋地院前揭宣告破產事件卷內可稽,並經證人即香港高等法院指定為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會計師KelvinEdwardFlynn於板橋地院該件宣告破產事件之93年11月22日非訟程序期日,結證略稱(均為經通譯後之證述內容):「我於93年6月7日被香港高等法院指定為破產管理人,是因為本件聲請人(Nexgen公司)向法院提出相對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指福方香港分公司,下同)破產聲請。」、「(破產程序中,如何確定債權存在?)一、確認債權人身分:債權人先發出sta-tutorydemand向相對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後21日內,相對人沒有表示異議,債權就已經確定。二、要證明相對人不能支付債權。」、「(本件聲請人在香港提出相對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是否有經過如此的程序確認?)有。」、「(證人受託管理時,是否還有其他相對人的債權人主張權利?)有,有許多債權人存在,債權約八點五億台幣。債權(人)有中國商銀、聲請人等,如庭呈資料第11頁第47點所列之債權人。(庭後提出附卷)」、「【聲請人及聲請參加破產的兩家公司(應為『三家公司』之誤載)依照香港法律,其債權是否已經被確認,是否還要訴訟才能確定?提示Leonardo等三家公司前揭93年11月17日聲請參加破產狀並告以要旨】已經確定,不需要再行訴訟。」等語(見該件卷三所附前揭非訟事件筆錄所載)。核其證述內容,與前揭EverWealth公司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簽訂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與Trust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及與被告壬○○個人簽訂之補充契約相符。
(二)另依附表一即由被告癸○○製作並自香港傳真至福方集團當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辦公室之日報所載,其中編號2即於93年5月19日傳真之日報標題及第③、④點已記載「★老福方會面臨的問題:(3)新加坡基金1000萬美元。(4)美國基金500萬美元(原文漏載「萬」;該「美國基金500萬元」應即指前揭Leonardo等三家公司合計500萬美元可轉換公司債之債權,下同),‧‧‧。新加坡基金1000萬美元。基金相對銀行而言,基金比較難對付。‧‧‧。美國基金,如同新加坡基金,但相對地,這500萬美金的還款計畫或不理會他,任其清算所質押之股票後,再對老福方擔保人求償,是可以比較強硬一些。」、「新加坡基金和美國基金都在當初由『理律』法律事務所評估並給予相當正面評價可以借給Allen(即被告壬○○)」等語。亦即依上開日報所載,被告癸○○等就前Leonardo等三家公司合計500萬美元可轉換公司債之債權,基本上係採取不予理會之較強硬態度,此由附表一之後續其餘日報所載內容,幾乎均未提及如何處理此部分債務之清償事宜即明;惟被告癸○○等此項因應或處理該項債務之做法,自無從據以否認福方公司對Leonardo等三家公司,確有前揭合計500萬美元可轉換公司債務存在之事實。
(三)本院於98年5月27日、同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Leonardo等三家公司與福方公司、被告壬○○及EverWealth公司於92年1月6日所簽訂之前揭可轉換公司債契約後(見本院卷六第235頁、卷七第214頁反面),經被告壬○○辯護人當庭陳稱「我們查證結果有這個契約」,被告壬○○亦當庭表示上開契約後所附當事人簽名「都是我的簽名」、「(你剛才所指都是你的簽名的部分,是指哪一部分的簽名?)是指該件卷三第103頁右邊兩個英文部份的簽名,都是我的簽名。上面那一個是我代表(for
andonbehalfof)老福方公司簽名,下面那一個是我代表我自己簽名,因為這些簽名跟我平常的簽名很像。」「(是否能確認上開兩個簽名都是你的簽名?)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再參以Leonardo等三家公司係於93年11月17日共同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參加該院前揭破產事件程序(見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卷三所附Leonardo等三家公司前揭聲請狀上所蓋該院「93年11月17日」收狀章戳),並於該件聲請狀後即檢附包括上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在內之相關契約及證據資料,而被告壬○○於該件破產程序進行中,已於93年8月
4日以福方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仍委任被告卯○○代理該件程序(見上開破產事件卷二所附93年8月4日承受訴訟聲明狀所載),嗣被告卯○○於該件93年11月22日非訟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時,經該院當庭提示Leonardo等三家公司所提前揭聲請參加破產程序狀,及由前揭證人KelvinEdwardFlynn於該期日具結後,當庭提出包括Nexgen公司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在內之債權人清冊(即該「庭呈資料第11頁第47項」)後,既經被告卯○○當庭表示閱卷後再表示意見等語,嗣卯○○即於同年12月17日聲請於同年月21日閱覽該件卷證(參該件卷四所附由被告卯○○於93年12月17日傳真予板橋地院閱卷室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律師電話傳真聲請閱卷單」所載),被告卯○○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並供稱其曾就所負責辦理之事情向被告癸○○報告,而癸○○則以前揭日報與被告子○○、壬○○、丁○○、丙○○、卯○○等連繫討論(詳如後述),足認其等至遲於93年12月下旬時,即已知悉Leonardo等三家公司已具狀檢附前揭債權證明文件,共同聲請參加前揭破產事件程序,惟其等迄本院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詢問上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之真正前,均未否認前揭契約之真正,亦未為其他抗辯,復於本院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該契約之真正時,各為前開供述。顯見上開可轉換公司債契約係由被告壬○○代表福方公司及其個人於92年1月6日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及EverWealth公司簽訂,並由被告壬○○個人及福方公司共同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又,包括福方公司在內之福方集團係被告子○○、壬○○等家族負責經營之家族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子○○復供稱自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上市後,福方公司之業務均係交由被告壬○○負責處理,壬○○有時會於事後向其報告公司業務執行之結果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86至88頁所附95年3月24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壬○○供稱在其擔任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長時,其亦係福方集團之實際負責決策者,福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265至272頁所附95年5月10日調查筆錄)相符。參以EverWealth公司與Nexgen公司所簽訂之前揭可轉換公司債等契約,亦係由被告壬○○代表其個人及福方公司簽約而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足認福方公司及其原登記法定代理人子○○均有授權被告壬○○得以福方公司名義訂約並處理相關事務之表見授權事實,則被告壬○○於92年1月6日代表福方公司簽訂前揭契約及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雖尚非福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壬○○係於93年7月19日始登記為福方公司之董事長),惟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福方公司仍應就被告壬○○基於上開表見授權而簽約之連帶保證契約,對EverWealth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對Leonardo等三家公司負有合計500萬美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壬○○嗣雖辯稱上開簽名「看起來很像是我的簽名」等語,及被告等辯稱上開契約僅由被告壬○○個人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由福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均與前揭事證不符。
(五)被告壬○○既代表福方公司簽訂前揭契約,同意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Nexgen公司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各負有前揭美金1000萬元及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且於EverWealth公司嗣後無法履約時,經Nexgen公司於93年4月5日、同年4月8日以前開信函分別催告履約未果,則福方公司自應依約對Nexgen公司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各負前揭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等雖以Nexgen公司自93年初起,違約於香港聯合交易所大量拋售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股票,使該公司股價大跌,致前揭作為擔保標的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擔保成數不足等語,據以辯稱Nexgen公司對福方公司主張之債權欠缺正當性云云,惟其就所指Nexgen公司違約拋售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及因而造成該公司股價下跌等辯詞,既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自無可採。另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向香港聯合交易所函查該交易所於「(西元)2002年1月起迄同年4月底間」之各個交易日,其出售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之排名前30之出賣人名單及其出賣股數(見本院卷六第292至299頁所附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至7頁所載),惟其聲請函查之上開期間,顯與被告等抗辯Nexgen公司係自93年(即西元2004年)初起始開始大量拋售前揭股票之時間不合,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前揭附表一之日報所載,被告癸○○等就前揭Nexgen公司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各美金1000萬元、500萬元之債權,均無主動清償之意思及行為,此不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丁榮聰律師98年4月28日98破管字第001號、98年8月5日98破管字第002號函送破產債權人Nexgen公司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更正前及更正後債權申報書(見本院卷六第36至40頁、卷十第51至53頁)、證人KelvinEdwardFlynn於板橋地院93年11月22日非訟期日當庭具結提出前揭Nexgen公司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板橋地院於受理前揭宣告破產事件後,依Nexgen公司所提前揭聲請人清冊函詢國內之債權人結果,亦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報債權,此有該行93年12月22日93雅字第345號函附於該件卷內可參,並為板橋地院前揭破產裁定所認定(見該件裁定第5頁所載),自堪採認。而依福方公司於板橋地院前揭破產事件提出該公司92年及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福方公司迄93年12月31日止,其資產僅餘3筆流動資金(包括銀行存款3331元、應收退稅款111萬1011元、其他流動資產2萬5000元),金額合計113萬9342元,負債總額則高達6億8268萬7936元(包括Nexgen公司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前揭債權),足認福方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等情,亦經板橋地院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認定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13號卷第146至148頁),則福方公司當時之債權人顯包括Nexgen公司、Leonardo等三家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在內【惟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係屬有足額擔保之債權(詳後參、論罪科刑部分之「四」所述),故不認定為本件被告等所為詐欺破產行為之被害人】,是板橋地院本於前揭事證,於94年4月11日以前揭裁定宣告福方公司破產,自無不當,此由臺灣高等法院嗣以前揭94年度抗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福方公司之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亦足佐證。被告等空言否認Nexgen公司債權之正當性,或辯稱福方公司並未就EverWealth公司與Leonardo等三家公司簽訂之前揭可轉換公司債契約擔任EverWealth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可採。
(七)Nexgen公司之美金1000萬元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合計美金500萬元之債權,雖因各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標的,但仍未受足額擔保:
1.就Nexgen公司因福方公司前揭連帶債權而對該公司取得之美金1000萬元債權,固經福方公司等合計提供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計4848萬931股作為擔保,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富邦證券香港公司之成交對帳單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344至345頁)可稽。惟依卷附香港聯合交易所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所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係自93年5月14日起停止在該交易所買賣(即「下市」),且迄福方公司於94年4月11日為板橋地院宣告破產之日止,尚未回復上市,而其於下市期間並無其他參考價,故應以該公司於當時下市時之收盤價即每股港幣HK0.57元(見本院卷十一第187至188頁所附「過往股價」查詢資料所載)作為計算上開擔保標的於福方公司被宣告破產時之價值為港幣2763萬4131元(計算式:00000000×0.57=00000000),折合新臺幣為1億1716萬8715元(按港幣1元折合新臺幣4.24元計算,計算式:00000000×4.24=000000000),折合美金為371萬2570元(按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31.56元計算),顯不足以擔保Nexgen公司之上開美金1000萬元債權。
2.就Leonardo等三家公司因福方公司前揭連帶保證而對該公司取得之美金500萬元債權,固經福方公司等提供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計1933萬5868股作為擔保,此參板橋地院前揭破產事件卷三所附Leonardo等三家公司提出之前揭保管契約(CustodyAgreement,含中譯本)所載即明,而被告等亦不爭執上開擔保股數。則依前揭相同標準計算上開擔保股票於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在93年5月13日下市時之價值為港幣1102萬1445元(計算式:00000000×0.57=00000000),折合新臺幣為4673萬927元,計算式:00000000×4.24=00000000),折合美金為148萬681元,亦顯不足以擔保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上開美金500萬元債權(縱依本院卷十第51至53頁所附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丁榮聰律師98年8月5日98破管字第002號函及更正前、後之「債權表」所載,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債權原本合計金額仍達美金207萬8929元,則上開股票仍不足以擔保清償該筆債權)。又前揭作為擔保標的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是否於福方公司被宣告破產後,因其他因素致其價值有所增減,本不足以影響前揭判斷,且縱依被告子○○所提前揭富邦證券香港公司對帳單所載,前揭Nexgen公司之擔保股票,雖於事後經處分,亦僅獲償港幣6311萬453元,折合新臺幣為2億6253萬9484元,經抵償Nexgen公司前揭債權後,尚餘新臺幣6246萬516元未能獲償。是被告等辯稱Nexgen公司、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上開債權有前揭股票作為足額擔保,如經其等行使別除權後,並無未能受償之債權,無從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本件被告等所為前揭處分福方公司資產之行為對於其等Nexgen公司、Leonardo等三家公司之前揭債權並無影響,不應成立詐欺破產罪云云,自無可採。又,福方公司是否於宣告破產後,另清償包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或由前揭債權人行使其債權而全部或部分獲償,均屬福方公司被宣告破產後新發生之事實,並無礙於前揭認定。另前揭債權人清冊所載其餘債權人(包括AllenMotor公司、EverWealth公司等),雖因僅各提出債權申報表,而查無其等確對福方公司有合法債權存在之事證,尚難認為其等係屬前揭破產債權人,惟對於本院前揭判斷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八)綜上事證,本件福方公司於94年4月11日為板橋地院宣告破產時,其債權人確包括Nexgen公司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亦即其債權人確有多數人。從而,被告等所為前揭處分福方公司資產及清償對勝山實業公司、福工公司及被告子○○等關係人債權之行為,顯係損害一般債權人(含因擔保不足而需依破產程序求償之債權人),而非僅係損害特定債權人之行為。被告等辯稱福方公司之債權人至多僅為Nexgen公司一人,不符宣告破產應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云云,自無可取。
三、關於被告子○○亦實際參與福方集團所屬前揭各公司之營運決策,及如附表一所載相關行為之事證:
(一)證人即與被告子○○共同創立福方公司之劉振偉於94年9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你於93年3、4月間辭去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乙職之原因為何?)因為在我擔任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時,我認為大股東楊氏家族成員想要經營偏離本業的業務,我認為這樣的做法不妥當,因此才會辭去董事乙職。」、「(你前述「大股東楊氏家族成員」係指何人?)包括榮譽主席子○○、執行長壬○○等人」、「有關老福方公司的財務、會計等業務都是子○○指示丁○○辦理的」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21至22頁)。
核與①證人即曾擔任福工公司董事之 林日尉 於94年4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約90年間,財務協理丁○○告知我福方集團要成立新公司,希望由我掛名擔任負責人,但我認為風險太大而婉拒,還因此被老福方公司董事長子○○訓示一頓。之後約於92年底、93年初,子○○透過丁○○告訴我,要我擔任福工公司的董事,我當時認為既然都在福方集團任職,為了未來著想,希望能獲得配股,且擔任董事責任較小,所以我就答應了。」、「就我所知,子○○是福方集團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
222頁);②證人即先後任職於福方公司(擔任維修技師、領班及課長)、英屬福方分公司(擔任服務課長)及遠方公司(擔任服務課長),及擔任福工公司監察人,並與被告子○○、癸○○、壬○○有親戚關係之 吳瑞生 於00年
0月0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就我認知,楊家父子包括子○○、壬○○、癸○○都是該等公司的老闆,所以都算關係企業。」、「對我來說,楊家父子(子○○、癸○○及壬○○)是福方集團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223至225頁);③證人即原任職英屬福方分公司服務處主管(任職期間自76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之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在93年到94年3月間,其於英屬福方分公司執行業務時,有開經營會議,是由總經理丙○○主持,而董事長子○○會列席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2頁),大致相符。
(二)依前揭附表一即由被告癸○○自香港傳真回台之日報所載,其中編號3、4、6、9、10、13、14、22等8件日報均載明傳真對象包括「董事長」、「 李協理 」,部分傳真對象並包括「 李總 」,而該「董事長」係指被告子○○,「李協理」、「李總」則分別指被告丁○○、丙○○,亦據被告癸○○於本件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為被告子○○、丁○○、丙○○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40頁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8件日報均係就前揭與Nexgen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清償事宜,及福方集團所屬包括福方、英屬福方公司之資產應如何處理,以免被債權人求償,及如何爭取原廠Scania公司支持楊氏家族掌控經營權等相關事項,於被告癸○○、子○○、壬○○、丁○○及丙○○等內部為溝通(詳如各該件傳真內容所載),並於:(一)該附表編號2之日報載明「不知董事長是否有管道先行打點」;(二)於編號5之日報第①點記載「香港長期配合的律師,這星期四、五到臺北,星期五早上8點半到10點半,以及下午2:30以後有空,若董事長想多瞭解香港律師對老福方的看法和建議,以及上市公司的相關影響,他可安排和您見面。」;(三)復於編號13之日報載明「已經綜合董事長的看法,大家的意見」、因「 清盤官 (即香港高等法院選任為福方香港分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動作頻頻,板橋地方法院已啟動,已通知到謝律師(即被告卯○○)要開始啟動來相對應。基本上,已瞭解我們以態度上採合作、配合和和平相處之方式,但實際行動上將採保護、拖延、拉長戰線為原則,若相差懸殊情況下,將轉移力量到地下,凝聚另一股新生力量,新生命的開始,拋棄包袱或斷臂求生等行動。『等待董事長命令』。」等語。而就前揭所指爭取Scania公司支持部分,亦依被告子○○依前揭日報所載之討論決論,由其偕同被告癸○○、丙○○共同前往瑞典與Scania公司溝通爭取支持,亦據被告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所附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另被告子○○亦參與處理福方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產之事實,亦據被告子○○於96年3月13日偵訊時供稱:「(現在是問到底誰主導這件事?)上市之後所有的財產處理都我負責。」、「債務我在處理沒有錯,但如果標的比較小,就不是我來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癸○○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台北市○○區○○段土地(即附表九編號1之土地)係福方公司之資產,就福方公司於93年5月2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福工公司之事,因「老福方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即被告子○○),執行的應該也是我父親。」(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99頁)等語相符。
再參被告子○○供稱「自從我將公司交給我兒子壬○○後,我就不清楚他是用什麼方式召開董事會,對我而言,他都只是事後向我報告執行的結果。」另稱被告卯○○曾於電話中向其報告前揭破產案件之開庭情形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92頁所附95年3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三第195頁準備程序筆錄),亦與被告壬○○供稱其於作成決策並交予被告丁○○處理後,會告知董事等語相符。
(四)又福方公司於93年2、3月間出售系爭三重市土地予福工公司後,其所得部分款項係用以償還因被告子○○先前為福方公司調度資金而積欠關係人「子○○」之欠款,另以附表四註2所載之方式,清償對關係人子○○之股東往來負債,使福方公司對關係人即被告子○○之結欠餘額由93年4月29日之2億3644萬1195元降為93年6月30日之0元,此參附表四編號5及「註2」、附表六之「福方公司出售三重土地資金流向」、附表八之「93年度福方公司對子○○之股東往來明細」及各該部分之卷證資料所載即明。被告子○○既參與處理福方公司所有之前揭財產,則就上開處分所得款項係用以償還福方公司積欠其本人之「關係人」負債,自不可能不知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子○○不僅於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後,仍參與處理福方集團所屬包括福方公司等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等事宜,及被告壬○○雖擔任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總裁等職務,得自行決定相關營運政策,惟仍須於事後不定期向被告子○○提出執行成果之報告,且於被告壬○○因與Nexgen公司等前揭各關係公司訂約維護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失利,衍生前揭債權追討等相關糾紛,因而可能使楊氏家族喪失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公司等公司之經營權,危及由被告子○○一手創立之福方集團基業時,被告子○○乃參與包括調度資金、爭取Scania公司支持、處分移轉福方公司所有資產等行為,並擁有最後決定權限。被告子○○辯稱其雖曾擔任福方公司之董事長,惟自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於90年7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後,其即已將福方集團所屬各公司之營運決策等相關事項均交予其次子即被告壬○○負責,雖壬○○偶而會於事後向其報告公司營運情形,惟其均未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壬○○亦實際參與處分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資產之事證:
(一)被告壬○○雖於93年4月間以健康因素為由,請辭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總裁等職務並返台,惟其返台後,仍繼續指示被告丁○○,並與被告丙○○共同依被告癸○○自93年5月10日起,迄同年9月9日止,連續自香港傳回福方集團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總部之日報,配合辦理前揭相關事項及處分福方公司之相關資產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93年4月間以健康理由辭任在香港的職務返台,之後就由我指示福方集團財務協理丁○○,負責出面處理後續債務清償事宜。」、「(你如何指示丁○○處理前述老福方公司債務?)我要求丁○○先確認老福方公司積欠銀行之金額及擔保品,再評估該擔保品之價值,惟擔保品皆不足以抵償債務,我與丁○○商議後,決定將前述老福方公司之擔保品出售予關係企業或親友,由他們承受前述對銀行之債務,當時我記得是將擔保品出售給福工公司及我姊夫庚○○等,至於該等細節及相關買賣合約製作,我不知道是丁○○或卯○○律師製作,但我當時確實知悉。」、「老福方公司是我楊家家族企業,且當時由我負責,所以都由我決策後交由丁○○處理並告知董事」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268至269頁、第272頁),核與被告丁○○供稱略以:「(老福方公司於93年間處分資產)都是壬○○以電話指示我辦理的」、「嘉義縣○○鄉○○○段土地及雲林縣○○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依壬○○指示而製作的」、「因為是依壬○○指示辦理,所以只是由我直接在契約書買賣方蓋兩公司章及負責人壬○○、寅○○印章。」、「這是壬○○決定,我只是依他指示辦理」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38至139頁、第143頁),大致相符。
(二)另因被告癸○○、壬○○嗣於94年3月間,希望透過買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而重新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乃由癸○○委託被告卯○○買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股票,並由壬○○向被告丁○○及卯○○告稱如因買回上開股票而有資金需求,得由卯○○直接聯繫丁○○,由丁○○調度資金支應,嗣經卯○○向被告丁○○告稱其已與某家英屬基金議妥以約6418萬元之價格買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部分股份,丁○○乃於94年3月29日以被告寅○○名義匯款6806萬7369元至被告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經被告卯○○於同日親自匯出6418萬5151元(折合港幣1570萬4406元)至香港倍利浩昌證券有限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內,作為買回上開股票之款項後,並即以上開款項買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部分股份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稱略以:「福方集團要借卯○○名義買賣香港上市公司股票,資金來源是由我調度,自遠方公司以股東往來名義借給寅○○(寅○○不知情),再交給卯○○律師,事後我請 林莉婷 清查該等資金運用情形,其中94年3月29日匯款6806萬7369元至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購買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壬○○告知卯○○及我本人,若購買股票有任何資金需求,卯○○可以直接找我調度,貴處提示之中『協理,請準備00000000×0.35=00000000.4(HKD)』、『00000000×0.2=897394(HKD)』、『第二筆為佣金,會再要求降低』等字跡即是卯○○所寫,我將前述資金轉至卯○○帳戶後,即由他自行處理。」並稱至於被告卯○○何以可以掛名代福方公司購買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股票,要問被告壬○○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43至144頁所附9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卯○○供稱略以:「(癸○○與丁○○為何知道寅○○與你的資金往來情形?)他們在負責,6806萬元是癸○○的錢,丁○○只是財務協理,‧‧‧,我只知道癸○○委託我買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的股票,目的是要買回這家公司股票,買回之目的就是要重新掌握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的經營權,後來並沒有取得經營權,因為沒有買回大多數的股權」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64至165頁所附95年3月22日調查筆錄),亦大致相符,並與被告癸○○於前揭自香港傳回臺灣之附表一「日報」內,數次載稱希望買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股票以重新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等語【參附表一編號22之日報(二)經濟利益分析第③點、(五)近期必要措施第⑧點所載】相符,復有前揭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通知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及由被告卯○○所寫之字據等在卷(均附於本件扣押物編號C-72內),自堪採信。從而,被告壬○○自香港返台後,雖因大部分時間係住在南部,而附表一之日報則係傳真至福方集團當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辦公室,故上開日報均未將其列入「收受者」,惟依前揭事證所示,自無礙其亦實際參與被告癸○○於前揭日報所載相關討論、決策,並指揮被告丁○○配合執行等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壬○○固未出面簽約處分前揭福方公司所有土地、出售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權予尼歐公司,及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而約定將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廠房設備及相關零配件等財產抵償予福工公司等行為,惟其確於福方集團內部,依前揭日報所載內容,配合並指示被告丁○○處理各該事項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丙○○亦實際參與處分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資產之事證:
(一)依前揭日報所載內容,包括:(一)編號3之日報第③點記載「臺灣福工部分,若是可以,可加速增資以稀釋上市公司持有比率。」;(二)編號6之日報第②點記載「現在的策略是必須特別地完成福工的階段性任務,而僅維持上市公司維持的局面,如是這樣,則我和李協理兩人各任董事長和執行長來渡過這臨時性的任務,把重心放在福工和臺灣其他事業的發展上,而這部分則由李總來完成。」;(三)編號7之日報第②記載「先考慮我方最後防線,福工100%的掌握,其餘能爭取則爭取的底線來看,先過股東大會,完成新董事局之改選後,福工餘49%完成轉移之三部曲。」;(四)編號9之日報第③記載「上星期四回到臺北之後,與大家(經對照該件傳真之收受者為『董事長、李總、李協理』後,應指被告子○○、丁○○、丙○○等人)和謝律師開會之後,我方可提出利益衝突(清盤官和銀行之間)的可能性,權利衝突的有利方式,爭取不讓清盤官有效要求2席董事的行使。」;(五)編號12之日報(回Scania總裁之草稿,說明近況)第⑥、⑧點分別記載「上面有提對上市公司營運的影響,目前僅在部分銀行的保守動作,至於在管理階段上,香港部分有新的團隊‧‧‧,臺灣方面承續原團隊由HenryLee(即丙○○)來主持,應該在兩地的發展會更有發展。」、「以上的報告是近2個月的發展情形,Herry和我會一同去原廠,再作進一步的溝通說明和報告發展情形。」;(六)編號14之日報第⑤點記載「臺北在這種情形,應先自保,將上市公司欠福工的債務,由各種方式先確保其履行方式,如將各廠設備和使用權先行抵押,零件和各種動產的轉移手續,先行白紙黑字的合約,到時即刻可行使權利,在上市公司積欠4億多于福工之下,可要求更多實質保障。在最後情形之下,維持臺灣繼續運轉。」;(七)編號22之日報第五項近期必要措施記載「①最重要就是取得Scania的諒解,如以前的支持給福工繼續進口和代理銷售。‧‧‧③英屬維京在台分公司的移轉零件、服務據點到遠方。④銷售代理移轉到遠方公司。⑤勝山財務方面,請大家想辦法處理。⑥老福方儘快自我清盤。⑦相關老福方其他資產和投資之處理。‧‧‧只有給清盤官知道,我們的處理,對他來追討已無實質利益,債權人才會罷手,回過頭來,希望我們出個價買回他們手中的股價。這種零和情形,我們必須確實掌握,展現最後實質的實力,完成最終的勝利。」(前揭各日報之傳真日期、收受者及各相關內容,如各該部分所載);顯見其傳真及討論對象均包括被告丙○○,其中並有須被告丙○○配合辦理之事項。
(二)被告丙○○不僅依上開日報內容所載,偕同被告子○○、癸○○前往瑞典與Scania公司商談請繼續支持授與代理權之事(參被告癸○○於本件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見本院卷三第255頁),亦依該日報前揭內容所載,由其代表英屬福方公司與福工公司簽前揭股票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抵債協議書,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出售予尼歐公司,及約定將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廠房設備及零組件等財產均抵償予福工公司,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股票出售契約書、系爭抵債協議書在卷可稽,既如前述。足認被告丙○○不僅知悉被告癸○○所傳真前揭日報之相關內容,並同意依各該部分內容辦理,其中如前揭處分英屬福方公司持股及廠房設備、零組件等財產之行為,更由其實際簽約辦理等事實,均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卯○○亦實際參與處分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資產之事證:
(一)前揭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宣告破產事件係由Nexgen公司於93年6月30日具狀提出聲請,經板橋地院受理後,訂於同年7月26日行非訟事件程序並通知兩造當事人即聲請人Nexgen公司與福方公司,其中通知福方公司部分,應受送達人係記載福方公司當時登記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子○○,送達地址為福方公司當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前揭辦公室,送達日期為93年7月12日,送達文書為前揭開庭通知書及Nexgen公司之破產聲請狀,經設於上址一樓之福方公司收發室人員蓋用同屬福方集團,實際辦公地址亦相同之英屬福方分公司及勝山實業公司收發章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件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並有板橋地院前揭破產事件卷所附蓋有該院93年6月30日收狀日期戳之Nexgen公司聲請狀、前揭送達證書、福方公司於93年7月26日當庭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其營業所係記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癸○○於福方公司收受前揭開庭通知書之同日(93年
7月12日)即傳真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3第②點所載「清盤官動作頻頻,板橋地方法院已啟動,已通知到謝律師(即被告卯○○)要開始啟動來相對應。基本上,已瞭解我們以態度上採合作、配合和和平相處之方式,但實際行動上將採保護、拖延、拉長戰線為原則,若相差懸殊情況下,將轉移力量到地下,凝聚另一股新生力量,新生命的開始,拋棄包袱或斷臂求生等行動。『等待董事長命令』」等語,而其傳真之收受者則載明包括「董事長、李總、李協理」即被告子○○、丙○○、丁○○,並特別載明「等待董事長(即被告子○○)命令」。顯見至少包括被告子○○、癸○○、丁○○、丙○○、卯○○等人,於93年7月12日當天即均知悉板橋地院已受理前揭破產事件並定期開庭,其等並即決定開始啟動前揭表面上合作、配合及和平相處,實則採保護、拖延、拉長戰線,或轉移力量而另凝聚新生力量、斷臂求生等方式因應,並由被告子○○下達啟動命令。是參與前揭討論及作成上開因應對策者,顯包括被告子○○、癸○○、丁○○、丙○○、卯○○等人,且依前揭四(二)部分所述即被告壬○○亦配合前揭日報所載內容,以電話方式指示被告丁○○處分福方公司所有前揭資產等情,足認參與前開討論及作成因應決策者,亦包括被告壬○○在內,且其等於93年7月12日即均已知悉板橋地院已受理前揭破產事件並訂期開庭。是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均辯稱在處分前揭福方公司所有資產時,不知有板橋地院前揭破產案件,或辯稱係遲至93年底,甚至94年以後才知有前揭事件,其等處分福方公司所有前揭資產,與前揭破產事件無關,並無損害破產債權人之主觀犯意云云,均屬辯詞,均不足採信。
(三)福方公司於93年7月12日收受前揭開庭通知書後,即採行下列拖延措施,俾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有更充裕時間進行前揭處分福方公司資產之行為:
1.立即於93年7月14日召開該公司臨時董事會,由被告子○○擔任主席,被告丁○○擔任紀錄,作成補選被告壬○○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決議;再接續召開該公司董事會,仍由被告子○○擔任主席,被告丁○○擔任紀錄,由出席董事即被告壬○○、子○○、丙○○、丁○○共同作成因原董事長子○○事業繁忙請辭董事長(惟保留董事職務),而補選被告壬○○擔任董事長之決議,被告壬○○乃於當日立具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後,於同年7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補選被告壬○○為福方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該部於同年7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430300號函覆准予登記,此參福方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該公司93年7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被告子○○立具之辭職書、被告壬○○立具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揭函所載即明。
2.福方公司雖於93年7月19日即已辦畢前揭董事長變更登記,惟仍由被告子○○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委任被告卯○○於板橋地院前揭93年7月26日非訟事件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並仍以被告子○○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提出前揭「民事陳述意見狀」,於該書狀第二項載稱福方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子○○已經解任,而聲請該院准於該公司辦畢新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後,再續行該件程序後,再由被告壬○○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仍委任被告卯○○為該件非訟代理人,此參被告子○○供稱「臺灣法院(指板橋地院)曾有發通知給我,要求我去法院說明,我才知道老福方公司已遭債權人聲請破產」、「(你本人接到法院的通知後,你如何處理有關老福方公司遭聲請破產一事?)我當時並沒有親自前往法院說明,但我有請律師出具書面,表示我目前並非老福方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實際經營者是我兒子壬○○。」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92頁所附95年3月24日調查筆錄),及板橋地院93年度破字第31號宣告破產事件卷所附前揭「民事陳述意見狀」、承受訴訟聲明狀及由被告子○○、壬○○代表福方公司委任之委任狀即明。
3.惟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子○○既仍實際掌控包括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在內之福方集團,仍繼續為英屬福方公司調度資金周轉、與被告癸○○、丙○○共同前往瑞典爭取Scania公司支持楊氏家族經營福方集團,並續授與台灣地區之代理權,已如前述,則前揭所謂「因原董事長子○○事業繁忙請辭董事長」等詞,自非實情,僅係被告等以前揭變更法定代理人程序,達到拖延時間,俾爭取處分福方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資產、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及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而為前揭不利於英屬福方分公司約定之說詞。此參被告等自93年7月12日收受前揭開庭通知後,以上開變更法定代理人程序,而由被告壬○○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程序,共至少拖延20餘日,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福方公司所有資產,即係於此期間(93年7月29日),依前揭日報所載之因應方式出售予泰國太紀公司。再參附表四編號1之福方公司所有資產,亦係於Nexgen公司具狀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之同日為處分,及前揭破產事件續訂之93年10月25日調查期日通知書係於93年9月24日送達福方公司,並因該期日適遇颱風取消而另訂同年11月22日為調查期日,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通知書予福方公司,而附表四編號2、3之福方公司所有資產,亦適於此期間之93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9日出售予福工公司,即足佐證被告等確係利用前揭變更法定代理人手續等方法,共同為處分福方、英屬福方公司各所有前揭資產之行為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前揭附表一各日報所載內容,另包括:(一)編號2之日報記載「★上市公司面臨的問題:‧‧‧。(2)ECB(「EuroConvertibleBond」之簡稱,即「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老福方會面臨的問題:(3)新加坡基金1000萬美元(即前揭Nexgen公司之1000萬美元債權)。(4)美國基金500萬美元(該日報漏載「萬」,按應即指前揭Leonardo等三家公司合計500萬美元債權)。‧‧‧。新加坡基金1000萬美元。基金相對銀行而言,基金比較難對付。‧‧‧基金會採用『清算公司』的作法,我們相對地要在臺灣事先作詳細的分析佈署和對應方式(如果可以,星期五早上約謝律師再詳談此事)」;(二)編號3之日報第①點記載「‧‧新加坡基金已完成法院請求提早清盤動作,委任清盤官到公司拿資料,要求提列資產清單、往來銀行帳號,‧‧‧。(3)臺灣將是他們一連串動作的下一步,應該再找一律師事務所來處理這一關鍵之戰,個人認為謝律師的勢力和經驗將不足以力抗國際大軍壓境,必要時可能要政治力介入來保護『台商』的利益,‧‧‧」;(三)編號4之日報第①點記載「有關委任律師處理
FIL(老福方)的案件,已完成動作,香港叫盧律師,他將和臺北理律律師樓合作來對抗Nexgen在香港和臺灣萬國通商律師樓。確認臺北的律師之後,再回報臺北,而謝律師將作諮詢和協助。」;(四)編號7之日報第④記載「清盤官的對策,將採用持續施加壓力的方式來對付老福方,有可能的步驟:‧‧‧,給予法律上刑事犯罪的壓力,迫老福方之代表出面解決。(我在法律上已退出老福方,可能會表示老福方有可能的代表人物主談者是謝律師,請他們直接和謝律師談。);(五)編號8之日報第③點記載「香港上市公司將力戰到底,臺灣老福方方面已說明了和談的誠意,只是對方不滿意。現在我已非老福方董事,合談之事將由謝律師主談,近期將會把聯絡謝律師的方法給他」;(六)編號9之日報第⑨點記載「將每日和謝律師聯繫,研究各方面的進展,尤其是現階段法律層面的對應。」;(七)編號13(97年7月12日傳真)之日報第②點記載「清盤官動作頻頻,板橋地方法院已啟動,已通知到謝律師要開始啟動來相對應。基本上,已瞭解我們以態度上採合作、配合和和平相處之方式,但實際行動上將採保護、拖延、拉長戰線為原則,若相差懸殊情況下,將轉移力量,新生命的開始,拋棄包袱或斷臂求生等行動。等待董事長命令。」等語(前揭各日報之傳真日期、收受者及各相關內容,如各該部分所載)。而上開各次傳真日報所載「謝律師」係指被告卯○○,亦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並為被告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40頁),則依前揭日報所載,顯見被告子○○、癸○○、丁○○、丙○○、卯○○等均知悉福方公司當時已面臨包括前揭Nexgen公司之1000萬美元債權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合計500萬美元債權之債權人將採取「清算作法」索討債權,乃由被告卯○○提供諮詢與協助,而與被告癸○○等人詳細討論包括法律層面在內之各種對應方式,並研擬由被告卯○○出面擔任福方公司之談判代表,更於93年7月12日收到板橋地院前揭93年度破字第31號破產案件開庭通知及Nexgen公司之破產聲請狀後,於同日以前揭編號13之傳真特別載明前揭「板橋地方法院已啟動,已通知到謝律師要開始啟動來相對應」,且於對應方式上,係採取其等已達成共識之方式,即「態度上採合作、配合和和平相處之方式,但實際行動上將採保護、拖延、拉長戰線為原則」,若於相差懸殊之情況下,則採「轉移力量」以求「拋棄包袱或斷臂求生」之方式處理,而被告卯○○則基於前揭討論後之決議,配合於前揭板橋地院破產事件,以前揭理由陳述意見,俾為被告癸○○等爭取為前揭出售福方、英屬福方公司資產之行為。
(五)如附表二之「近日工作概要」(附於本件扣押物編號C-64第2至3頁)係由被告卯○○於93年11月底所製作,附表三之「93.12.31工作報告」(附於本件扣押物編號C-64第
5至6頁)則係被告卯○○於93年12月31日所製作,業據被告卯○○於本件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98年7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2頁反面、卷九第246至247頁)。而依前揭「近日工作概要」第一點所載「板橋地院部分:關於老福方破產之案件,板橋法院已經訂期於93.11.22上午10時40分開庭,續行調查程序。由於93.10.25原訂庭期因颱風取消,改訂後復再延期近一個月。」經對照板橋地院前揭破產案件所附前揭93年10月25日、93年11月22日兩次庭期通知書之送達回證,係各於93年9月24日、93年10月28日送達予福方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卯○○收受,及93年11月22日之庭期通知書於送達文書欄載明「原訂庭期因颱風取消」,正與被告卯○○於上開工作概要所載改期原因相同,足認被告卯○○係於93年10月28日收受前揭93年11月22日庭期通知書後,於93年11月22日庭期前,製作上開「近日工作概要」,另前揭「93.12.31工作報告」既已載明其製作日期,足認被告卯○○係先於前揭9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間,先製作上開「近日工作概要」後,再於93年12月31日製作前揭前開「93.12.31工作報告」。而被告卯○○製作上開二件工作報告之原因,均係因當時被告癸○○從香港回來臺灣,需瞭解被告卯○○負責處理之事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前揭期日分別供述在卷,復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依上開兩件工作報告所載,其內容包括被告卯○○負責處理下列事項:
1.板橋地院前揭破產事件(詳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載)。
2.與第三人 陳嘉生 就其買賣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之事進行談判(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
3.與Ramius就購買其所持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3260萬股事進行談判(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該附表附註及附表三編號三所載)。
4.協助與被告癸○○另於香港委任之律師聯繫,確認「清盤官」已拒絕銀行股票過戶,並稱「我方之相關程序均已積極進行。」(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載)。
5.就被告子○○、癸○○、丙○○等前往瑞典與Scania公司進行會議,提供得向該公司購買其持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或至少可向該公司表達善意之建議。(詳如附表三編號四所載)
6.就福工公司以英屬福方分公司所積欠之系爭127部車款債務而向英屬福方分公司求償部分,提出拍賣英屬福方分公司設定質權予福工公司之股權,或聲請英屬福方分公司破產等不同程序之利弊分析建議。(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載)
(六)經比對由被告卯○○所製作之前揭附表二、三「工作報告」,與由被告癸○○所製作之前揭附表一日報之內容:
1.關於前揭「板橋地院前揭破產事件」即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載部分,核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3之日報第②點所載內容有關。
2.關於前揭「與第三人陳嘉生就其買賣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之事進行談判」,及「與Ramius就購買其所持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3260萬股事進行談判」即附表二編號二、三及附註,及附表三編號三所載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22之日報(二)經濟利益分析之第③點所載「我們手中尚握有上市公司股票,將來不久是進可攻,退可守的籌碼。因為,未來上市公司將只剩下香港、深圳和蛇口三地區的代理,短期內無經濟價值,股價低落,不太可能有人願意接手,直到債權人放棄,那時候,清盤官‧‧‧應該會再回頭找福方公司是否願意買回他們手中的持股。」及(五)近期必要措施第⑧點所載「只有給清盤官知道,我們的處理,對他來追討已無實質利益,債權人才會罷手,回過頭來,希望我們出個價買回他們手中的股價。」之內容有關。而上開Ramius所持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3260萬股,約占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總發行股數4億4千萬股之7.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4%),對於楊氏家族能否繼續或重新掌控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經營權,具有關鍵地位。
3.關於前揭「協助與被告癸○○另於香港委任之律師聯繫,確認清盤官已拒絕銀行股票過戶,及『我方之相關程序均已積極進行。』」即附表三編號二所載部分,核與附表一之日報所載內容均有關連,並係附表一編號22即被告癸○○於93年9月9日傳真最後一次日報,統整包括「經濟利益分析」、「戰略價值分析」、「時機點的分析」、「近期必要措施」及「總結」等項之後續辦理情形。
4.關於前揭「就被告子○○、癸○○、丙○○等前往瑞典與Scania公司進行會議,提供得向該公司購買其持有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或至少可向該公司表達善意之建議」即附表三編號四所載部分,核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0之日報第③點、編號12之「回Scania總裁之草稿(說明近況)」、編號13日報之第①點、編號14之日報第③點、編號17日報之第③點、編號18日報之第①點、編號19之日報第②點,及編號22之日報【尤指(五)近期必要措施第①點】所載內容均有關。
5.關於前揭「就福工公司以英屬福方分公司積欠系爭127部車款債務,而向英屬福方分公司求償部分,提出拍賣英屬福方分公司設定質權予福工公司之股權,或聲請英屬福方分公司破產等不同程序之利弊分析建議即附表三編號五所載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4之日報第⑤點、編號22之日報
(五)近期必要措施第②點所載內容,及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等均有關連。
6.再參被告丙○○於93年10月1日、同年10月8日,均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將該分公司向原出租人承租系爭林口廠等六個廠區之土地,作為各該廠區營運據點之承租權益,以前揭三方協議之方式,改由福工公司向原出租人承租後,再轉租予英屬福方分公司,另由被告癸○○以福工公司對英屬福方分公司之系爭127部車款債務及系爭127張本票,分別向板橋地院及本院聲請准對英屬福方分公司為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為由,委由擔任福方集團法律顧問之被告卯○○擬定系爭抵債協議書,而由被告丙○○、癸○○於94年1月24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福工公司簽訂,並由被告卯○○在場擔任見證人,將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資產均約定讓售予福工公司,用以抵償前揭債務,復以英屬福方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經變更或停權等情事,作為福工公司得終止上開轉租契約之事由。另被告癸○○、壬○○嗣於94年3月間,因希望透過買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而重新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乃由癸○○委託被告卯○○買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股票,並由壬○○向被告丁○○及卯○○告稱如因買回上開股票而有資金需求,得由被告卯○○直接聯繫丁○○,由丁○○調度資金支應,嗣即由丁○○依卯○○前揭通知,於94年3月29日匯款6806萬7369元予被告卯○○,再由卯○○於同日親自匯出6418萬5151元至香港倍利浩昌證券有限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內,作為買回上開股票之款項後,並即以上開款項買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部分股份等事實,既如前所述。前揭出售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資產予福工公司,及買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以重新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之作法,顯均係基於前揭日報所載之因應作法所為,而被告卯○○亦均配合協助辦理。綜合以觀,顯見被告卯○○除參與前揭日報所載之諮詢、討論並作成前開表面配合,實則保護、拖延及轉移力量之決策,而配合為前揭各行為外,更依附表一編號22之日報所載,協助被告癸○○、壬○○以前揭方式買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部分股權,俾楊氏家族得重新取得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經營權,並使被告子○○、癸○○、壬○○、丁○○、丙○○等有充分時間處分福方、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資產,並以出售福方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資產所得款項,各用以清償如該附表所示之福工公司、勝山實業公司、子○○等關係人債權。從而,被告卯○○自始至終均參與前揭謀議並分擔部分行為,及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人,均參與前揭謀議並各分擔部分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七)按「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亦有明文。被告卯○○既係執業多年之律師,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善予遵守,其於擔任福方集團(英屬福方公司或福工公司)之法律顧問,提供相關法律意見之諮詢時,本應善盡職責,兼顧委託人即福方公司或英屬福方公司之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且其於代擬系爭抵債協議書時,亦顯知該協議書約定用以抵償讓售予福工公司之前揭英屬福方分公司資產,係該分公司之主要資產,而依該約定條款執行結果,顯可能使英屬福方分公司斷喪得利用上開資產設備,繼續在台經營獲利之機會,自屬違背公司常態經營模式之約款,惟其竟依被告癸○○前揭日報所載及囑託,訂定前揭顯然不利於英屬福方分公司之約定條例,使被告癸○○嗣後得以福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依該條款執行而取得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前揭資產,使英屬福方分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核其所為,顯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未兼顧委託當事人之合法權益,而不僅於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前揭規定均有所違背,亦顯見其前揭行為係基於與被告癸○○等之前揭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自不得以所為係係提供相關之法律見解為由,據為免責之詞。
七、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所為處分福方公司所有前揭資產之行為,均係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之詐欺破產犯意所為,並係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處分行為:
(一)EverWealth公司與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均屬福方集團,並由被告子○○等人之「楊氏家族」負責經營,及EverWealth公司嗣於93年3、4月間,因無法履行前揭與Nexgen公司等債權人簽訂之契約,經Nexgen公司於93年
4月5日、同年4月8日以前揭信函催告履約未果等事實,既均如前述,則身為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其財務主管之被告子○○、癸○○、丙○○、丁○○等人,自不可能不知情。又被告壬○○於93年4月初因發生前揭違約事件而請辭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總裁等職務,並以健康因素為由返台,改由被告癸○○前往香港接續處理後續事宜,並自93年5月10日起,陸續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報,並由被告子○○、壬○○、丁○○、丙○○配合辦理處分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資產等行為,而被告卯○○除參與前揭日報所載各次討論、提供諮詢外,亦參與前揭部分行為等事實,均已如前述。
(二)依前揭附表一編號7即於93年6月29日傳真之日報第⑤點所載:「7月7日和7月15日香港法院將會判決,我方未派代表或律師參加,到時法院之判決將會如期我方敗訴,有何不利香港之正常運作,實在不清楚。」而於該日報第⑥點要求被告丙○○、丁○○等儘量提供因應策略(該件傳真之收受者包括被告丙○○、丁○○),參以該附表其他日報所載,已多次提及香港法院指定之「清盤官」如何要求被告癸○○等提供相關資料或要求介入董事會運作、改選董事會成員等情,足認被告癸○○等就前揭香港法院之破產案件,顯係全程了解而有前揭日報所載之敗訴預判。另依該附表編號13即於93年7月12日傳真之日報所載前揭內容(該件傳真之收受者包括被告子○○、丙○○、丁○○),亦足以確認被告癸○○、子○○、丙○○、丁○○、卯○○於93年7月12日即知悉Nexgen公司已於同年6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經板橋地院以93年破字第31號受理,已訂期於同年7月26日開庭,並將開庭通知書連同Nexgen公司之破產聲請狀繕本一件,一併於同年月12日送達福方公司當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實際辦公地址之事實,亦如前述。
(三)另依前揭日報所載,包括編號1即於93年5月10日第一次傳真之日報,即於第①點載明「①FIL(即福方公司)手中握有的FIHL股票,大部分已經抵押給銀行。②勝山財務投資FIHL的股票,‧‧‧。③不動產如嘉義東石、‧‧‧、雲林麥寮‧‧‧。④其他投資如‧‧‧台塑大樓辦公室、海外投資等。為避免衝擊,應僅快處理①到④的資產」等語,及該附表編號22即於93年9月9日最後一次傳真之日報,在(六)總結第①點記載「在這一次的戰役,長達
5個月,從4月初到9月初,所面臨的危機,前所未有」等語,參以該日報所載包括「此刻,我們接著就是如何爭取臺灣的最後防線,放棄上市公司,老福方和香港市場,全力向Scania穩固臺灣,有賴大家去沙盤推演」(見附表一編號7日報第③點)、「將每日和謝律師聯繫,研究各方面的進展,尤其是在現階段法律層面的對應。」(見附表一編號9日報第⑨點)、「以現在的正資產情形,若董事會有失控,將優先償還臺北之欠款為優先,也請協理估算福方上市公司在台之資產,和其最壞情況下,要如何操作?」(見附表一編號11日報第③點)、「清盤官動作頻頻,板橋地方法院已啟動,已通知到謝律師要開始啟動來相對應。基本上,已瞭解我們以態度上採合作、配合和和平相處之方式,但實際行動上將採保護、拖延、拉長戰線為原則,若相差懸殊情況下,將轉移力量到地下,凝聚另一股新生力量,新生命的開始,拋棄包袱或斷臂求生等行動。『等待董事長命令』。」(見附表一編號13日報第②點)、「有關泰國Scania公司中有20%屬於老福方,如何處理,建議如下:a.目前泰國太紀已經和老福方無關連投資。b.福方(泰國),目前業務乃剩應收帳款,其中有33.5%是大太紀名下(20%是老福方名下)。‧‧‧。▲將老福方在泰國Scania公司中20%的股權和大太紀在福方(泰國)中的33.5%,互相交換股權,而不支付任何金錢往來。結果是,泰國Scania公司中20%屬於大太紀,而福方(泰國)中老福方擁有另外33.5%(合計53.5%)。▲最後,再將老福方在福方(泰國)的總計53.5%的股份分散給掛名的Wudhi和Vichai,福方(泰國)在泰國只剩下應收帳款和應付給銀行貸款的5000萬,沒有正的淨值剩下。
」(見附表一編號15日報)、「泰國Scania,老福方所有之20%股權,或可轉移至福工,由福工接手,沒有太多之後續之副作用。」(見附表一編號16日報第④點)、「目前的策略,建議是先穩定董事會,和原廠加速談判,和老福方之自我清算。」(見附表一編號17日報第④點)、「要Scania表態,臺灣的代理,在最差的情形下,保留給臺灣的新代表-福工。」、「對老福方的清算-泰國Scania的轉股到大太紀或福工。其他資產的移轉。」(見附表一編號18日報第①、③點)、「(二)經濟利益分析:①台港兩地而言,真正獲利來源在臺灣,香港幾乎年年虧損。‧‧‧。②臺灣福工是集利益之中心,預計今年將可獲利超過3億。‧‧‧。(三)戰略價值分析:①台灣市場是目前最穩定的金雞母,倘若可維持幾年風光,則已是很樂觀的,競爭者隨時都可能回來,感覺到這個利潤的來源。‧‧‧(五)近期必要措施:‧‧‧③英屬維京在台分公司的移轉零件、服務據點到遠方。‧‧‧。⑥老福方儘快自我清盤。⑦相關老福方其他資產和投資之處理。」(見附表一編號22日報(二)第①、②點、(三)第①點、(五)第③、⑥點)等處分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資產之內容(其餘相關內容詳如附表一之各次傳真內容所示),顯見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所為前揭行為,係經事前規劃之有計劃行為,而其等之目的即在於儘速處分出售福方、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資產,以規避Nexgen公司等債權人之追討,並冀求楊氏家族仍得繼續掌控福方集團,在最差情形下,仍能以福工公司或遠方公司之名義,繼續擁有Scania公司之在台代理權,藉以繼續經營獲利,是其等顯係基於前揭損害Nexgen公司等破產債權人之目的,於板橋地院於94年4月11日宣告福方公司破產前一年內,即自93年4月12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之期間內,為前揭處分福方公司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資產之行為。被告等辯稱其等均不知Nexgen公司等債權人已自93年4月初起,開始採取包括向法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及其香港分公司)破產等前揭追索債權之動作,其等所為前揭行為,均係處分福方公司所有資產及清償予銀行等相關債權人之正當行為,並無詐欺破產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可取。
(四)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98條、第99條、第108條亦有明文。是對於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除有前揭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擔保之情形外,均屬破產債權,而該破產債權人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破產人亦不得以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單獨對該破產債權人為清償行為,以免損害破產債權人得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公平受償之權利。則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因預見其將受破產之宣告,而以如受破產宣告時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其原有財產,或因處分該財產所取得之財產或應取得之債權,而該因處分財產所取得之財產並應包括第三人代買受人支付之情形在內),單獨清償非屬有前揭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特定債權人者,其清償行為顯係以損害其他破產債權人為目的,而為對該其他破產債權人不利之處分行為,應成立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經查:
1.依附表四編號1至4及各該欄卷證出處之證據所示:
(1)該附表編號1即出售福方公司所有系爭仁愛路車位予被告辛○○部分:
依卷附福方公司對勝山實業之同業往來明細帳、銀行存款明細帳及銀行交易明細表(詳如附表五即93年度福方公司對勝山實業公司同業往來之資金往來資料)所載,截至福方公司與被告辛○○於93年7月20日簽訂如該附表「對價」欄所示之協議書,約定以福方公司對被告辛○○因出售上開車位而應收取之200萬元債權,沖抵福方公司對勝山實業公司所負債務時,福方公司對勝山實業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金額為1億5584萬5665元應屬存在。另福方公司雖於93年7月19日以取款條之方式提出
200萬元現金(見本院卷七第4頁所附支出傳票、卷十第206至208頁所附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及華南銀行二重分行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惟與本院卷二第227頁所附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活存帳戶並非同一筆交易,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福方公司所提領之上開200萬元現金有存入勝山實業公司之銀行帳戶,自無證據證明福方公司有虛列負債或虛偽金流之情形。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位之售價有顯然偏低之情,尚難認為被告癸○○等人處分上開車位之行為係屬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福方公司因出售上開車位而對被告辛○○所取得之200萬元債權,既屬於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勝山實業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前揭同業往來債權係屬無前揭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一般債權,惟被告癸○○等竟與被告辛○○約定將該筆200萬元債權抵沖清償福方公司對勝山實業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實質上等同約定優先償還福方公司之關係人即勝山實業公司之債權,自有害破產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雖上開200萬元並非由被告辛○○實際支付,而被告壬○○並稱係由其以向他人借得之200萬元代被告辛○○支付並清償予勝山實業公司,依前揭說明,並無礙於上開判斷。
(2)該附表編號2、3即出售福方公司所有系爭嘉義縣東石鄉及雲林縣麥寮鄉土地予福工公司部分:
依卷附福方公司對福工之同業往來明細帳、銀行存款明細帳及銀行交易明細表(詳如附表七即93年度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同業往來之資金往來資料)所載,截至福方公司與福工公司簽訂如該附表「對價」欄所示之協議書,約定以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因出售上開土地而應收取之債權(如該附表所載),沖抵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所負債務時,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金額為1783萬8720元應屬存在,並無證據證明福方公司有虛列負債之情形,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土地之售價有顯然偏低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癸○○等人處分上開土地之行為係屬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又上開土地係於93年2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用以擔保Todaytech公司向該行所借款項之債權擔保(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0頁),惟上開銀行借款債權既尚有其他擔保品,而依該其他擔保品之價值,應已足額擔保Todaytech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負前揭借款債務(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附表四註1所載),則依前揭說明,福方公司因出售上開土地而對福工公司所取得之債權,自應解為係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且福工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前揭同業往來債權係屬無前揭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一般債權,而被告癸○○等竟與福工公司約定將前揭應收取之債權抵沖清償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實質上等同優先償還福方公司之關係人即福工公司之債權,而有害破產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3)該附表編號4即出售福方公司所持有泰國史肯尼亞股權予泰國太紀公司部分:
依該附表「金流」、「帳流」欄所示,並無證據證明福方公司有虛偽交易或隱匿資產之情形,且依卷附泰國史肯尼亞公司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所載,泰國史肯尼亞公司於93年間之每股淨值為690泰株,則福方公司將所持有上開泰國史肯尼亞公司之股權計7500股(起訴書誤載為7萬5000股),以每股690泰株,總價
517萬5000泰株之價格,出售予泰國太紀公司,並經泰國太紀公司於93年10月7日實際付訖價款(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所付匯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所載),自難認為係屬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惟依前揭說明,福方公司因出售上開持股而對泰國太紀公司取得之債權,及因泰國太紀公司實際付款而取得之517萬5000元泰株,既屬於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福工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前揭同業往來債權係屬無前揭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一般債權,惟被告癸○○等竟將泰國太紀公司所支付之前揭價款,於同日即支付予福工公司(見本院卷七第202頁所附彰化銀行民生分行交易明細),用以抵沖清償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自有害破產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2.另查,關於被告癸○○等於93年2月間出售如附表四編號
5即系爭三重市土地予福工公司部分,雖因其訂約出售日期距福方公司於94年4月11日為板橋地院為破產宣告已逾一年,不在本件詐欺破產罪之起訴範圍內,惟因福工公司係分期給付價款(付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六「資金流入」欄所示),是參照前揭說明,其經福方公司於前揭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收受取得,或雖在破產宣告前逾一年即已收受取得價款,惟其提領處分或清償時間已在前揭破產宣告前一年內者,仍應屬福方公司所有而應構成前揭破產財團之財產。而依附表四編號5及附表六所示,其中如附表六「資金流出」欄之最後二列所載,即自9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之2筆資金流出對象,或係先以暫付款出帳後,再沖抵對被告子○○之股東往來負債,或係直接償還予被告子○○(見本院卷七第16至17頁、第110-1頁、第201頁、第254頁),亦即上開2筆金額合計1億1090萬44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資金,其流出即清償對象均為被告子○○。而被告子○○對福方公司之前揭股東往來債權係屬無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一般債權,則被告癸○○等將前揭1億1090萬4461元支付予被告子○○,用以抵沖清償福方公司對子○○之股東往來負債,自有害破產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另依附表四附註2及附表八即93年度福方公司對被告子○○之股東往來明細所載,其中如附表八最後一列所示即福方公司與遠方公司及被告子○○於93年6月30日共同簽訂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約定由遠方公司代福方公司償還福方公司對被告子○○之股東往來負債1億1360萬6834元(見本院卷七第112至113頁),即以福方公司對遠方公司之同業往來債權沖抵福方公司對被告子○○之股東往來負債。惟被告子○○對福方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係屬無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一般債權,則被告癸○○等於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將前揭福方公司對遠方公司之同業往來債權抵沖清償福方公司對子○○之股東往來負債,實質上等同優先償還福方公司之關係人即被當子○○之債權,自有害破產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從而,被告癸○○等以處分福方公司所有前揭資產而取得之債權或款項,用以清償對勝山公司、福工公司、子○○之前揭同業或股東往來負債,均係以損害前揭破產債權人為目的,並係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應成立前揭詐欺破產罪;被告等辯稱前揭處分福方公司資產之行為並非以損害破產債權人為目的,亦非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自無可取。又,本院認定被告等前揭行為成立詐欺破產罪之理由,係其等以處分福方公司所有前揭資產所得或應取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並無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勝山公司、福工公司、子○○等前揭同業或股東往來負債,係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此與各該資產是否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或其他債權人並無關係,是被告等以前揭資產業經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等理由,據以辯稱其等所為前揭處分福方公司資產及清償債務之行為並無不利於債權人之情形,不成立詐欺破產罪云云,即無可取。
八、被告辛○○係明知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前揭詐欺破產之犯意,並與其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
(一)經查,被告辛○○係自79年間起進入福方公司擔任會計,歷經會計專員、會計課長,於92年間改至仍屬福方集團之遠方公司擔任會計課長,嗣雖於94年5月間自遠方公司離職,惟仍繼續幫忙處理遠方公司之傳票,復於94年度再轉任亦屬福方集團之至遠公司,仍繼續負責會計工作,且其自89年12月27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係擔任遠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被告癸○○),嗣始於94年5月25日起改由被告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事實,業據被告辛○○、癸○○分別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
731號卷第5至7頁所附偵訊筆錄、本件調查卷第1至2頁所附95年3月14日調查筆錄),並有遠方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經參酌被告辛○○供稱:「約92年底,老福方公司業務萎縮,財務狀況不佳,我覺得公司快倒了,所以才到遠方公司工作,我在遠方公司仍負責會計業務」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至2頁所附95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即其於福方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願改至同屬福方集團之遠方公司任職,並仍繼續負責會計工作,及其前揭供稱雖於94年5月間自遠方公司離職,惟仍繼續幫忙處理該公司傳票等情,足認被告辛○○與福方集團關係密切,並為被告子○○、癸○○、壬○○、丁○○等所倚重信賴,乃委以會計財務之重職。被告辛○○既長期擔任福方、遠方等公司之會計職務,並因福方公司自92年間起之業務、財務狀況不佳,而改至遠方公司任職,是其顯然知悉福方公司之財務狀況。
(二)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福方公司所有系爭仁愛路車位,原係登記為福方公司所有,由被告子○○代表福方公司與被告辛○○於93年6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20日簽訂如該附表「對價」欄所示之協議書,約定以福方公司對被告辛○○因出售上開停車位而應收取之200萬元債權,沖抵福方公司對勝山實業公司所負債務,而該項約定實質上等同優先償還關係人勝山實業公司之債權,係不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已如前述。
(三)依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略以:系爭仁愛路停車位雖原登記為福方公司所有,惟係附屬於被告壬○○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115、117號房地之地下車位,嗣因福方香港分公司發生前揭被聲請破產之事件,被告壬○○乃向其詢問是否可將上開房地及車位一併過戶至其名下,其為了幫忙被告壬○○而表示同意後,乃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將上開房地及車位均過戶登記為其名義所有,惟其僅負責於上開買賣契約上蓋章,並未支付該契約所載之200萬元價款,亦未代付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至5頁所附95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仁愛路車位的事情,是老闆為了要救公司,才借用我的名字登記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所附9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壬○○供稱略以:「我當時曾與丁○○商議,將我名下的不動產及老福方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之車位出售給辛○○」,並稱其同意被告辛○○前開供述內容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269頁所附95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及被告丁○○供稱略以:「辛○○是福方集團的會計副理,就我所知壬○○將他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土地及建物(房屋及一個車位)出售給辛○○,另老福方公司亦將其所有之前述臺北市○○區○○段土地(僅一個車位)一同出售給辛○○」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39至140頁所附9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件調查卷第6至7頁),自堪採認。則被告辛○○對於福方公司係因其香港分公司發生前揭被聲請破產之事件,及其老闆即被告壬○○向其表示「要救公司」,需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仁愛路車位之所有人,以免遭破產債權人追討,及該車位將因其簽訂之前揭契約而移轉為其名義所有之事,顯屬知情,其所為前揭簽約並配合移轉系爭仁愛路車位所有權為其名義所有之行為,自係與被告壬○○等基於前揭詐欺破產之共同犯意所為。又依本件事證所示,固無從證明前揭以被告辛○○名義與福方公司於93年7月20日簽訂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係由被告辛○○親簽,惟辛○○既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配合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將系爭仁愛路車位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所有,則前揭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縱係由被告癸○○、壬○○、丁○○等本於前揭犯意聯絡,為達成將上開200萬元之處分車位應得款項,用以清償福方公司之關係人即勝山實業公司之目的而製作,並未由被告辛○○親自簽訂,仍無礙被告辛○○係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而參與前揭簽約及移轉系爭仁愛路車位所有權等行為之事實認定。另被告辛○○是否曾參與遠方公司實際經營之決策,亦與前揭認定無涉。被告辛○○以其僅為遠方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其於同意簽約而將系爭仁愛路車位移轉登記為其名義所有時,並不知福方公司將被宣告破產,而無詐欺破產之犯意,及其當時僅係因幫忙被告壬○○而同意過戶,或係因無法拒絕才答應云云,均屬辯詞。
九、被告乙○○就前揭「稀釋股權」部分,係明知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前揭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犯意,並與其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
(一)經查,關於①被告乙○○因其父江金池與被告子○○之配偶吳彩秀為兄妹,而與被告子○○有事實上之姻親關係,與被告癸○○、壬○○等則有事實上之血親關係【因吳彩秀前為吳姓人士收養而改姓吳,故其等間並無法律上之姻親或血親關係(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部分所述),本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乙○○與被告子○○間有三親等姻親關係,與被告癸○○、壬○○間有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核屬誤會】,被告乙○○乃稱呼被告子○○為「姑丈」;②被告乙○○自74年間起即至福方集團所屬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公司、福方(泰國)公司任職,並自90年間起再返回福方公司,先後於售後服務、銷售、組裝等部門工作,歷任組裝部經理、協理,並曾先後擔任福方、遠方公司董事及至遠公司董事長等職務,復受被告癸○○之託而擔任尼歐公司之掛名董事長;③尼歐公司係為了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其所持有前揭51%福工公司股權,而由被告癸○○所屬楊氏家族出資設立之紙上公司,登記股東僅有被告乙○○一人,並無員工,亦無實際營業行為,其實際辦公地點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福方集團辦公室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癸○○等供稱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第34至36頁所附98年
3月13日偵訊筆錄、第145至146頁所附98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本件調查卷第54至58頁所附9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第176至184頁所附調查筆錄),互核相符,並有被告等全戶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372號卷第63至69頁)、尼歐公司、福方、遠方、至遠等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均附於本件卷外)可稽,堪予採認。是被告乙○○因與被告子○○等楊氏家族有前揭事實上之姻親及血緣關係,並長期任職於福方集團擔任前揭職務,而與被告子○○等楊氏家族成員均有密切及互信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係共同基於前揭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犯意,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51%股權出售予尼歐公司,而由被告癸○○於93年4月間徵得被告乙○○同意後,指示被告丁○○於93年4月30日,以乙○○名義申請設立尼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另由癸○○指示丁○○於93年5月18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以福工公司名義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福工公司當時股權價值,經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於93年5月18日作成福工公司當時每股價值為11元之鑑價報告;另由丁○○依癸○○前揭指示,囑由被告乙○○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均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辦公室內簽署借款憑證,向福方、遠方公司各借款美金350萬元、249萬5000元後,由楊氏家族提供資金,而由被告丁○○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6日,各以福方、遠方公司名義,匯款美金252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472萬7440元)、249萬5000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8373萬9685元)至尼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英屬尼歐公司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福工公司股權之價款,並由被告乙○○、丙○○於93年5月24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公司、尼歐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之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以每股11元,總價1億68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尼歐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覆同意轉讓後,尼歐公司即以前揭福方、遠方公司所匯合計1億6846萬7125元中之1億6830萬元支付予英屬福方公司而取得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福工公司100%股權乃因而降為49%之事實,已如前述。
(三)被告乙○○並參與下列行為,以配合被告癸○○等將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出售移轉予尼歐公司所有:
1.依被告癸○○及丁○○指示,於93年5月1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福方集團辦公室內,出具「董事獨立性聲明書」(ConfirmationastoIndependence,下稱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載明其為尼歐公司之獨資董事及惟一受益人、其及尼歐公司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如英屬福方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總經理或大股東無任何關係,乃獨立之第三人等語(此部分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四」部分所述)後,將該聲明書交予被告丁○○,由丁○○於當日傳真至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而由當時擔任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癸○○於同年
6月11日,依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載內容而代表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公告英屬福方公司與尼歐公司於同年5月24日所簽訂之前揭股票買賣契約書,再於同年7月5日依香港聯合交易所之上市規則規定,代表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致函該公司全體股東,表示經其作出一切合理查詢後,確認買方即尼歐公司及其最終實益擁有人即被告乙○○為獨立第三人,且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關連人士,該控股公司集團與上開買方及其最終實益擁有人在訂定前揭售股協議前,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癸○○等分別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第34至36頁所附98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第145至146頁所附98年4月27日偵訊筆錄,本件調查卷第54至58頁所附9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第176至184頁所附調查筆錄),並有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前揭股票買賣契約書、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前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件調查卷第244至246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8433號卷第20頁;本院卷四第14至18頁)。
2.另亦依被告癸○○、丁○○之指示,由丁○○陪同被告乙○○於前揭期間,共同前往香港地區向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設立前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分行之授權書(見本件調查卷第168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第33至44頁)「存、提款簽章式樣」、「立授權書人」及「董事簽章」欄上各別簽名,並配合於被告丁○○交付之前揭相關文件上簽名。
(四)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乙○○既先於93年4月間某日,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尼歐公司之董事長,並交由被告丁○○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再於同年5月13日出具前揭借款憑證,據以為尼歐公司向福方公司借得美金252萬元,而於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在同年5月18日作成前揭福工公司股權價值之鑑價報告後,被告乙○○復配合於次日即同年5月19日作成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後,交由被告丁○○於同日傳真至香港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且於同年5月24日與被告丙○○各代表英屬福方公司、尼歐公司簽訂前揭股票買賣契約書後,又於同年5月26日出具前揭借款憑證,據以為尼歐公司向遠方公司借得美金249萬5000元。此外,被告乙○○並與被告丁○○特別前往香港地區設立前揭帳戶,並於辦畢銀行對保手續後即返台而未取回該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見本件調查卷第57至58頁所附被告乙○○筆錄),顯係同意任由與其同往香港地區辦理前揭帳戶開戶手續之被告丁○○取得該帳戶存摺使用,否則其既係尼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無不取回其專程前往香港地區所開立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之理。再參被告癸○○於前揭附表一日報編號22(六)總結欄第①點記載「在這一次戰役,長達5個月,從4月初到9月初」等語,而被告乙○○正係於前揭期間之初期即自93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下旬止,密集參與前揭設立尼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出具借款憑證、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開立帳戶及簽訂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行為,且上開二件借款憑證係分別於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訂定前後所立具,前揭帳戶亦係於同一期間所開立,並於開戶後即任由被告丁○○取走使用,顯見其係明知上情而配合為前揭各行為。
(五)另依被告乙○○供稱略以:尼歐公司之設立文件及後續文件、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之簽名均係由財務部門的丁○○親自或囑由部屬交予其簽名,簽名地點均在前揭三重市○○○街○○○號1樓之福方集團辦公室內,其看得懂英文,於簽名前應該有先看內容而大概知道,通常被告丁○○或其指示之助理也會向其講解說明,或大概解釋一下,另前開兩件借款憑證亦係由被告丁○○交予其簽名,簽名地點亦相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第33至44頁)。參以尼歐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實際上均僅為被告乙○○一人,並無實際業務,被告癸○○並供稱:「英屬尼歐公司是我成立的,並請乙○○擔任負責人,成立英屬尼歐公司目的是為了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的資產能夠順利脫出」、「(為何你要用迂迴方式,用福方集團的錢來替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處理債務?)這是策略性的考量,因為當時香港銀行限期還款,我們為使檯面上顯示還款誠意,才安排不同對價關係來進行前述股權交易。」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82頁所附9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及被告丁○○供稱:「福方集團為挽救香港上市公司,想將前述英屬福方總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股權售出,但若由福方集團旗下公司購買,就成了關係人交易,如此限制較多,因此另成立英屬尼歐公司,由與楊家無關係之乙○○掛名擔任負責人」、「(見本件調查卷第141頁所附9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則以被告乙○○與被告癸○○等楊氏家族之前揭密切及信賴關係而言,被告癸○○不可能不告知其所以安排被告乙○○擔任尼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楊氏家族實際提供前揭資金,以尼歐公司名義買受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係為迴避前開關係人交易之規定,而被告乙○○亦不可能不知上情。從而,足認被告乙○○自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尼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立具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出具前揭借款憑證向福方、遠方公司借款,並與被告丁○○共同前往香港地區開立前開帳戶,及簽訂前揭股票買賣契約書止,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前揭對英屬福方公司之背信犯意,並與其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為。被告乙○○辯稱其不是很了解前揭股票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或稱係因被告癸○○告稱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及上開交易均屬合法,其乃配合簽名,並無與被告癸○○等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自無可採。
十、被告子○○、癸○○、壬○○、丁○○、丙○○、卯○○與被告乙○○(就下列「稀釋股權」部分)所為前揭處分英屬福方公司資產之行為,均係基於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並已使英屬福方公司受有損害:
(一)關於「稀釋股權」部分:
1.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均係因知悉與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公司同屬福方集團之EverWealth公司於93年3、4月間,已無法履行前揭與Nexgen公司等債權人簽訂之契約,經Nexgen公司於93年4月5日、同年4月8日以前揭信函催告履約未果,而預知Nexgen公司等債權人將採取包括向法院聲請宣告擔任EverWealth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福方公司破產等相關追討債權作為,乃依癸○○自香港傳真如附表一各次日報所載內容,經事前討論規劃而為前揭各行為,冀能儘速處分出售福方、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資產,以規避Nexgen公司等債權人之追討,並企求楊氏家族在最差情形下,仍能以福工公司(或遠方公司)之名義,繼續擁有Scania公司之在台代理權,繼續經營獲利,已如前述。
2.尼歐公司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其所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福方、遠方公司所匯之美金
252萬元、249萬5000元:
(1)由福方公司於93年5月13日所匯之美金252萬元(參本院卷七第16至17頁所附支出傳票):
①其資金來源係福方公司因出售系爭三重市土地予福工公
司所取得價款之一部分,此參本院卷七第18至20頁所附福方公司93年5月12日收入傳票(編號00000000)、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及卷七第254頁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即明。
②嗣福方公司即於93年5月27日,將暫付予尼歐公司之前
揭美金252萬元,與對被告子○○之股東往來沖銷,此參本院卷七第21頁所付傳票(編號00000000)即明。是前揭尼歐公司購買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51%持股中之資金,實際上係來自於被告子○○。又,依附表八所載,截至93年5月26日沖銷該日所列第二筆8400萬元款項前,福方公司對被告子○○之股東往來尚有餘額1億7574萬196元應屬存在,而經93年5月26日沖抵上開8400萬元(如後(2)所述)、同年月27日再沖抵8472萬7440元後之餘額則為701萬2756元,是經比對結果,固應認為福方公司確對被告子○○負有前揭股東往來債務。惟此項抵沖清償顯不僅不利於福方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理由詳如前揭「七」部分所述)。且尼歐公司係由被告癸○○出資成立,既已如前述,自亦屬楊氏家族實際掌控之公司,是被告子○○、癸○○等係以同一筆款項,先以福方公司名義匯予尼歐公司,作為該公司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前揭股權之價款,再用以實質清償福方公司對被告子○○之股東往來欠款之事實,顯堪認定。
(2)由遠方公司於93年5月26日所匯之美金249萬5000元(參本件調查卷第205頁所附賣匯水單):
依被告子○○、癸○○、壬○○、丁○○、辛○○、丙○○、卯○○、乙○○等於98年7月31日所提聯合準備書狀(三)第2頁(見本院卷九第270頁)所載,參照卷附彰化銀行民生分行93年5月26日交易明細及支出傳票(編號00000000,支出金額為8400萬元,並沖抵福方公司對被告子○○之股東往來,見本院卷七第110-1至110-2頁、第201頁)所載,其匯款日期及金額與遠方公司匯款予尼歐公司為同日,金額亦相近,並同為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是經比對結果,固應認為福方公司於前揭抵沖前,確對被告子○○負有前揭股東往來債務,惟此項抵沖清償顯不僅不利於福方公司之其他債權人(理由同前所述)。且尼歐公司既屬楊氏家族實際掌控之公司,則被告子○○、癸○○等亦係以同一筆款項,先以遠方公名義匯予尼歐公司,作為該公司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前揭股權之價款,再用以實質清償福方公司對被告子○○所負股東往來欠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3.關於被告子○○、癸○○、壬○○、丁○○、辛○○、丙○○、卯○○、乙○○等以每股11元之價格,出售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權,顯係故意低估之事實:
(1)關於被告丁○○提供用以計算福工公司93年間每股股權價值之該公司93年預估損益表,與該公司93年度實際淨利有重大差異之事實,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惟被告等辯稱:①上開93年預估損益表與實際損益間有重大差異,主要係因無法預知之銷售車輛種類變動、關稅匯率變動、貨物稅認定方式前後不同、被告丁○○對於營業費用之預估方式係承襲92年損益表所載比率約12%等因素所致;②94年11月16日福工公司被Scania公司取消車輛組裝權,自此以後福工公司即形同歇業,故如被告丁○○預估福工公司93至95年之每股價值為12.5元,豈不圖利英屬福方公司而有害於尼歐公司;③依香港福方控股公司93年6月11日公告所載,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福工公司股權,參考依據僅記載為係依福工公司之92年財報。
(2)按關於鑑價報告所採行之方法,最常使用之評價方法包
括「市場基礎法」、「收益基礎法」及「資產基礎法」(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草案,該公報係參考國際上相關之評價準則,並考量國內評價實務之需求所訂定)。上列方法所列,其中「收益基礎法」係以評價標的所創造之未來利益流量為評估基礎,透過資本化或折現過程,將未來利益流量轉換為評價標的之價值,而本案被告等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即係採用此方法進行股權評價。而經審酌前揭鑑價報告之計算過程(包括「WACC」即加權平均資金成本之計算、折現之計算),均未發現有重大錯誤之情形。
(3)關於鑑價報告使用資料之不合理性:①按英屬福方分公司及福工公司之合作模式係採由福工公
司負責組裝後出售予英屬福方分公司,由英屬福方分公司負責銷售予客戶並負責維修,已如前述。而經檢視英屬福方分公司及福工公司間之「組裝合作契約書」及「價格數量協議書」(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二第86至92頁),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工公司間,最早簽訂之組裝合作契約書係於92年7月1日簽訂,最早簽訂之價格數量協議書則係簽於92年10月6日簽訂,其後雖又於93年7月20日再簽訂組裝合作契約書,另於93年6月7日及同年7月20日再簽訂價格數量協議書,惟並未修改英屬福方分公司每銷售一部車所能獲取固定利潤之條件,亦即英屬福方分公司不分車種,固定每部車之銷售利潤為15萬元之條件自始未變。
②依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工公司所簽訂價格數量協議書,
英屬福方分公司每銷售一部汽車,不分車種,固定利潤為15萬元,經檢視英屬福方分公司2004年度營運計畫書(見本院卷六第17頁),其每輛車價格約為300萬元,核算英屬福方分公司之銷車毛利率應約為5%,與該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3年度財報損益表所載之毛利率7%(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8433號卷第304頁)並無重大差異。另英屬福方分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損益表上顯示毛利率為20%(見同上卷第304頁),高於93年度毛利率7%,核係因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3年度所銷售之車輛全部係由福工公司組裝,而92年度所銷售之車輛,則除銷售福工公司所組裝之車輛(僅13台)外,並亦自行向Scania公司進口車輛銷售(參本院卷九第268頁所附被告丁○○98年7月31日審判筆錄),而後者毛利率較高,且佔總營收比重較大之故。再檢視91至92年度福工公司及英屬福方分公司之財務報表,英屬福方分公司92年度進貨金額為12億2450萬4345元(即期末存貨000000000+營業成本0000000000-期初存貨00000000
0所得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78至679頁所附財報資料),其中向福工公司進貨部分金額為389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85頁所附財報資料第10頁),占總進貨比重之3.18%,核與被告丁○○前揭供述相符,而足佐證前揭價格數量協議書確為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工公司間,關於銷售車輛毛利分配之實際協議。經參酌上開價格數量協議書,係早於92年10月6日即簽訂,復查無該協議書有倒填日期之情形,從而,自不能據以證明福工公司92至93年度之毛利率大幅提升係因簽訂前揭價格數量協議書所致,或被告丁○○等於編制福工公司93至95年度預估損益表時,有故意遺漏該契約將會增加福工公司毛利而故意低估未來93至95年度淨利之情形。
③前揭鑑價報告係因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要求而提出之事
實,此參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要求我們提出鑑價報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四第330頁)即明。是前開鑑價報告係以福工公司名義委託鑑價,惟仍得據以推論係為應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指示,而委由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出具該鑑價報告,以供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所需。
④依福工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顯示,其當
時每股價值為9.85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股),惟本件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所公告之出售價格為每股11元,足認該公司並非直接以福工公司92年度之每股價值作為前揭出售價格之制訂依據。換言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所以將福工公司每股售價訂為11元,顯係參考前揭鑑價報告所載福工公司當時每股價值為11元之結果,此由前揭鑑定報告亦載明其鑑價目的為「買賣參考」,亦得佐證。是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對外公告雖未說明係參考前揭鑑價報告作為出售福工公司前揭股權之價格參考,仍無從否認前揭鑑價報告對於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制訂前揭出售價格確具參考性,是該鑑價報告所載參考價格過低,顯將影響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決定前開出售價格。
⑤依福工公司93年度產銷量值表所載(見扣押物C-75),
巴士底盤類別之銷售毛利率平均為26.2%,曳引車類別之銷售毛利率平均為29.34%(均未含貨物稅),雖非無差異,然差異不大。另依被告丁○○提供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2004年營運計劃書」(見本卷六第12至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2日(98)兆銀雅字第110號函所附上開營運計劃書)所載,顯示93年度預估銷售巴士底盤數量僅141台,占總銷售數量28%,核與93年度實際銷售情形即巴士底盤銷售占總銷售比重約為31%(見扣押物C-75),並無重大差異。則在巴士底盤及曳引車之銷售毛利率並無重大差異,且於編制福工公司93年度營運計畫書時,即已知悉93年度曳引車銷售比重將大於92年度之情形下,被告等抗辯因福工公司於92年度銷售之車輛幾乎都是巴士,而93年實際交車之車種幾乎都是曳引車,因而無法預知銷售車輛種類變動,影響獲利預估之判斷等語,不足採信。
⑥依前揭福工公司93年度產銷量值表所載,平均每輛車價
格約為284萬餘元,經換算福工公司93年1至4月份之銷貨數量約為272台【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得,見本院卷八第477至478頁所附93年
1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總計加總】,即平均每月銷售68台,換算為全年約為816台;而自93年1至5月實際銷貨車輛為321台(見本院卷二第
477頁),較前4個月份增加約49台,換算全年約為77
0台,在考量有淡旺季之影響下,前述換算與93年度實際銷售數量719台尚無重大差異。是經由上述論述,可知福工公司於93年1至4月之生產銷售規模與93年度之全年實際生產銷售規模相當,並無重大差異。足認福工公司雖自92年下半年度才開始進行組裝業務,惟迄93年前4月止,不僅已正式量產,其生產規模並已達到全年度應有之規模,是被告等將預估毛利與實際毛利存有前揭重大差異之原因,歸究於福工公司生產規模之變化,無異顯示其等係刻意使用92年度尚未量產狀況下之較低毛利率進行前揭93年度之獲利預估,而故意規避當時已知,並係較為合理正確之正式量產之應有毛利率,是其等所為辯解,自屬卸責之詞。
⑦被告雖提出被證45即所謂「福工公司關於進口車輛組件
之營業稅稅基及關稅對照表」,惟既未說明該項證據方法之出處,經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本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依其所載內容,其中所列之關稅佔營業稅稅基之比例,並非均呈現93年較92年度為高之情形,自無從證明被告等所指前後兩年度之關稅有不可預期之稅率下降等情,亦無法單就該項被證資料對成本之影響,進而推論對毛利或淨利有何影響。
⑧依卷附「我國與16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年
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87頁)所載,92年與93年度之新台幣兌美元平均匯率自34.418升值至33.422,升值幅度為2.89%,亦即在其他條件不變下,約可使93年度之毛利率較92年度增加約3%。惟匯率下降雖可說明前揭預估損益與實際損益之差異,惟其影響程度至多僅為毛利約3%,自不足以解釋前揭預估損益與93年度實際損益之毛利率差異達12.34%(計算式:27.6%-15.26%=12.34%)之原因。另依被告丁○○於98年8月12日答辯(一)狀所提出之貨物稅重分類後毛利率比較表(見本院卷十一第122頁)所載,前揭鑑價報告中所使用預估損益表之毛利率15.3%,與93年度貨物稅重分類至銷貨成本後之毛利率15.9%,並無重大差異,足認被告丁○○之前開抗辯亦不足採信。
⑨被告丁○○另抗辯:因福工公司於93年度變更簽證會計
師,而將貨物稅調整改認列於「營業費用」,不同於92年度係認列於「銷貨成本」,故若將93年度損益表之貨物稅還原為銷貨成本後,93年之預估損益表所載毛利率
15.3%與93年度實際毛利率15.9%並無重大差異,至於預估損益表與93年度稅前利益的落差,則係因被告丁○○對於營業費用之預估方式係承襲92年之損益表比率約12%所致云云。惟查,福工公司於92年度係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於93年度則改為委託集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此有福工公司93及92年度、92及9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十第363頁、第378頁)。又該公司之93年度財務報表係將貨物稅自銷貨成本重分類為營業費用(見本院卷十一第127至12
8頁所附集智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3年度福工公司調整/重分類分錄彙總表中編號30、福工公司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惟由於福工公司自92年度下半年才開始進行組裝業務,當年度銷售數量僅13台,營收僅約3千8百萬元,則其營業費用佔營收之比重當然較高,亦即會因銷售人員薪資、折舊費用等固定費用支出,使營業費用占營收之比例大幅提升,然該比例實際上必將因福工公司自93年度起即正式量產及銷貨,致其收入提高而降低所占營收之比例。
⑩另依被告所提「福工公司預估損益與實際損益差異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477頁)所載,其所列福工公司93年
1至5月損益表之「實際數」所列營業費用為1億1119萬5570元,遠高於被告所提93年全年度未含貨物稅之營業費用總額計1270萬4030元,顯見其所列上開93年1至
5月實際損益表所列之營業費用尚包含貨物稅之金額。是經換算93年度之貨物稅,其占未含貨物稅之營業成本比重為16.2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6.23%,見本院卷十一第122頁),而同年1至5月之實際損益表中未含貨物稅之營業費用應約為138萬86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6.23%=0000000),計占同年1至5月實際營收比重之0.15%(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15%),遠低於被告所提該預估損益表中自行估計之營業費用率12%。是依前述判斷,參以被告丁○○擔任福方集團之財務長多年,並供稱福方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財會業務均係由其主導,其係財會部副總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22頁所附9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足認其於製作福工公司93年預估損益表時,已知當時福工公司之營業費用率已大幅下降,惟其仍使用福工公司92年度之營業費用率12%作為預估依據,顯有刻意忽略福工公司於93年度初起正式量產後,其營業費用率已實際大幅下降,而故意提高營業費用率即規避當時已實際發生,並係較為合理之93年1至4月營業費用率作為預估之參考,俾壓低福工公司之獲利實情,進而壓低前揭鑑價價格,影響出售福工公司之處分價格之事實。而依前揭附表一各日報所示(如編號22之日報所載),既明確認定福工公司係福方集團利益之中心,並預計於93年度之獲利將超過3億元等語,足認被告子○○、癸○○、壬○○、丙○○、卯○○等亦均知悉上情,而基於前揭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故意提供前揭內容不實,顯然低估福工公司當時獲利實情之93年預估損益表予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鑑價參考資料,致該公司依前揭正常鑑價程序鑑價結果,作成低估福工公司當時每股價值為11元之鑑價報告後,交由被告丁○○提供予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作為該公司董事會審核決定出售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之依據,而受有賤價出售上開持股,並因而使英屬福方公司因對福工公司之持股比例降為49%而喪失對福工公司經營權之重大損害。至於英屬福方分公司嗣於94年2月間與福工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及福工公司於94年11月16日遭瑞典Scania公司終止代理權(車輛組裝權),既均屬事後另行發生之事件,自於被告丁○○於93年5月中旬提供前揭福工公司93年預估損益表時,是否有故意低估其實際獲利,故意提供不實之93年預估損益表予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作為鑑定參考資料,俾壓低福工公司之鑑價價格,影響出售價格之事實認定無關,是被告以前揭事實發生之事件作為抗辯依據,自均無可採。至於被告癸○○嗣於93年10月19日,再指示被告丁○○將尼歐公司取得之前揭51%福工公司股權出售予亦屬福方集團之威百公司,核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關於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部分:
1.依系爭抵債協議書及其附件所載(附於本院卷外),其約定用以抵償英屬福方分公司積欠福工車款之前揭設備或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物件,得區分為「固定資產」及「存貨」兩項,其中「固定資產」之合計金額為1773萬17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貨」之合計金額為1億598萬4440元(存貨之詳細項目及其各別金額,詳如系爭抵債協議書之附件所載)。而依英屬福方分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見本院卷十第432頁),英屬福方分公司當時之「固定資產」(包括土地、運輸設備、生財器具、房屋及附屬設備、預付設備款等項)淨額合計為1億353萬2371元,「存貨」總額合計則為1億1310萬2720元。經計算系爭抵債協議書所載前揭「固定資產」金額約占英屬福方分公司當時「固定資產」淨額之17.1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7.13%),該協議書所載前揭「存貨」金額則約占英屬福方分公司當時「存貨」總額之93.7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93.71%),而合計系爭抵債協議書所載「固定資產」、「存貨」之合計金額1億2371萬6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占英屬福方分公司當時「固定資產」淨額及存貨總額之合計金額2億1663萬50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57.1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7.11%),已逾英屬福方分公司固定資產及存貨之半數,而足認系爭抵債協議書約定作為抵償標的之前揭「固定資產」及「存貨」,係屬英屬福方分公司之主要財產。被告等空言否認,辯稱系爭抵債協議書所載上開「固定資產」及「存貨」非屬英屬福方分公司之主要財產,自無可採。
2.被告等於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時,均明知英屬福方分公司銷售系爭127部及137部車輛時,既得按前揭「組裝協議書」及「價格數量協議書」之約定,獲取每輛15萬元之銷售利潤,此為被告等均不爭執,並有前揭組裝協議書及價格數量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72
9號卷二第150至151頁)。且縱經其等讓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前揭51%福工公司股權予尼歐公司後,英屬福方公司既仍至少持有福工公司之另49%股權【此部分股權雖於93年5月28日設定質權予福工公司(見本件扣押物編號C-48第6-8頁所附「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表所示),惟福工公司迄94年1月24日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之日止,均未行使其質權,故英屬福方公司仍持有此部分股權;縱經福工公司行使質權,亦得用以抵償系爭127部及13
7部車款而減少英屬福方分公司積欠福工公司之車款債務】,自得依其所持有福工公司之49%股權比例,於獲配福工公司之經營利潤後,用以清償上開車款債務,或逕與福工公司抵銷該車款債務,顯非無償債能力,而當時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英屬福方公司為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唯一股東持股之公司,應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之相關職權)並未決議出售在台分公司之相關資產,既亦為被告癸○○、丙○○等所不爭執。是被告等於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時,竟非約定以前揭每部銷售車輛可獲取之15萬元利潤,或英屬福方公司因仍持有前揭福工公司49%股權,而得自福工公司分配取得之經營利潤,用以清償上開車款債務,反約定將系爭抵債協議書附表所載,性質上為英屬福方分公司主要財產之前揭設備及零配件,均全部抵償予福工公司,使英屬福方分公司受有可能喪失前揭設備及零配件所有權,因而無法繼續利用所屬系爭林口廠等六個廠區經營獲利之損害(依前揭財務報表所載,經扣除前揭「存貨」及「固定資產」後,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固定資產等於僅剩「土地」、「房屋及附屬設備」、「預付設備款」等項,均屬無法直接利用為經營獲利工具之固定資產),並因被告等已以前揭三方契約之方式,使福工公司直接與原出租人訂約而取得承租人地位,嗣再由被告癸○○以福工公司總經理之地位,主張英屬福方分公司之總經理丙○○已遭其總公司董事會撤換為由,依系爭抵債協議書之前揭約定,主張終止其與英屬福方分公司之轉租契約,並實際取得前揭設備及零配件之全部所有權,無異斷喪英屬福方分公司之生機,而使英屬福方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至於被告癸○○等嗣後再將原為英屬福方公司所有之前揭設備或生財器具、零組件、附屬配件或其他設備物件,移轉予遠方公司而以遠方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核亦係處分使用贓物之行為,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亦併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被告等本件行為後之同年
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第342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一)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雖未經修正,但該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經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上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等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五)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六)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等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其行為均係由其代表人為之,是公司等法人如被宣告破產,而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未同時被宣告破產者,如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就該法人財產有破產法第154條所列行為之一者,仍能成立該條之詐欺破產罪,此參破產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明定該法關於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該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亦適用之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福方公司自69年3月4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係由被告子○○擔任其負責人即董事長,自93年7月19日起,則改由被告壬○○擔任董事長,是其等於福方公司經板橋地院於94年4月11日為前揭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均曾具有前揭破產人之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其等與被告癸○○、丁○○、丙○○等於前揭一年期間內,復均曾擔任福方公司之董事,被告丙○○更曾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丁○○則擔任其財務協理,均各具前揭法文規定之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之身分,自有破產法第154條規定之適用。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即所謂忠誠義務(FiduciaryDuty),是包括公司董事、經理人在內之負責人均應對公司盡最大誠實義務,使其等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等追求公司以外之私人利益。本件被告子○○、癸○○、壬○○、丙○○、丁○○既均為先後擔任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被告丙○○、癸○○並擔任英屬福方分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丁○○則因擔任福方集團之財務協理而一併綜理英屬福方分公司之財會業務,自均具有前揭董事、經理人之身分,而應對英屬福方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負前揭忠誠義務。而其等於執行英屬福方公司業務時所為前揭行為,既係共同基於前揭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犯意聯絡,並已使該公司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共同負責。又由上開義務衍生所謂「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JudgementRule),係用以判斷公司董事或經理人等負責人關於公司經營是否有判斷失誤及應否負責之原則,而本件被告子○○、癸○○、壬○○、丁○○、丙○○、卯○○、乙○○等係共同基於前揭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故意而為前揭行為,自與上開法則之適用情形無關,無從據上開法則作為解免其等應負責任之依據。是核被告子○○、癸○○、壬○○、丁○○、丙○○、辛○○、卯○○等就犯罪事實二「詐欺破產」部分,均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被告子○○、癸○○、壬○○、丁○○、丙○○、卯○○、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等就各該犯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卯○○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均無前揭破產人之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身分(辛○○之職務僅為會計,尚非屬經理人);另被告卯○○、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均無為他人(即英屬福方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惟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各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均應各依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正犯論。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前揭期間,先後多次為前揭詐欺破產、背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其等均係因知悉告訴人Nexgen公司已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及來台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等索討債權之作為,均預見可能被登記解除上開董事及經理人職務,致楊氏家族可能喪失對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公司及福工公司之經營權,乃為繼續掌控上開公司(至少掌控福工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為前揭連續詐欺破產及背信犯行,是其等所犯前揭詐欺破產、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詐欺破產罪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辛○○、乙○○雖均知悉上情,惟被告辛○○僅參與前揭詐欺破產罪之部分犯行(即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乙○○則參與前揭背信罪之部分犯行,是就其二人部分,尚無前揭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起訴書雖未論及前揭七、(四)2.部分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係基於被告癸○○等前揭共同概括犯意所為,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面對福方公司應負擔之前揭擔保債務,及英屬福方分公司積欠福工之車款債務時,竟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反因預慮楊氏家族可能因前揭原因而喪失對福方集團所屬福方公司、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或福工公司等公司之經營掌控權,為繼續掌控上開各公司(至少繼續掌控福工公司)之經營權,而共謀為前揭行為,被告辛○○、乙○○亦各基於前揭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部分行為,均屬非是,犯後並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本案係因被告壬○○前揭行為所引起,被告癸○○則係在台北科技大學擔任教職(參本院卷十一第242至247頁所附被告壬○○之陳述狀所載),原本並未實際參與福方集團所屬各公司之業務運作,嗣係因被告壬○○為維護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價而與Nexgen公司等簽訂前開契約,致衍生福方公司等連帶保證人違約事件,因而可能危及福方集團之正常經營,亦可能使楊氏家族喪失對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公司之經營權,使其父親子○○一手創立之事業毀於一旦,始出面接手處理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子○○亦係因前揭原因,為保住自己親手創立之基業而參與;被告丙○○係因其為被告子○○之女婿,且自71年間起即進入福方集團任職,其本件所為係為協助保住岳父子○○及楊氏家族之基業;被告乙○○係因其與被告子○○、癸○○、壬○○有前揭事實上之姻親及血親關係,並自74年間起即進入福方公司任職;被告丁○○、辛○○係各自75年間、79年間起即進入福方公司任職,並均係負責會計業務;被告卯○○則因與被告壬○○大學同學,且擔任福方集團法律顧問多年,是其等與福方集團均各因前揭原因而參與該集團之財務、業務運作達數年甚至數十年之久,對楊氏家族原掌控經營之福方集團及所屬福方公司、英屬福方公司、福工公司等均存有相當深厚之感情,致有為挽救福方集團及繼續楊氏家族對上開各公司經營權而有本件詐欺破產及背信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癸○○為使楊氏家族繼續掌控Scania公司在台代理經營權,極盡手段隱匿福方公司資產,並掏空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各項資產,使各該公司資產遽減,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犯後復未盡力與被害人協商解決,而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以被告卯○○身為執業律師,竟以撰擬系爭抵債協議書等手法,協助被告癸○○等為前揭隱匿及掏空等行為,而求處有期徒刑4年,核均屬過重等情,而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另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其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癸○○、壬○○、丁○○、辛○○、丙○○、卯○○、乙○○等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尚未判決確定,惟因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所犯包括詐欺破產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徒刑,依上開條例規定,均不得減刑,而被告辛○○雖亦共犯前揭詐欺破產罪,被告乙○○則共犯前揭背信罪,惟其等既經本院各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捌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仍符合得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辛○○、乙○○部分,依上開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各諭知其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子○○前雖於67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其於68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68年度執字第366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癸○○、丁○○、辛○○、丙○○、卯○○、乙○○等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234至249頁)。經審酌被告子○○、癸○○、丁○○、辛○○、丙○○、卯○○、乙○○各係因前揭原因而參與本件犯行,及被害人Nexgen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前揭美金1000萬元有擔保債權,及Leonardo等三家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前揭美金500萬元有擔保債權,除得各就前揭作為擔保標的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各為4848萬931股、1933萬5868股)求償,及依前揭香港高等法院之破產命令,於香港地區就福方香港分公司之財產求償(依證人即香港高等法院指定擔任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管理人之KelvinEdwardFlynn於板橋地院前揭宣告破產案件,在93年11月22日非訟期日當庭證稱福方香港分公司在香港地區尚有投資其他公司之持股、銀行存款等資產,自得作為上開破產債權人之求償標的)外,亦得就福方公司之其他有擔保債權人之求償剩餘款項求償【此參板橋地院95年度執破字第6號卷第246至248頁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7月14日陳報狀載稱:福方公司前曾提供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票予該行作為借款擔保,嗣經該行拍賣而完全受償後,尚餘有2044萬股及部分現金(約港幣34萬元,見本院卷九第109頁),而其中2000萬股及現金係由該行營業部保管,另44萬股則存放於代該行出售前揭質押股票之香港證券商處;依福方公司破產管理人丁榮聰律師於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期日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已依丁榮聰律師與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協議,將上開剩餘股票及現金一併交予福方香港分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處理】,是其等所受損害均已獲得或得獲相當賠償等情,應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當知所惕勉,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被告子○○、癸○○部分,併各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丁○○、丙○○、卯○○部分,併各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辛○○、乙○○部分,則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關於「虛偽製作福方、福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子○○、癸○○、壬○○、丁○○、寅○○等均未實際經福方公司、福工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卻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福方公司、福工公司之下列董事會議事錄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一)福方公司部分:①由被告壬○○於93年5月20日指示被告丁○○虛偽製作福方公司於93年5月5日上午9時,假福方公司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總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於該會議紀錄記載同意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000-000建號之台塑大樓建物(下稱系爭民生段房地);②由被告壬○○於93年7月14日指示被告丁○○虛偽造製作福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於該會議紀錄決議記載同意出售福方公司所持有勝山實業公司之股權1666萬3494股;③由被告壬○○於93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9日,各指示被告丁○○虛偽製作福方公司93年9月24日、同年10月4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於該會議紀錄決議記載同意出售原屬福方所有之系爭嘉義縣東石鄉土地及雲林縣麥寮鄉土地。
(二)福工公司部分:①由被告子○○、癸○○、壬○○等指示被告丁○○虛偽製作福工公司9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於該會議紀錄記載推選被告寅○○為福工公司董事長,並由被告丙○○代表英屬福方公司、被告寅○○代表尼歐公司與被告子○○共同擔任董事,第三人吳瑞生則擔任監察人;②由被告子○○、癸○○、壬○○等指示被告丁○○虛偽造製作福工公司93年9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於該議事錄記載指派福工公司員工林日尉、 唐台明 、辰○○及被告乙○○出任該公司董事。而認前揭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關於英屬福方分公司向被告癸○○購買「大山腳段土地」所涉背信,及偽造「 松鼎 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壬○○自90年7月起迄93年間,擔任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董事長兼行政總裁,被告丙○○、癸○○原分別擔任英屬福方分公司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副總經理(起訴書贅載兼任董事,其等 嗣均 於94年2月18日解任),均係為英屬福方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緣坐落苗栗縣○○鎮○○○段1113、1376、1377地號等三筆農地(下稱系爭大山腳段土地)前於89年8月30日經被告癸○○拍定承購。嗣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英屬福方分公司於87年11月間,已在苗栗縣○○鎮○○路○○○號設有「頭份服務中心」(下稱「頭份服務中心」),並無另在後龍鎮設置「頭份廠」之需求,該公司董事會亦未作成在後龍鎮設置「頭份廠」取代原「頭份服務中心」之決議,亦均知悉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且公司購買不動產應經詢價、比價等鑑價程序,竟未經鑑價程序,由被告癸○○於91年11月1日召開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由被告子○○、丙○○出席(被告丁○○擔任紀錄),作成以2122萬9450元之價格,向被告癸○○購買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作為該公司「頭份廠」預定用地之決議,且為脫免前開董事利害衝突時應迴避之規定,乃先於同年11月6日將上開土地虛偽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寅○○(寅○○所支付之購地款係由英屬福方分公司暫借予寅○○),再由被告丙○○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於同年11月8日與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格同為2122萬9450元,於同年12月11日登記為丙○○所有,再由被告丙○○於同年12月12日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與其自己簽訂「信託占有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系爭大山腳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致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公司。嗣因英屬福方公司於92年間,委託香港 利駿 行測量師有限公司(下稱利駿行)就該公司購買系爭後龍鎮土地之前揭交易,進行產權登記及使用權能等事項之實質評估,詎被告壬○○、丁○○、卯○○為掩飾前揭背信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公訴人於98年3月17日所提補充理由書則更正為被告卯○○)於不詳時、地,偽造「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 洪明俊 律師」之92年4月2日法律意見書(下稱系爭第一件法律意見書)、「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洪明俊律師」之92年9月17日法律意見書(下稱系爭第二件法律意見書)各1件後,於92年間某日交由被告丁○○傳真至利駿行之 吳洪梅 測量師,表示上開農地能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許可,尚無違法疑慮等情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利駿行作出有利上開土地交易之評估報告,足生損害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 洪俊明 律師、英屬福方公司及其分公司就上開農地交易評估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子○○、癸○○、丙○○、寅○○等就前揭英屬福方公司向被告癸○○購買系爭大山腳段土地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壬○○、丁○○、卯○○等就前揭偽造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三、關於出售「民生段房地」、「勝山公司股權」所涉「詐欺破產」部分:
被告子○○、癸○○、壬○○、丁○○、丙○○、辛○○、卯○○等,均明知Nexgen公司已對福方公司採取法律追償動作,並已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竟於福方公司於94年4月11日被板橋地院為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共同基於詐欺破產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欺破產行為:
(一)於93年5月20日,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丁○○製作福方公司93年5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後,由被告丁○○及卯○○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子○○、丙○○均明知該契約係為規避破產債權人追討,仍基於前揭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同意配合用印簽訂該契約,將原屬福方公司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86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民生段房地),以5017萬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福工公司,惟福工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價款。
(二)被告癸○○等與雖長期旅居國外,惟亦知悉上情之被告子○○女婿庚○○共同基於前揭詐欺破產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於93年7月14日指示被告丁○○虛偽製作福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再徵得庚○○同意後,由丁○○使用庚○○印鑑,以買方名義與壬○○虛偽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福方公司持有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勝山實業公司股權計1666萬3494股,以每股1.5元,總價2499萬5241元之價格出售予庚○○,並為掩飾該交易並無實際支付股款之事實,而於同日以相同手法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佯稱「同意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結欠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2499萬5241元整,由庚○○君代為清償」,藉以規避債權人之追討而損害破產債權人權益,應成立破產法第154條之1款之詐欺破產罪等語。
四、關於出具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被告癸○○、丁○○、丙○○、乙○○等,均因明知Nexgen公司已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香港分公司破產,而均得預見楊氏家族將可能喪失對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公司及福工公司之經營權,惟其等為求楊氏家族得繼續掌控福工公司經營權,俾在我國臺灣地區持續瑞典Scania車系之組裝、代理銷售、車輛維修等業務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福工公司之不法利益,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癸○○表弟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依被告癸○○、丁○○之指示,於93年5月1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福方集團總管理處辦公室內,對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出具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偽稱:其係尼歐公司獨資董事及該公司唯一受益人,其個人、尼歐公司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總經理、大股東間,均無任何關係,乃獨立第三人云云,而認其等所為係共同就性質上屬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為不實登載,並交由被告丁○○持以對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五、關於「福工公司」增資所涉背信部分:英屬福方公司於93年5月24日出售所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後,被告子○○、癸○○、壬○○、丁○○、丙○○即共同基於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前揭概括犯意聯絡,由子○○、癸○○、壬○○指示丁○○製作福工公司9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推選被告子○○友人即被告寅○○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由寅○○於同年8月2日召開福工公司董事會,作成增資90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萬元),每股溢價11元,使福工公司資本額由3億元增加至3億90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9900萬元)之決議,另於同年8月13日作成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不參與福工公司前揭增資後,由被告子○○、癸○○、壬○○等人全數認募上開增資股份,藉以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權比例由前揭49%進一步稀釋為38%,使英屬福方公司喪失對福工公司之經營主導權而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因認被告等所為係共同對英屬福方公司為背信行為等語。
六、關於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涉「背信」部分:被告丙○○、癸○○等人於93年9月間遭解任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後,為確保楊氏家族能繼續掌控Scania重車之代理銷售、組裝、維修營權,竟與被告子○○、壬○○、丁○○、卯○○、辛○○共同意圖為第三人福工公司、遠方公司之利益及損害英屬福方分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先由寅○○代表福工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就福工公司於93年底向本院聲請就系爭127部車之車款債務計3億6711萬1300元向英屬福方分公司核發之支付命令,而被告丙○○明知其自94年2月22日起,已遭英屬福方公司解除在台分公司總經理及訴訟、非訟代理人職務,已無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竟與寅○○、癸○○等人共同基於前揭背信犯意聯絡,於94年2月23日、同年4月25日先後收受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後,未以被告丙○○已非英屬福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該公司並未積欠福工公司前揭車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致該件支付命令確定,而認其等所為係共同對英屬福方分公司為背信行為等語。
七、關於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及提領款項所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及假冒英屬福方分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
英屬福方分公司新任代表人戊○○於94年2月22日進駐台北市○○區○○○路201之1號12樓之該分公司辦公室後,被告癸○○、丁○○、丙○○、卯○○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福工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被告癸○○、丁○○、丙○○、辛○○係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2月23、同年月28日,二次召集福工公司員工幹部會議,表示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帳戶遭凍結,須另開立帳戶處理,要求營業單位向客戶說明,將應付款項轉入新帳戶後,隨即利用被告丁○○當時仍持有英屬福方分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於94年3月1日通知被告丙○○持該印鑑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臺企銀五股分行),假冒英屬福方分公司名義,填具不實之開立帳戶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開設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五股分行帳戶)而行使之。另由被告癸○○指示不知情之零件部經理 吳萬強 傳送匯款帳戶登記卡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英屬福方分公司客戶,請各該客戶嗣後將所有應付款均匯入上開帳戶,使各該客戶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入款項;被告癸○○、丙○○等乃於94年3月14日起,連續偽造取款轉帳單據等私文書,並提出於不知情之臺企銀五股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並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詐領上開帳戶內,屬於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之款項計645萬3335元,足以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分公司及臺企銀五股分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癸○○等復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自94年3月1日起迄4月7日止,假冒英屬福方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計928張,其中開立予福工公司之發票計61張(票號自EW00000000至EW00000000、EW00000000至EZ0000000000),金額合計1億4053萬1385元,用以製造英屬福方分公司轉讓零件、車輛、生財器具等資產確有合法憑證之假象,其餘867張發票則開立予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使該等客戶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各該發票所載之應付帳款,足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分公司【起訴書係載為:自94年3月17日起迄4月7日止,假冒英屬福方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自EW00000000至EW00000000(缺EW00000000、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共
125張電子計算機發票予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使各該客戶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該發票所載之應付帳款,足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嗣經該公司離職員工 黃美婙 於94年5月18、24、30日、同年7月21日分批交還各該發票及相關財務資料,英屬福方分公司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就開立前揭臺企銀五股分行帳戶及提領款項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前揭假冒英屬福方分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則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罰。並認為被告等所為前揭一至七部分所示之犯罪行為,與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或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如公訴人認與構成犯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則就該不構成犯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庸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
參、經查:
一、關於「虛偽製作福方、福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壬○○、丁○○、寅○○等就前揭福方、福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均係未實際經福方公司、福工公司董事會同意,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福方、福工公司之前揭壹、一所示之福方、福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而認其等就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均係係明知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無非以卷附福方、福工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前揭各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97年12月18日第2008TZ01091號函及所附被告子○○、癸○○、壬○○、丁○○、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癸○○、壬○○、丁○○、辛○○、丙○○、卯○○、乙○○固均不否認前揭數次福方、福工公司董事會或未實際召開,惟均堅詞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福方、福工公司均係由楊氏家族負責經營之家族公司,各該公司董事均為家族成員,故如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各董事均同意議題內容及結論後,即囑由被告丁○○依旨製作會議紀錄,而未嚴格遵守召開董事會議之相關程序,或未由各該董事實際出席會議等語。
(三)經查,被告癸○○、壬○○分別為被告子○○之長子、次子,被告丙○○及第三人庚○○均係被告子○○之女婿,被告乙○○則因其父江金池與被告子○○之配偶吳彩秀為親兄妹(被告子○○之配偶吳彩秀原姓「江」,因被吳姓人土收養而改姓「吳」)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其等全戶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372號卷第63至69頁),自堪採信,是被告乙○○與被告子○○雖有事實上之姻親關係,與被告癸○○、壬○○亦有事實上之血親關係,惟其等在法律上均無姻親或血親關係。又公訴意旨所指「福方集團」旗下所擁有「福方公司」雖係由被告子○○與第三人劉振偉等於69年3月4日共同設立,惟自69年3月4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係由子○○擔任董事長,自93年7月19日起則改由壬○○擔任董事長,且自93年5月間起,其董事已變更為被告癸○○、丙○○、丁○○及被告子○○之女 楊慧娟 ,復於同年7月14日改選被告壬○○擔任董事長,並變更董事為被告子○○、丙○○、丁○○、楊慧娟;福工公司則於91年5月21日設立,並自91年5月21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由被告丙○○、癸○○、壬○○及劉振偉代表100%出資設立該公司之英屬福方公司擔任董事,並由丙○○擔任董事長,自93年7月19日起則改由被告子○○、丙○○、寅○○代表英屬福方公司擔任董事,並由寅○○登記為董事長等事實,此參各該公司之登記案卷所載即明。而英屬福方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即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於前揭期間,均係由被告子○○、癸○○、壬○○、丙○○等楊氏家族實際掌控經營,其董事會成員均為楊氏家族成員,復如前述,則關於福方、福工公司之經營事項,如已先經上開各董事會成員同意,自得作為各該公司之執行依據。又按我國公司法自第202條以下,固明定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及召集通知、董事之出席或代理出席、作成決議之比例及應作成議事錄等相關程序,惟如各該應出席之董事因彼此均屬同一家族成員,或因有親友信任關係,而先以口頭、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事先就各該董事會所召集之議題進行討論並達成共識後,授權特定人員負責依上開討論、決議內容作成書面紀錄,並據以執行,雖與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嚴謹會議程序有違,惟既曾就上開議題進行實質討論並達成共識後,始授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屬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前揭董事會議事錄之犯意,顯有疑義。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崑山 、癸○○、壬○○、丁○○、丙○○、乙○○等係熟習法令之人,而依前揭事證所示,其等確係本於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作成之決議,由被告癸○○、丁○○等據以各為前揭行為,則依常情判斷,關於前揭各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內容,應均已先經各該董事會成員同意,或由被告壬○○決定後,告知各該董事同意(或無意見)後,始授權被告丁○○製作前揭各次董事會議事錄,俾符合前揭公司法之形式規定及據以執行,並由各該實際出席董事於各該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董事」簽名欄簽名,至於已事先同意各該議題及決議內容之其餘董事則於事後補簽名等事實,殆可認定,則是否得認為其等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揭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董事會議事錄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況前揭各次董事會決議所記載之內容,包括(一)福方公司同意出售系爭民生段房地、所持有勝山實業公司股權1666萬3494股股權、系爭嘉義縣東石鄉及雲林縣麥寮鄉土地,及(二)福工公司於前揭93年7月
14日董事會推選被告寅○○為該公司董事長,並由被告丙○○代表英屬福方公司、被告寅○○代表尼歐公司與被告子○○共同擔任董事,第三人吳瑞生則擔任監察人,及指派福工公司員工林日尉、唐台明、辰○○及被告乙○○分別出任該公司董事等事實,既均為公訴人所是認,並有福方、福工公司之前揭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自難認為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決議所載前揭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憑前揭福方、福工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所載前揭決議內容及簽到情形,及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前揭覆函所附被告子○○、癸○○、壬○○、丁○○、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子○○辯稱因福方公司等公司均係楊氏家族經營之企業,故大部分決策並未召開正式董事會,而係由家族成員口頭討論後即做成決議(見本件調查卷第87頁所附95年3月24日調查筆錄),及被告丙○○辯稱前揭各董事會之會議目的係為了達成某個共識,而大部分之董事會係由被告丁○○以電話聯絡,部分係由被告癸○○,經聯絡達成共識後,即授權丁○○用印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2頁審判筆錄),均非無可採。又被告丁○○既係依被告癸○○等以前開方式作成之各該次董事會決議,於會議當場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或於事後補作議事錄,而以前揭方式交由各該董事簽名,亦即各該董事或係於實際出席時,當場在各該次董事會之簽到簿內簽名,或係於事後補簽名,是自難以經比對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前揭覆函及被告癸○○、丁○○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癸○○、丁○○等於93年5月5日上午9時即前揭(一)①所示之福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之開會時間,實際上均不在國內,即認為被告等就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所載內容,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從據以認定前揭其餘數次董事會議事錄亦屬登載不實,及被告等就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又關於前揭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所記載內容,究有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亦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自難認為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自屬誤會。是公訴人所引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癸○○、壬○○、丁○○、丙○○等有何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具體事證。
二、關於英屬福方分公司向被告癸○○購買「大山腳段土地」所涉背信,及偽造「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丙○○於擔任前揭英屬福方公司董事及其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時,與被告子○○、壬○○、丁○○、丙○○、卯○○共同對英屬福方公司為前揭背信行為,及被告壬○○、丁○○、卯○○為掩飾前揭背信行為而共同偽造前揭「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洪明俊律師」法律意見書之偽造文書行為,無非以被告癸○○、壬○○、丁○○、丙○○、卯○○之供述,及系爭大山腳段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前揭信託占有契約書、「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各1件、買賣契約書及前揭法律意見書各2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癸○○、壬○○、丁○○、丙○○、卯○○就被告壬○○自90年7月起迄93年間,係擔任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董事長兼行政總裁,被告丙○○、癸○○則分別擔任英屬福方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嗣均於94年2月18日遭戊○○指稱其等均已被告解除上開職務,及英屬福方分公司已於87年11月間,在苗栗縣○○鎮○○路○○○號設立「頭份服務中心」,系爭大山腳段土地則係於89年
8月30日由福方公司出資,而以被告癸○○名義拍定承購,嗣經英屬福方公司於91年11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2122萬9450元向被告癸○○購買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作為該公司「頭份廠」預定用地,而先於同年11月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寅○○,再由被告丙○○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於同年11月8日與寅○○簽約買受上開土地並登記為丙○○所有,再由丙○○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與其自己簽訂系爭信託占有契約書,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丙○○名下;嗣因英屬福方公司於92年間,委託利駿行評估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之產權登記及使用權能等事項,乃由被告丁○○於92年間某日,將上開法律意見書傳真予香港利駿行之吳洪梅測量師,作為該測量師之評估資料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英屬福方公司係依福方公司原出資標得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之原價,加計按持有期間及相當於銀行借款利息計算所得之價格,向被告癸○○買受實際上為福方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並無背信行為,亦不知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係偽造所得而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三)經查:
1.系爭大山腳段土地原屬第三人 鄭朱選 所有,惟因鄭朱選積欠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抵押借款債務,及積欠勝山實業公司欠款未償還,經該農會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8年度執字第36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由福方公司實際出資,並因上開土地均屬農地而借用被告癸○○之名義參與投標,於89年8月30日以1837萬5000元拍定,經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被告癸○○、壬○○、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218至220頁),互核相符,並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6月27日苗院興執人字第3632號通知書、89年8月10日苗院興執人3632字第3594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大山腳段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09號第35至37頁、第39至47頁、第83至84頁),自堪認定。又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1年間時,已於苗栗縣頭份鎮設有「頭份服務中心」,及被告癸○○於91年11月1日召開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並擔任主席,經被告子○○、丙○○出席,由被告丁○○擔任記錄,決議以2122萬9450元購買前開土地,作為英屬福方分公司「頭份廠」之預定用地,而由被告癸○○於同年11月6日將前開土地以2122萬9450元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寅○○所有,再由被告丙○○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於同年11月8日與被告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格亦為2122萬9450元,於同年12月11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復由被告丙○○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與其本身簽訂系爭土地之「信託占有契約書」,約定將實際上為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之前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等事實,亦據被告癸○○、丙○○、丁○○等分別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英屬福方公司91年11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暫借款申請單、支出傳票、系爭大山段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揭信託占有契約書各1件、買賣契約書2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第28至34頁、第38頁、第48至50頁、第85至86頁),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2.另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除汽車買賣業務外,亦包括汽車維修業務。而我國臺灣地區之本島西部南北運輸幹線,原僅為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及省道台一線,嗣交通部為移轉中山高速公路之擁擠交通量,並配合國家整體經濟暨未來區域發展所衍生之交通需求等因素考量,乃規劃於本島西部另闢建「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即省道台61線,下稱西濱公路)作為運輸道路,並自89年底起分段陸續通車。而西濱公路通車後,確已發揮疏解交通運量之功能,並有甚多砂石車改以西濱公路作為運輸路線,此為公眾周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經營汽車業務之福方公司於89年間基於上開考量,而出資1837萬5000元,並因系爭大山腳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而借用被告癸○○之名義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及英屬福方公司亦基於前揭汽車維修業務考量,於91年11月1日召開前揭董事會,決議向同屬福方集團之福方公司買受上開土地,作為維修行經西濱公路汽車之廠區使用,自均與商業經營之正常判斷無違,尚難指為有何違法。又英屬福方分公司原固已有設於頭份鎮內之前揭「頭份服務中心」,惟其廠區係位於○○鎮○○路○○○號,並非位於西濱公路附近,復與位於同縣後龍鎮內之系爭大山腳段土地,相距至少逾10公里,自無礙於英屬福方分公司基於前揭業務考量,而決議另購買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之正常商業判斷,是被告癸○○辯稱因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係位於西濱公路附近,地緣關係很適合做保養廠地點,且認為拍賣價格划算,乃由福方分公司出資,並借用其名義投標及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第73頁),自非無據。公訴意旨以英屬福方分公司原已設有前揭「頭份服務中心」,並無另購置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作為「頭份廠」預定用地之需求,尚屬誤會。
3.又,福方公司於89年9月30日以1837萬5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大山腳段土地所有權(借用被告癸○○名義登記),再於91年11月間轉售予英屬福方公司時,雖未經鑑價,惟福方公司取得上開土地後,既持有逾2年之久,則其於轉售時獲取一定之利益,本屬商業常規,並無何異常之處(縱係出售予同屬福方集團之英屬福方分公司亦然)。如按其持有約2年期間,及其獲取之差價利益計285萬4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其原始取得之成本1837萬5000元計算結果,年利率約為百分之
7.7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100=7.77%】,雖略高於當時國內各大行庫之平均放款利率(平均約為4%),惟尚難認為有何顯然異常之情形,亦難認為英屬福方分公司因購置系爭大山腳段土地而支付上開購地款,有因而遭受損害之具體事證。況當時買賣雙方(即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方公司)均係由被告子○○、癸○○、壬○○、丙○○等楊氏家族成員實際控制及經營,且與告訴人Nexgen公司、Leonardo等三家公司尚未發生糾紛,亦查無其他足以影響其等經營權之情形,則被告子○○、癸○○、丙○○等人為上開交易時,自應無損害英屬福方公司之利益,或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動機或意圖,而無刻意提高售價之必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轉售有刻意提高售價,及被告子○○、癸○○、丙○○等人為上開交易時,有損害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利益,或為被告等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動機或意圖,亦未舉證證明英屬福方分公司有因上開購地交易而受損害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子○○、癸○○、丙○○等人此部分所為,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又系爭大山腳段土地均屬農業用地,故福方公司於89年8月30日實際出資向苗栗地院投標時,須借用被告癸○○之名義投標並於得標後登記為所有人,嗣於91年11月間轉售予英屬福方分公司時,自仍須解決農業用地之登記名義人問題,是英屬福方分公司借用其董事長即被告丙○○之名義買受上開土地,並於91年12月11日登記為名義所有人後,即由丙○○於次日(同年12月12日)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與其自己訂定系爭信託占有契約書,載明系爭大山腳段土地實際上屬於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配合為使用權能等相關約定,自均屬維護英屬福方公司權益之作法,尚難認為已對英屬福方公司造成任何損害。又因系爭大山腳土地原係由福方公司借用被告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轉售予英屬福方分公司時,亦係由英屬福方分公司借用被告丙○○之名義買受並登記為名義所有人,而被告癸○○、丙○○於福方、英屬福方公司均有前揭董事關係,乃為迴避公司法及相關法令關於董事與公司本身交易時,應予迴避等規定,而於上開交易過程中,先借用被告寅○○之名義向被告癸○○買受並登記為名義所有人後,再以寅○○名義轉售登記予被告丙○○名義所有等情,固如前述,惟依前揭事證所示,前開迴避作法應僅係為迴避前揭法令規定,尚難據以認為被告癸○○、丙○○等有何對英屬福方分公司背信之行為。
(四)另查:
1.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二件法律意見書均係偽造所得之事實,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告訴人所提「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洪明俊律師(已於96年
5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104至107頁)94年7月8日松律字第1004號函(見臺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第51至52頁、第57頁)載明該事務所及洪明俊律師均不知有「丙○○」其人,且未曾與其有過業務往來,亦未曾就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方公司買賣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事宜,作成任何法律意見書,經比對前揭92年9月17日之法律意見書所示該事務所及洪明俊律師之印文大小比例、字體,均不相符,應係他人偽造所得等語綦明,自堪認定。又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雖均以「洪明俊律師」及其事務所之名義出具,惟其中於92年4月2日出具之系爭第一件法律意見書所載事務所名稱係「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而於92年9月17日出具之系爭第二件法律意見書所載事務所名稱則為「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且二件法律意見書所使用之字體、行距亦顯有不同。再經比對其上所蓋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結果,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雖均蓋用「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洪明俊律師」之印文,且其印文外觀形狀、大小均相同,惟其印文中之「松」、「律」、「師」、「合」、「所」等字體之字形、筆劃粗細、間距、轉折角度、紋線寬窄變化及與印邊(印面邊緣)之距離,均略有不同,足認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所蓋用前開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洪明俊律師」印文,彼此不符,應係蓋用不同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公訴人認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係蓋用同一偽造之印章所致,容屬誤會。
2.另關於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究係由何人偽造所得乙節,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認係由被告壬○○於不詳時、地所偽造,惟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17日所提補充理由書(五)則以被告卯○○係涉及此部分犯嫌之被告壬○○、丁○○及其本人中,最有能力偽造上開法律意見書之人,而認為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係由被告壬○○、卯○○共同基於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卯○○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前後所指實際偽造之人已有不符,且起訴書及上開補充理由書均未及細察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之印文係蓋用不同印章所致(非無可能由不同人所偽造),復均未能指明偽造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之具體時、地,又未扣得用以偽造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之(偽造)印章,自無從據以判斷公訴人前揭何項指述與事實相符。
3.公訴人雖以被告癸○○、丁○○、卯○○等於本件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卯○○係本件被告中最有能力偽造該法律意見書之人,據以推論而認為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係由被告卯○○所偽造,惟查被告癸○○於偵訊時係供稱:「律師意見書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上市公司(即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要求給的,英屬福方分公司有提供法律意見書給利駿行,‧‧‧,我只知道上市公司有要求要提供,當時是何人提供的我不記得了。」(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第72至73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係供稱:「我不記得是如何提供(法律意見書),我記得資料是用傳真的,臺灣方面我印象中是請律師出具意見後,就傳真至香港」、「第二份意見書是我傳真的,第一件意見書我不清楚。‧‧‧‧如果有傳就是我這邊傳的,我不太有印象。」、「當時是請卯○○律師去請的,我不清楚。」「是寄來的,像這種函件都會轉至總管理處,是我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324至
325頁);被告卯○○於偵訊時則供稱:「(法律意見書)當時是我介紹壬○○去請的,是上市公司去找的,香港上市公司要請一位臺灣的律師,來臺灣找,壬○○跟香港的財務要『我』(筆錄誤載為『他』,業經被告卯○○於本件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更正為『我』,參本院卷五第290頁)去找的。」、「我記得聯絡人是壬○○,是壬○○跟香港的財務找的,我介紹洪律師給他們認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
324至325頁),再參被告丙○○於95年12月12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略以:前揭兩件法律意見書是英屬福方公司要求做的,因為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在香港,可能因此需要做這些動作,至於何人聯繫這件事(法律意見書之事),其並不清楚,因為是英屬福方控股公司那邊在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第72至73頁所附,並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為部分勘驗(勘驗內容見本院卷八第29至30頁所附勘驗筆錄)之被告丙○○95年12月12日偵訊期日供述內容】。則依被告癸○○、丁○○、卯○○、丙○○上開供述,顯無法據以認定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是否係由被告卯○○(或壬○○)所偽造。公訴意旨以被告卯○○既承認曾找到並介紹洪明俊律師予被告壬○○認識,及洪明俊律師實際上並未出具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即據以認為被告卯○○上開辯詞不足採,並以被告卯○○係上開被告中,最有能力出具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之人,即推認上開法律意見書均係由被告卯○○依其與被告壬○○之內部犯意聯絡所偽造,容屬推論之詞,尚難採認。
4.又,依系爭第一件法律意見書所載主要內容略以:「關於以丙○○為所有權名義人之農地三筆,信託由貴公司(指英屬福方分公司)占有使用等事宜,提出法律意見書如下:一、本件事實概為坐落於臺灣省苗栗縣○○鎮○○○段第1113號等農地三筆係由貴公司出資購得,惟因法令限制,是以丙○○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再由丙○○與貴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二、‧‧‧,然丙○○與貴公司就是件土地訂立之信託契約仍屬有效,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爾。
三、丙○○將本件三筆農地信託由貴公司占有使用之契約仍屬有效既如上述,因之,貴公司倘與丙○○另於信託契約上載明如丙○○不得未經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土地,或應配合公司利用該土地等相關約定者,自亦有其效力。四、據此,貴公司已於信託契約內與丙○○約定渠不得就本件農地有設定負擔或移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貴公司復保有全部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貴公司就土地權利應認可獲保障。」等語,不僅並無任何起訴書所指「表示上開農地能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許可,尚無違法疑慮」之文字或類似用語,而所載上開法律意見,不僅用語精確,且核與我國信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相符,並無何不實之處,依常理判斷,自無偽造之動機(上開「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94年
7月8日松律字第1004號函亦僅明確載稱並未出具系爭92年9月17日法律意見書,並未明確記載未出具系爭92年4月2日法律意見書),則被告丁○○縱收受該件法律意見書,並依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前揭要求,將其傳真至香港予利駿行之吳洪梅測量師,亦難認其收受及傳真當時,確明知該件法律意見書係屬偽造及其所載內容有何不實,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予以行為之主觀犯意。公訴人除未及區辨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係各蓋用不同印文,非無可能由不同人所偽造外,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壬○○、丁○○、卯○○等有何偽造上開內容並無不實之92年4月
2日法律意見書之動機及必要,自難使本院形成系爭92年
4月2日法律意見書係由其等基於公訴人所指前揭內部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或被告卯○○偽造之確信。
5.另查,系爭92年9月17日法律意見書除與前揭第一件法律意見書有前揭名稱各載為「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及印文不符等情形外,依其記載內容略以:「關於福方集團購買農地而以丙○○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購買農地建築保養、修理(漏裁「廠」)有無法律疑義乙節,提出意見如下:一、在農地上興建工廠之作法為臺灣普遍習慣,既能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許可,尚無違法疑慮,所以福方集團和 李芳茂 先生所簽訂之信託(漏載「契約」)為法律上可行使,且福方集團擁有土地之最終所有權。二、李芳茂先生已與福方集團訂立契約,表明伊不得占有、挪用、轉售或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處分該土地者,是項契約自屬有效。」等語所示,不僅有上開缺漏文字之情形,其所謂「為法律上可行使」、「擁有土地之最終所有權」等語,亦未臻精確,均與前揭第一件法律意見書有異,另其所載「在農地上興建工廠之作法為臺灣普遍習慣,既能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許可,尚無違法疑慮」等文字,更與系爭第一件法律意見書所載前揭文字不符。再參系爭第一件法律意見書就被告丙○○均直稱「丙○○」,並稱該信託契約之簽約相對人為「貴公司」,本件法律意見書則均各稱「李芳茂先生」及「福方集團」,並將被告丙○○之姓名誤載為「李芳茂(先生)」,另系爭第一件法律意見書就前揭信託占有契約之約定內容係記載為「與丙○○約定渠不得就本件農地有設定負擔或移轉所有權等處分行為」,本件法律意見書則記載其約定內容為「不得占有、挪用、轉售或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處分該土地者」,均未盡相符等情,足認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應非由同一人偽造所得,致其等各別偽造之法律意見書存有前揭諸多歧異或不符之處;公訴意旨認上開法律意見書係由被告壬○○所偽造,或指稱係由被告卯○○偽造所得,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介紹被告壬○○與洪明俊律師認識,惟未與參與出具前揭法律意見書之事,及其僅見過系爭第一件法律意見書,而未見過系爭第二件法律意見書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是否各由被告壬○○、卯○○所偽造,或係由其等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基於共同犯意所偽造,自難使本院據以形成被告壬○○、卯○○確有參與偽造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之有罪確信。又系爭大山腳段土地固均屬農業用地,在依法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前,雖無法申請作為英屬福方分公司前揭「頭份廠」之保養廠登記用地,惟臺灣地區之中小企業常有違規使用土地之情形,是系爭大山腳段土地雖因屬農業用地而無法作為前揭「頭份廠」之登記用地,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無從認定被告卯○○是否曾偽造或參與偽造系爭第二件法律意見書,亦無從認定卯○○曾見過該件法律意見書,並曾就該件法律意見書所載內容適法性表示意見,且被告丁○○係福方集團之財務主管(協理),並非其法務主管,加以其曾收受內容並無疑義、亦無不實之系爭第一件法律意見書,則自難據以推論其於收受及傳真系爭第二件法律意見書時,確明知該件法律意見書所載前揭內容確有不實之處,亦難認為其主觀上就該件法律意見書係屬偽造所得之事實有所認識。且依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以被告丁○○等無法明確指出係由何人出具前揭法律意見書並寄至福方集團總管理處,交由被告丁○○傳真予利駿行之吳洪梅測量師,即遽指為其等明知而與該實際偽造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之不詳姓名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乃屬當然。公訴人所引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癸○○、壬○○、丁○○、丙○○、卯○○等有何前揭背信或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具體事證。
三、關於出售「民生段房地」、「勝山實業公司股權」所涉「詐欺破產」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壬○○、丁○○、丙○○等基於前揭詐欺破產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月20日訂約,將福方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系爭民生段房地出售予福工公司,而被告子○○、丙○○均明知該契約係為規避破產債權人追討,仍基於前揭概括犯意聯絡,同意配合用印簽訂該契約,將原屬福方公司所有之系爭民生段房地,以5017萬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福工公司,惟福工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價款。另將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勝山實業公司股權出售予庚○○,並簽訂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約定福方公司結欠勝山實業公司之款項計2499萬5241元,由庚○○代償而共同犯詐欺破產罪,無非以被告壬○○、丁○○之供述,及福方公司股權投資明細表及出售勝山股權摘要、轉帳傳票、證交稅繳款書、暫支證交稅申請書、福方公司與庚○○於93年7月28日簽訂之前揭股權轉讓合約及其等與勝山實業公司於同日簽訂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癸○○、壬○○、丁○○、丙○○、卯○○雖均不否認被告壬○○曾先徵得旅居國外之庚○○同意後,由被告丁○○於93年7月28日使用庚○○之印鑑,以買方名義與被告壬○○代表之福方公司簽訂前揭股權轉讓合約,並於同日簽訂上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破產犯行,辯稱當時勝山實業公司之股權淨值已為負數,是其等出售處分福方公司所持有之該項資產,並未造成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受損,被告卯○○另辯稱出售上開股權之相關合約均非其所製作,其並未參與該部分交易等語。
(三)經查,被告子○○、癸○○、壬○○、丙○○、丁○○、卯○○等均明知Nexgen公司已對福方公司採取前揭法律追償動作,並已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破產,而於福方公司於94年4月11日被板橋地院為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共同基於前揭詐欺破產之犯意聯絡,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破產犯行,固如前述。而被告癸○○曾於93年5月20日指示被告丁○○製作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子○○、丙○○配合簽約,將福方公司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系爭民生段房地以5017萬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福工公司,另由被告壬○○於93年7月14日指示被告丁○○製作福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徵得庚○○同意後,由丁○○使用庚○○之印鑑,以買方名義與壬○○於93年7月28日簽訂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將福方公司所持有前揭1666萬3494股勝山實業公司股權,以每股1.5元,總價2499萬5241元之價格出售予庚○○,並於同日簽訂前揭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約定福方公司結欠勝山實業公司之款項計2499萬5241元由庚○○代為清償等事實,固亦為被告壬○○、丁○○、丙○○等所不否認,並有福方公司與福工公司於93年5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與庚○○於同年7月28日簽訂之前揭股權轉讓合約及與勝山實業公司於同日簽訂之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福方公司股權投資明細表及出售勝山股權摘要、轉帳傳票、證交稅繳款書、暫支證交稅申請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件調查卷第100至101頁、第273頁、第356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26號卷一第14至17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堪予採認。
(四)惟查:
1.依附表九編號2之「對價」、「金流」、「帳流」、「備註及評論」及各該欄所載相關事證,及附表七之「93年度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同業往來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所示,福方公司與福工公司間,因附表九編號1「帳流」欄所載之處理結果,使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同業往來淨額增加3500萬元。而經查福方公司93年度底對福工公司之應付同業往來金額為0(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所附93年度福方公司財務報表第26頁),此係因福方公司依其與勝山實業公司、福工公司所簽訂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議之約定(見本院卷七第142至142-3頁),由勝山實業公司代為償還所致,是依上開抵債協議書執行之結果,係使福方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債務,轉移為對勝山實業公司所負之債務,則就福方公司之整體負債金額而言,並無增減。而在系爭民生段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40萬元予安泰商業銀行(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所示)之情形下,福方公司因出售上開房地而應取得之價款計4229萬4290元(約定售價5017萬8800元,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788萬4510元之餘額),既尚不足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且依該部分「對價」及「金流」欄所載,福方公司係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安泰銀行之抵押借款,而非將上開款項用以優先清償無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所示,尚難認為被告癸○○等將前揭出售系爭民生段房地所得款項計4299萬4290元,用以清償對抵押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借款,係不利於其他破產債權人之處分,自不構成詐欺破產罪。
2.依附表九編號2之「對價」、「金流」、「帳流」、「備註及評論」及各該欄所載之相關事證所示,勝山實業公司於93年度係因關係人財務困難致提供作為擔保品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股權遭債權人扣押凍結,經評估後,提列全數擔保損失,致其當時財報淨值為負數,則被告等出售福方公司所持有前揭勝山實業公司股權,自難認為將造成減損福方公司資產,致福方公司之破產債權人遭受損害之結果。且依遠方公司92年及91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第16頁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當時遠方公司應付庚○○之股東往來餘額為8570萬元,而截至被告壬○○、丁○○與勝山實業公司於93年7月28日簽訂前揭債權債務互抵協議書時止,福方公司對勝山實業公司之同業往來負債金額為1億5384萬5665元,且被告等以前揭價格出售勝山實業公司股權所應得之總價款計2499萬5241元既經約定由庚○○直接代福方公司償還予勝山實業公司,依上開金流、帳流等卷證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福方公司有虛列負債或虛偽造金流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上開2499萬5241元價款曾先支付予福方公司收受後,再由福方公司支付償還予勝山實業公司,足認福方公司並未因出售前揭勝山實業公司股權而實際取得任何價款,亦未因而使福方公司或其破產債權人受有損害,且因庚○○已就上開2499萬5241元價款,依約代福方公司實際清償予勝山實業公司,使勝山實業公司對福方公司之同業往來債權(於福方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則轉為破產債權)減少2499萬5241元,是被告等此部分處分福方公司資產之行為,顯與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該條項之罪責;公訴人未及細察勝山實業公司於93年7月28日時之股權淨值已為負數之事實,認被告壬○○、丁○○等此部分行為亦成立詐欺破產罪,並係與被告子○○、癸○○、丙○○、卯○○及庚○○共犯,自屬誤會。另本院前揭94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雖判命庚○○塗銷返還前揭勝山實業公司股票,惟該件判決既亦未及審酌前揭事證,自不足以拘束本件前開判斷。公訴人所引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癸○○、壬○○、丁○○、丙○○、辛○○、卯○○等有何前揭背信或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具體事證。
四、關於出具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明知其與被告子○○、癸○○、壬○○等人有前揭三親等姻親或四親等血親關係,並曾於福方集團所屬英屬福方公司任職,亦明知其係尼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情,卻與被告癸○○、丁○○、丙○○共同基於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其擔任尼歐公司名義董事長業務所作成之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為前揭內容不實之記載,認其等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被告子○○、癸○○、壬○○、乙○○之供述,及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3月29日函及被告乙○○之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癸○○、壬○○、丁○○、乙○○固均不否認被告乙○○與被告子○○、癸○○、壬○○間,有前揭事實上之姻親或血親關係,及被告乙○○確於93年5月19日立具系爭董事性獨立性聲明書後,交由被告丁○○於同日傳真至香港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等語。
(三)經查:
1.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係因被告乙○○登記擔任負責人之尼歐公司向英屬福方公司承購該公司所持有前揭51%福工公司股權,依香港聯合交易所證券上市規則之規定,須出具「獨立性聲明」,而由被告丁○○依被告癸○○之指示,於93年5月19日轉知被告乙○○,由乙○○於尼歐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辦公室簽署立具,是該聲明書自係被告乙○○因擔任尼歐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於承購上開福工公司股權之業務所需,依前揭上市規則之規定所出具,應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該董事獨立性聲明書之內容係記載:①被告乙○○係尼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受益者;②被告乙○○及尼歐公司係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及該控股公司之附屬公司之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或任何該等人士之聯繫人均無任何關係之獨立第三人,並將該件聲明書交予被告丁○○,由丁○○於同日傳真至香港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另被告子○○之配偶吳彩秀(原姓「江」,因被吳姓人土收養而改姓「吳」)為被告乙○○之父江金池之親妹妹,及被告乙○○係自74年間起即至福方公司及英屬福方公司任職,並曾擔任福方、遠方公司董事,復自94年10月間起擔任至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等事實,固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被告子○○、癸○○、壬○○之供述相符,並有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被告等之戶籍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8433號卷第20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372號卷第63至69頁)、福方、遠方、至遠等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各該公司登記案卷均附於本件卷外)可稽,堪予認定。惟查,吳彩秀雖為被告乙○○之父江金池之親妹妹,惟既已為他人收養,則其與江金池及被告乙○○間,於法律上即無親屬關係,其配偶即被告子○○及其子即被告癸○○、壬○○等,與被告乙○○間於法律上亦無姻親或血親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子○○間有三親等姻親關係,與被告癸○○、壬○○間有四親等血親關係,容屬誤會。
2.又,依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載,其立具緣由已載明係依「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原文:「underTheRules(the"ListingRules")Governing
theListingofSecuritiesonTheStockExchangeofHonkKongLimited.】,並就被告乙○○及尼歐公司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等公司之關係記載為:「1.我是尼歐公司之唯一受益人及擁有者,‧‧‧‧。2.我及尼歐公司是與貴公司(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或貴公司之附屬公司董事(director)、最高行政人員(chiefexecutive)、主要股東(substantialshareholder),或其任何『聯繫人(associates)』沒有任何關連(connected)之獨立第三人。」(原文:「1.IamthesolebeneficialowneranddirectorofNeoChinaGrorpLimited,‧‧
2.IandNeoChinaGrorpLimitedareindependentthirdpartynotconnectedwithanyofthedirector,chiefexecutiveorsubstantialshareholderofyourcompanyoryoursubsidiariesoranyoftheirresp-ectiveassociates.),且就該「聯繫人(associates)」之意義,註明係「依上市規則之定義」(原文:within
themeaningoftheListingRules),則關於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與實情不符,自應以前揭香港聯合交易所證券上市規則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依據。而依卷附「香港聯合交易所證券上市規則」(節本)第一章總則所載(見本院卷十第17至50頁),所謂「聯繫人(associates)」,係區分個人及公司而為不同定義,亦即:①就個人而言,所謂「聯繫人」係指出具該聲明書之個人、其配偶及其等未滿18歲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等人(前揭上市規則統稱為「家屬權益」),或其等之受託人及/或任何受託權益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本權益之公司,而其等所合共擁有之股本權益足以讓其等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以上之投票權,或足以讓其等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及前揭公司之任何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附屬公司;②就公司而言,則指「任何其他公司,而該等公司為其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或該公司及/或上開『其他公司』(一家或多家)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本權益的公司,而他們所合共擁有的股本權益足以讓他們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30%以上的投票權,或足以讓他們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及上開公司之任何附屬公司。而所謂「關連(connected)人士」,則係指「該公司(指尼歐公司)或其附屬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或任何該等人士的聯繫人」。是關於上開聲明書所指「獨立性」,自應就出具該聲明書之被告乙○○及尼歐公司,與作為出具對象之「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及其附屬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董事、最高行政人員或主要股東間,是否有上開關連,作為是否「聯繫人」、是否具前揭「獨立性」之判斷標準,並應區分被告乙○○個人及尼歐公司之不同屬性判斷之。又,被告乙○○與被告子○○、癸○○、壬○○間在法律上既無前揭姻親或血親關係,自非前揭「關連人士」或「聯繫人」而應符合上開「獨立性」之判斷,則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載內容自難認為有何不實之處。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乙○○與被告子○○、癸○○、壬○○間有前揭三親等姻親或四親等血親關係,惟依上開判斷標準:①就被告乙○○而言,其本身及前揭「家屬權益」並無前開「足以讓其等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以上之投票權,或足以讓其等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及前揭公司之任何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附屬公司」之關係,且亦查無其等之受託人或任何受託權益,及該受託人或受託權益「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本權益之公司,而其等所合共擁有之股本權益足以讓其等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以上之投票權,或足以讓其等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及前揭公司之任何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附屬公司」之情形;②就尼歐公司而言,雖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癸○○所設立,惟其係所謂「一人公司」,登記股東及董事均僅有被告乙○○一人(關於乙○○是否為「關連人士」或「聯繫人」,應依前①之標準判斷),且就其登記形式而言,尼歐公司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公司等間,並無前揭附屬公司、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附屬公司等關係,亦查無前揭「該公司及/或上開『其他公司』(一家或多家)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本權益的公司,而他們所合共擁有的股本權益足以讓他們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30%以上的投票權,或足以讓他們控制董事會大部分成員」等情,足認上開聲明書關於董事「獨立性」之判斷標準在於被告乙○○、其家屬權益及其等之受託人,及尼歐公司之持股情形,判斷有無前揭「關連人士」或「聯繫人」之情況,而與乙○○與被告子○○、癸○○、壬○○等人是否具有前揭姻親、血親關係無涉。且被告乙○○既係尼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是就被告乙○○個人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等前揭公司間之關係,暨尼歐公司之登記形式及其與前揭各公司之持股等關係而言,尚難認為與前揭「董事獨立性聲明」所載內容有何不符,而認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為被告癸○○、丁○○、乙○○等人就該聲明書有何業務上登記不實之行為。又被告乙○○雖係受被告癸○○之託而擔任尼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英屬尼歐公司係由癸○○實際掌控及處理相關事務,惟此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依尼歐公司前揭登記形式所示,其對外關係應以被告乙○○為其唯一登記股東、董事及受益者之前揭判斷,且關於被告乙○○個人是否實際出資設立尼歐公司、其是否福方公司之受僱員工,及尼歐公司是否僅係紙上公司、並無員工等情,核與上開判斷無關。另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其「家屬權益」或尼歐公司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其子公司(如英屬福方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間,各存有符合前揭定義之「關連人士」或「聯繫人」等關係,亦未證明福方、遠方、至遠等公司與英屬福方控股公司間存有前揭關係,則被告乙○○縱曾擔任福方、遠方、至遠等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仍無從據以判斷該聲明書所載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從而,被告癸○○於93年6月11日,以其當時所擔任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依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載內容,代表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公告英屬福方公司與尼歐公司於同年5月24日所簽訂之前揭股票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
7月5日依香港聯合交易所之上市規則規定,代表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致函該公司全體股東,表示經其作出一切合理查詢後,確認買方即尼歐公司及其最終實益擁有人即被告乙○○為獨立第三人,且非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關連人士,該控股公司集團與上開買方及其最終實益擁有人在訂定前揭售股協議前,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自亦難認為有何不實。從而,被告乙○○立具系爭董事性聲明書後,交予被告丁○○,由丁○○於同日傳真予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行為,亦難認為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為關於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不實,應依我國證券交易相關法令作為判斷依據,核與該聲明書已載明其內容係以前揭香港聯合交易所證券上市規則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依據不符。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被告子○○間有三親等姻親關係,與被告癸○○、壬○○間有四親等血親關係、尼歐公司係由楊氏家族實際出資、被告乙○○僅為福方公司受僱員工等前揭情由,據為被告乙○○等就系爭董事獨立性聲明書所載內容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認定依據,容有誤會,其所引前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丁○○、丙○○、乙○○等有何前揭背信或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具體事證。
五、關於「福工公司」增資所涉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壬○○、丁○○、丙○○、卯○○、乙○○共同基於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於英屬福方公司在93年5月24日出售所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後,由子○○、癸○○、壬○○指示丁○○製作福工公司9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推選被告子○○友人即被告寅○○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由寅○○於同年8月2日召開福工公司董事會,作成增資9000萬元,使福工公司資本額增加至3億9000萬元之決議,並由被告子○○、癸○○、壬○○等人全數認募,藉以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權比例進一步稀釋為38%,使英屬福方公司喪失對福工公司之經營主導權而致生損害於該公司,而認被告等所為係共同對英屬福方公司為背信行為,無非以被告癸○○、壬○○、丁○○之供述,被告癸○○自香港傳回臺灣之前揭日報、福工公司93年8月
2日董事會議事錄、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無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癸○○、壬○○、丁○○、丙○○、卯○○、乙○○固均不否認被告丁○○曾製作前揭福工公司9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推選被告寅○○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嗣即由被告癸○○以寅○○名義,於同年8月
2日召開福工公司董事會,作成前揭增資決議,惟均堅詞涉有上開背信犯行,均辯稱當時福工公司曾將上開增資決議通知英屬福方公司,而英屬福方公司係因本身資金不足而決議不參與前揭增資,其等所為並無背信行為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癸○○於93年8月2日以福工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寅○○之名義召開該公司董事會,作成增資9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使福工公司資本額由3億元增加為3億9000萬元之決議,並由被告癸○○、壬○○等原股東按比例增認,及該項增資決議曾通知英屬福方公司,經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以該公司當時之資金除須因應本身業務需求外,尚須支援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不時之需,實無能力再舉債投資福工公司為由,作成不參與上開增資之決議,乃由被告癸○○於福工公司內部會議時,向與會幹部宣佈各該幹部得依照職務高低層級,各認購不同股數而參與上開增資,經各該幹部分別認購繳款而完成上開增資等事實,為被告癸○○、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福工公司協理之唐台明、服務課課長吳瑞生等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件調查卷第219頁、第225頁),並有福工公司登記案卷所附93年8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英屬福方公司93年8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固堪採認。惟英屬福方公司當時既係因前揭原因,認其資金另有其他用途,並無能力再舉債投資福工公司而決議不參與增資,自難認為該項決議有何對英屬福方公司造成損害之情形;被告丙○○等辯稱因英屬福方公司將出售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所得款項,均用以支援英屬福方控股公司之資金缺口,因此於福工公司增資時,英屬福方公司已無力參與增資等語,自非無據。況被告癸○○、丁○○、丙○○等既已基於前揭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共同犯意,由被告癸○○指示被告丁○○製作買賣合約,而由被告丙○○代表英屬福方公司,另由癸○○以被告乙○○名義代表尼歐公司於93年5月24日訂定合約,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計1530萬股,以每股11元,總價1億6830萬元出售並移轉予尼歐公司(其等此部分行為係共同對英屬福方公司為背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已如前述),則經其等出售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股權予尼歐公司後,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權比例即已降為49%,而按尼歐公司、英屬福方公司各持有前揭51%、49%股權比例而言,英屬福方公司於此時業已實質喪失對福工公司之經營主導權,是英屬福方公司雖因未參與前揭福工公司增資,致其對福工公司之持股比例進一步降為38%,惟此部分持股比例之降低顯然就其是否因而喪失對福工公司之經營主導權並無影體;公訴人認英屬福方公司因未參與上開增資,致其對福工公司之持股比例進一步降低,而受有喪失對福工公司經營主導權之損害,容屬誤會。又英屬福方公司當時如係作成參與福工公司前開增資之決議,自應依其當時尚持有福工公司49%(計1470萬股),按前揭增資900萬股,每股溢價11元之認股條件,共須繳納所認股數計441萬股(計算式:0000000×0.49=0000000)之股款計4851萬元(計算式:0000000×11×=0000000)予福工公司,而當時福工公司既已由尼歐公司取得51%股權而實質取得其經營主導權,則英屬福方公司縱參與該項增資,至多僅能維持其49%之持股比例,仍無法取得過半數之持股而無法重新取得福工公司之經營主導權,是否因而使英屬福方公司遭受進一步損害,更非無疑。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尚難認為被告等就福工公司之決議增資,及就英屬福方公司之決議不參與該項增資等行為,有何對英屬福方公司構成背信之犯行。公訴人所引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癸○○、壬○○、丁○○、丙○○、卯○○、乙○○等有何對英屬福方公司為背信行為之具體事證。
六、關於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涉「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癸○○於93年9月21日遭解除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職務,復於94年2月18日被解除其在台分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後,為確保楊氏家族能繼續掌控Scania重車之代理銷售、組裝、維修營權,竟與被告子○○、壬○○、丁○○、卯○○、辛○○共同基於前揭背信犯意聯絡,由寅○○代表福工公司就系爭127部車之車款債務計3億6711萬1300元向本院聲請對英屬福方分公司核發前揭支付命令,被告丙○○則明知英屬福方分公司當時已清償上開債務,卻故意不聲明異議,致該件支付命令確定,而認其等所為係共同對英屬福方分公司為背信行為,無非以福工公司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更正裁定及其送達證書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癸○○、壬○○、丁○○、丙○○、卯○○固均不否認曾於93年12月31日,以被告寅○○擔任福工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就英屬福方分公司積欠福工公司系爭127部車之車款債務計3億6711萬1300元,向本院聲請對英屬福方分公司核發前揭支付命令,嗣被告丙○○亦未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均堅詞涉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英屬福方分公司當時就所積欠福工公司之系爭127部車之車款債務,確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且雙方已於94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故未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無對英屬福方分公司背信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1.原由被告壬○○負責經營之福方香港分公司因前揭原因,經Nexgen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聲請宣告福方公司香港分公司破產,並經該院於93年7月14日宣告破產後,曾由新加坡籍之戊○○(英文姓名:LeeChingYan,護照號碼:
M00000000)於94年2月22日前往福方集團當時設於臺北市○○○路○○○號12樓之辦公室,當場向被告癸○○、丙○○表示:丙○○原擔任英屬福方分公司總經理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非訟代表人,及被告癸○○原擔任該分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均經該公司董事會於94年2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中予以解除,並同時改派戊○○接任丙○○原擔任在台分公司總經理及訴訟、非訟代表人之職務,而命癸○○等離開該辦公室,並交還英屬福方分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各服務中心等事實,固為被告癸○○等所不爭執,核與戊○○於94年8月9日偵訊、同年9月7日詢問、同年12月28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074號卷第41至42頁、95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第12至1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132號卷第103頁】,及證人即會同戊○○於94年2月22日前往福方集團上址辦公室,協助戊○○主張接管英屬福方分公司之馬來西亞籍會計師戴紹宏於94年
9月2日偵訊時之結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一第90至96頁)相符,並有英屬福方分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吳彥鋒律師、 邱瑞元 律師提出之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認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1631號卷第6至9頁),堪予採信。惟查,就告訴人所指被告丙○○、癸○○、子○○已於93年9月21日被解除於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情,告訴人既僅提出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執行董事(ExecutiveDirector)」KelvinEdwardFlynn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180頁,告訴人稱之為「決議文」),而未提出該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另就前揭所謂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亦僅係由該公司之「 范奇宏 」出具所謂證明英屬福方公司董事名冊之證明書及其相關認證文件(見本院卷五第18至21頁、第262至265頁),並非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是上開證明文件縱經認證,至多僅能證明「范奇宏」曾以英屬福方公司「新任」代表人之身分出具上開證明文件及該證明文件業經認證無誤,而無從據以證明英屬福方公司確曾召開解除被告丙○○、癸○○前揭職務之董事會。而依卷附英屬福方分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該公司原登記董事資料所示,該公司於93年5月7日之登記董事係包括子○○、癸○○、壬○○、丙○○,嗣經壬○○於93年5月4日解任董事職務並於同年5月7日辦畢變更登記後,尚餘被告子○○、癸○○、丙○○等三名董事,嗣始於94年4月1日變更登記董事為英屬艾布利吉聯合公司及英屬菲伍德聯合公司,則英屬福方公司於戊○○所指解除被告丙○○、癸○○前揭職務之該公司董事會召開日期即94年2月18日,其實際及登記董事應均為被告子○○、癸○○、丙○○等三人,惟其等於本件均抗辯從未收過召開上開董事會之通知,亦未曾參與該次董事會,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英屬福方公司確曾實際召開該次董事會所作成之議事錄或其他足以證明曾實際召開該次董事會之相關證據,嗣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數次命英屬福方公司之前揭告訴人提出該公司確曾於94年2月18日合法召開上開董事會並通知其董事(即被告子○○、癸○○、丙○○三人)出席,及確於該次董事會作成解任被告丙○○、癸○○前開職務之議事錄,並經認證之相關事證,惟其等迄未能提出上開議事錄等相關事證,另證人戊○○經本院依其指定在臺灣地區之聯絡地址(台北市○○○路○○○號17樓B區)傳喚到庭,亦未能到庭證明上情。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英屬福方公司是否確曾於94年2月18日合法召開戊○○所指前揭董事會,及於該次董事會中經與會董事作成解除被告丙○○、癸○○前開職務之決議,顯有疑義。
2.另英屬福方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壬○○於該公司之董事職務已於93年9月8日遭該公司股東會解除,被告子○○、癸○○、丙○○於該公司之董事職務則均於93年
9月21日遭該公司股東會解除,惟不僅其等所指被告壬○○之解任董事日期,顯與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載即被告壬○○已於同年5月7日解任董事之資料不符。且依本件卷附英屬福方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卷宗編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4年度,分類號:04404,案次號:6146,卷號:2)所附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4年3月23日蓋用公司登記表專用章(登記日期、文號:94年3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401046920號)之英屬福方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所載,該公司於94年3月23日之登記董事仍為被告子○○、癸○○、丙○○三人,已距告訴代理人所指於93年9月21日解除其等董事職務之日期逾半年,且戊○○既已於94年2月22日向被告癸○○、丙○○等告稱已於94年2月18日經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解除其等前揭職務,復已於同年3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畢前揭在台分公司經理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非訟代理人變更登記,竟未就其等所指早於近半年前即已解除被告子○○、癸○○、丙○○董事職務部分,一併或另行提出證明文件申辦變更登記,顯與常理不合,告訴代理人等復均未能提出所指曾召開該次股東會並作成解除被告子○○、癸○○、丙○○三人董事職務之議事錄並經認證之相關證明資料(縱因英屬福方公司為英屬福方控股公司唯一股東持股之公司,應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之相關職權,亦應提出確曾召開該次董事會並作成解除被告子○○、癸○○、丙○○三人董事職務之議事錄,並經認證之相關證明資料),而僅提出亦由「范奇宏」出具之證明書及其認證文件,自無從據以認為其等指稱於93年9月8日解除被告壬○○於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職務,另於同年9月21日解除被告子○○、癸○○、丙○○三人在該公司董事職務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我國經濟部雖於94年3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09401033580號函准許英屬福方公司申請改派戊○○為其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變更登記(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一第52至58頁),另於94年4月1日准許英屬福方公司將原登記董事即子○○、癸○○、丙○○變更為前揭英屬艾布利吉聯合公司及英屬菲伍德聯合公司(見英屬福方分公司登記卷宗所載),惟經濟部就英屬福方公司是否確曾合法召開上開董事會,及前揭變更登記所依據之相關文件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不負實質認定責任,則其雖核准前揭變更登記,自不足據為英屬福方公司確曾於93年9月8日、同年9月21日合法召開前揭股東會,另於94年2月18日合法召開前揭董事會並各為上開決議之認定依據。
從而,英屬福方公司及其在台分公司雖分別於94年3月16日、同年4月1日,各經經濟部核准辦理前揭變更登記,致其對外代表人在形式上有所變更,惟此於前揭事實之認定自無影響,亦無礙於被告癸○○等楊氏家族成員與戊○○間就英屬福方公司及其在台分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及經營權,確尚存有爭執之認定;被告子○○、癸○○、壬○○、丙○○等均抗辯其等均未辭職,及英屬福方公司並未合法召開上開董事會,其等各於該公司所擔任之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在台訴訟、非訟代理人職務,均未被合法解除,原各擔任之前揭職務仍屬存在等語,自非無據。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癸○○等已於93年9月21日遭解除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職務,復於94年2月18日被解除其等前揭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據為認定其等與被告子○○、丁○○、壬○○、卯○○等為前揭背信犯意聯絡之依據,容屬誤會。
(四)另查:
1.英屬福方分公司因自9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共向福工公司訂購系爭127部車,價款合計3億5002萬6000元(包括進貨即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底盤號碼、引擎號碼、進貨金額、按月份別計算之各月份總進貨金額等詳細進貨資料,如附表十之進貨明細表所示),並按各該車輛銷貨金額加計5%營業稅,合計3億6752萬7300元之金額(系爭抵債協議書將合計金額載為3億6711萬1300元,其差異原因及說明詳如附表十之附註所載,以下即從其等因誤算而認為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工公司確存有該筆3億6711萬1300元欠款之認知為判斷),各簽發如上開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共計127張,金額合計3億6711萬1300元之系爭127張本票交予福工公司,嗣福工公司即於93年12月30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准就系爭127張本票對英屬福方分公司為強制執行,復於同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准就系爭127部車款對英屬福方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本院分別以94年度票字第22號、94年度促字第747號受理後,各於94年1月14日、同年1月7日裁准對英屬福方分公司為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而上開本票裁定已於94年1月18日送達英屬福方分公司收受(因英屬福方分公司未提出抗告而於同年3月1日確定),上開支付命令則於同年1月14日送達福工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癸○○、丁○○、丙○○等供陳在卷,並有福工公司開立之系爭
127部車之電子計算機發票、交車單、系爭127張本票、福工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前揭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6至14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板橋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又,英屬福方分公司另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共向福工公司訂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系爭137部車,含營業稅之價款合計4億1303萬2200元(包括進貨即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底盤號碼、引擎號碼、交車單號、進貨金額、發票金額、按月份別計算之各月份總進貨金額等詳細進貨資料,如附表十一之進貨明細表所示;另按立帳別計算之進貨金額則如附表十一「按立帳(附表十二)」欄及附表十二之「英屬福方分公司應付福工公司帳款明細分類帳」所示),並各簽發本票交予福工公司之事實,此有福工公司開立予英屬福方分公司收執之系爭137部車之電子計算機發票、交車單及英屬福方分公司開立之空白本票共8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卷第183至319頁及附件、卷三第44至131頁)。經比對上開發票及交車單所載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引擎號碼、底盤號碼及車型,均屬相符,各該交車單上並均經英屬福方分公司蓋章確認;再比對其中於93年12月、94年1月份之銷售金額,亦與卷附英屬福方分公司之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之立帳資料(詳如附表十二所示)相符,亦堪採信。是英屬福方分公司除於93年
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向福工公司訂購系爭127部車,車款合計3億6711萬1300元外,並接續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另向福工公司訂購系爭137部車,車款合計4億1303萬2200元,及其雙方之前揭組裝、銷售之合作關係係持續至94年2月25日始行終止等事實,自堪認定。
2.又,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工公司就系爭127部及137部車之交易模式,係採集合數台車輛一併立帳之方式。且關於系爭127部車之部分,其自9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購車應付帳款金額合計為4696萬6500元(參附表十之「93年9月總進貨金額」所示),連同當月份在9月17日以前所銷售車輛之應付帳款,共1億4039萬5500元於93年10月15日結轉為同業往來(參附表十二第135項所示),另自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購車應付帳款共1億6216萬2000元(參附表十之「93年10月總進貨金額」所示)係於93年11月15日結轉為同業往來(參附表十二第15
0項所示),而自9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購車應付帳款共1億2527萬5500元(參附表六之「93年11月總進貨金額」所示)則於93年12月15日結轉為同業往來(參附表十二第170項所示)。
3.依上開事證及附表所示,英屬福方分公司之作帳方式原係將對福工公司之每月份應付帳款,於次月中旬結轉為同業往來後,於同業往來科目內付款清償(各該月份應付帳款之清償情形參上開附表所示),此做法係持續至93年12月17日止,並於該日將原轉為同業往來科目後,尚未清償之餘額,再轉為對福工公司之應付帳款,並按進貨月份分別立帳,其中93年9月份進貨之應付帳款僅餘1165萬5000元未付,同年10、11月份進貨之應付帳款各1億6216萬2000元、1億2527萬5500元則均尚未支付(參附表十二第172至174項所示),而自該日起之所有應付帳款之立帳及沖帳情形則如附表十二第175項以下所示。
4.依上開立帳及沖帳情形所示,截止94年1月24日止,英屬福方分公司對福工公司之進貨(購車)應付帳款,其中93年9月至同年11月份進貨之應付帳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且於93年12月7日以前進貨之當月份訂車應付帳款,僅餘1510萬3200元尚未付清,是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4年1月24日當日給付之1991萬2200元(如附表十二第216項所示),其中1510萬3200元即係用以清償上開剩餘應付帳款,餘額
480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用以清償自93年12月10日起接續訂購系爭137部車之第一及第二筆應付車款(詳如附表十二第217至218項及附表十一之附註所示),經當日清償後,應付帳款之餘額為5369萬9100元,足認英屬福方分公司就9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向福工公司訂購系爭127部車所積欠之系爭127部車款,係於94年1月24日付清。另依附表十二第218項至236項所示,亦足認英屬福方公司就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接續向福工公司訂購之系爭13
7部車款,雖自94年1月24日起開始清償,惟迄同年1月31日止尚未清償完畢(本件卷證資料僅顯示英屬福方分公司迄94年1月底止之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欠缺94年2月份起之相關帳冊資料)。是被告癸○○、丁○○等抗辯英屬福方分公司就積欠福工公司之系爭137部車款債務,於雙方在94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8日)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非無據。又,關於英屬福方分公司與福工公司間就系爭127部及137部車款之清償情形,既有前揭事證在卷,經本院綜合認定如上所述,則公訴人聲請傳訊 蔡景勳 會計師到庭證明前揭同一事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前開板橋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號本票裁定係於94年1月18日送達英屬福方分公司收受,而本院前開94年度促字第
747號支付命令亦於同年1月14日送達福工公司(惟迄同年2月22日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英屬福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同年3月25日確定,嗣因發現誤載其公司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而於同年4月15日為更正裁定,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英屬福方分公司,於同年5月17日確定;起訴書誤認英屬福方分公司於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時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雖因雙方均屬福方集團,實際辦公地址亦相同,而應認為英屬福方分公司於當時已知悉本院核發前揭支付命令,惟當時雙方既仍持續前揭組裝、銷售之合作關係,英屬福方分公司仍持續向福工公司訂購系爭137部車,且就系爭127部車款債務,係遲至94年1月24日始以前揭附表十二編號216所示1991萬2200元中之1510萬3200元清償完畢,並以餘額480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自93年12月10日起接續訂購系爭137部車之第一及第二筆車款,已如前述。足認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4年1月24日給付之上開1991萬2200元,係各清償系爭127部及137部車款之部分款項,而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4年1月24日給付予福工公司之上開1991萬2200元,究係在系爭抵債協議書簽訂前或簽訂後為給付,則於英屬福方分公司在94年1月24日給付上開款項,復由被告癸○○、丙○○各代表福工公司及英屬福方分公司於同日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時,是否有相關財務報表或帳冊資料,使其等能明確認定系爭127部車款於當時(當日)已清償完畢?顯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被告癸○○、丁○○、丙○○等抗辯系爭抵債協議書約定作為抵償標的之債務包括系爭137部車款等語,雖與系爭抵債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詳如事實欄三所述)不符而無可採,惟其等抗辯英屬福方分公司就系爭127部車款債務於94年1月24日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時,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則非無據。則被告丙○○等因前揭原因,及雙方已於94年1月24日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另行約定以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如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財產抵償予福工公司,而未就板橋地院上開94年度票字第2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嗣亦未就本院前開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難認為其等有何明知英屬福方分公司當時已清償上開債務,卻故意不聲明異議致該件支付命令確定,而對英屬福方分公司為背信之行為。又,被告癸○○、丙○○各代表福工公司及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4年1月24日簽訂系爭抵債協議書時,英屬福方分公司既尚未收到本院於94年1月
7日核發之前揭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該件支付命令係遲至94年2月22日始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該公司),則被告丙○○顯無從據以對本院聲明異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當時係故意不聲明異議,容屬誤會。另本院原核發之前揭支付命令,係將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名稱誤載為「台北分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得否以該分公司之正確名稱即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名義聲明異議,自非無疑;嗣本院雖於94年4月15日為前揭更正裁定,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予被告丙○○收受,惟戊○○既已於94年3月16日向經濟部辦畢前揭英屬福方分公司經理人及訴訟、非訟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則被告丙○○在對外形式上已非英屬福方分司法定代理人,是否得就上開更正裁定聲明不服,亦有疑問。從而,自不得以被告丙○○未就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聲明異議,即遽為其等不利認定之依據。另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就英屬福方分公司對福工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為判決,僅係判斷在該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英屬福方分公司是否已完全清償系爭
127部車款予福工公司收受,其判斷時間點與本件不同,且該件並未就福工公司對英屬福方分公司之系爭137部車款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為實質認定,自不足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併此敘明。是公訴人所引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癸○○、壬○○、丁○○、丙○○、辛○○、卯○○等有何前揭背信行為之具體事證。
七、關於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及提領款項所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及以英屬福方分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壬○○、丁○○、丙○○、辛○○、卯○○等人共同基於前揭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癸○○、丁○○、丙○○、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被告癸○○、丁○○、丙○○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94年3月1日開立系爭臺企銀五股分行帳戶及詐領英屬福方分公司客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及自94年3月間起,假冒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名義開立928張發票等行為,而認被告等各共同觸犯前揭罪行,無非以被告癸○○、丁○○、丙○○之供述、證人辰○○、吳萬強、黃美婙之證詞,及扣押物編號C-64、臺企銀五股分行94年4月8日94五股字第0232號函及其附件、前揭臺企銀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匯款帳戶登記卡、英屬福方分公司臺北(林口)、汐止、頭份、台中、嘉義、高雄(前鎮)、宜蘭廠等廠區於94年3、4月份所開立之發票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子○○、癸○○、壬○○、丁○○、丙○○、卯○○固均不否認曾由被告丁○○通知被告丙○○於94年3月1日前往臺企銀五股分行開立前揭帳戶,並於前揭期間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及於94年3、4月間,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名義開立前揭928張發票等行為,惟均堅詞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戊○○等所指已解除被告子○○等人在英屬福方公司董事、解除被告丙○○之英屬福方分公司總經理及在台訴訟、非訟代表人之職務、解除被告癸○○在該分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等,均非合法解任,雙方就英屬福方控股公司、英屬福方公司之經營權尚有爭執,其等認為被告子○○、癸○○、丙○○等仍各有前揭董事身分,被告丙○○仍為該分公司總經理及在台訴訟、非訟代表人之職權,自得以英屬福方分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前揭臺企銀五股分行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權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名義開立前揭發票,且上開提領款項均用以清償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各項應付款,並無背信、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等語。
(三)經查:
1.關於被告癸○○、丙○○等因戊○○於94年2月22日前往英屬福方分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201之1號12樓之辦公室,向其等告稱已被該公司董事會解除前揭在台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並已改派戊○○為該公司在台分公司之總經理及訴訟、非訟代表人,而要求被告癸○○、丙○○等離開該辦公室,並交出該分公司在台各廠區,被告癸○○等乃於該日被迫遷離該辦公室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癸○○係因前揭原因,而於94年2月23日、同年月28日,二次召集福工公司幹部開會,表示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帳戶遭凍結,須另開立帳戶處理,要求營業單位向客戶說明,將應付款項轉入新帳戶,並指示被告丁○○通知被告丙○○以丁○○當時仍持有之英屬福方分公司印鑑章,於94年3月1日前往臺企銀五股分行,以「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申請設立系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癸○○另指示該公司零件部經理吳萬強傳送匯款帳戶登記卡予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英屬福方分公司客戶,請各該客戶將所有應付款均改匯入上開新設帳戶,並自94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自上開帳戶提領合計645萬333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癸○○、丁○○、丙○○分別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四第332至
334頁),核與證人辰○○、黃美婙、己○○之證述內容(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所附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四第340至
345頁;本院卷九第138至156頁)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C-64、臺企銀五股分行94年4月8日94五股字第0232號函及其附件、前揭臺企銀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吳萬強寄發之存證信函、匯款帳戶登記卡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四第22
9至290頁、95年度偵字第18729號卷二第115至121頁、板橋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1631號卷第10至13頁、第16至20頁、本件調查卷第367頁),自堪採信。又英屬福方分公司之「新任」代表人戊○○是否經該公司董事會合法選任乙節,既顯有疑義,已如前述,是戊○○雖於94年2月22日前往當時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前揭辦公室,以前揭情詞為由,要求被告癸○○、丙○○等人離開該辦公室及交出該分公司在台各廠區,惟此並無礙其是否經合法委任,即於實質上是否為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合法代表人,顯存疑義之前揭判斷。是被告癸○○、丙○○等辯稱其等均認為戊○○並非英屬福方分公司之「新任」合法代表人,並與戊○○間就英屬福方公司及其在台分公司之經營權仍存有爭執,而認為被告丙○○、癸○○仍為該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丙○○仍為該公司在台訴訟、非訟代表人,仍得以英屬福方分公司名義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權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名義開立前揭發票,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自非無據。
2.另經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系爭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去向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801至803頁、第758至759頁)及福方公司資金流向表(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第10至11頁)所示,自前揭系爭帳戶領取之645萬3335元,係分別匯予勝山財務公司193萬4000元,匯予福工公司417萬9000元【係因執行系爭抵債協議書,依該協議書貳、約定事項一(二)債務抵償方式第1點所載之約定抵償方式而支付,此部分係前揭事實欄三所載背信罪之部分犯行】,其他部分計34萬
335元。而英屬福方分公司銷售由福工公司組裝之前揭汽車予客戶時,如客戶有貸款需求,係由同屬福方集團之勝山財務公司承辦貸款之分期付款等業務,已如前述,則英屬福方分公司與勝山公司間因上開業務關係而彼此調度資金,自屬正常往來,核無異常之處,且被告丙○○、癸○○等在主觀上既均認為其等仍為英屬福方公司之董事,並仍為其在台分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已如前述,則其等於本於上開職權,將所提領之前揭645萬3335元,各為前揭運用或支配,尚難認為其等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另因系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已於94年3月30日辦理印鑑變更作業(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11至13頁所附由英屬福方分公司於該件所提臺企銀94年4月8日945股字第0232號函所載),則該帳戶自當日起之所有款項已無法由被告丙○○等人所提領,是所有自該日起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及自該日變更印鑑後所提領之款項,均難認為係由被告等所取得。
(四)另查:
1.關於被告癸○○等於94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各以英屬福方分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192所示,並自同年3月3日起迄4月13日止,接續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十四編號193至981所示,共計981張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開立發票之彙總表如附表九所示,經扣除如附表十三「作廢發票」之「作廢張數」欄,即附表十四「含營業稅」之「作廢」欄所示之53張發票,即為公訴意旨所指前揭928張發票,且經扣除於94年4月13日所開立之發票均屬作廢發票(參附表十三及附表十四編號980、981所示),實際開立有效發票之最後日期為94年4月11日】之事實,此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四第332頁),互核相符,並有英屬福方分公司94年3、4月份開立發票彙總表及其台北(林口)、汐止、頭份、台中、嘉義、高雄(前鎮)、宜蘭等廠區各於93年3、4月份所開立之發票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二第93頁至卷四第228頁、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8433號卷第97至257頁、第272至297頁)可稽,自堪信採。
2.依上開附表及事證所示,被告癸○○等係於94年3月3日依系爭抵債協議書之前揭約定,將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零配件等主要財產移轉予福工公司,抵償其積欠福工公司之前揭車款債務,已如前述(此部分構成事實欄三所示對英屬福方分公司背信之犯行),足認英屬福方分公司、福工公司於94年3月3日前,應仍存有前揭組裝及銷售之配合關係,且當時被告丙○○等爭執、否認戊○○為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而英屬福方分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亦仍為丙○○,則就被告丙○○認為其於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仍有以英屬福方分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817所示之發票予福工公司或其他往來客戶之權限,自非無據。
3.另被告丙○○等雖自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由英屬福方分公司所屬前揭臺北(林口)、汐止、頭份、台中、嘉義、高雄(前鎮)、宜蘭等廠區,繼續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十四編號818至981所示,計
164張發票(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二第93頁至卷四第228頁),惟除其中如該附表編號879、88
6、889、979至981等6張發票均已作廢,不予列計外,就其餘158張發票,其中:①125張係屬「作廢重開」(詳如附表十四「作廢重開部分」欄所示),即係就英屬福方分公司與客戶之先前交易,因各該客戶以維修爭議而要求減少金額、原發票金額錯誤、變更發票抬頭等因素而要求重開發票,乃將原開立之發票作廢,各重新開立上開
125張發票,此參卷附「000000-000000英屬福方分公司開立明細表」關於「原開立發票」、「重新開立發票」及其「重開原因」、「原發票金額與重新開立金額之差額」等欄之對照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九第417至420頁)即明;②另11張(詳如附表十四「開立予福工部分」即編號82
2至826、851、852、872、874、878、967所示)則係因執行系爭抵債協議書之前揭約定而開立予福工公司(此部分係構成事實欄三所示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犯行);③另22張(詳如附表十四「其他部分」所示),除其中號碼EW00000000號(即附表十四編號819)之發票所載交易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與該發票所附交車單所載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十一第35、36頁),或屬誤載而無從據以認定是否為94年3月
3日以前之舊交易,及發票號碼為EW00000000、EW000000
00、EW00000000至EW00000000號等6張發票(即附表十四編號828、829、835至838),亦均因本件卷證資料不足而無法認定是否為94年3月3日以前之舊交易外,其餘15張發票(即附表十四編號備註欄所載註1至註4部分),則均屬94年3月3日以前之舊交易,此參附表十四後附註1至註4所載即明。足認被告丙○○等抗辯此部分發票(除前揭開立予福工公司之11張,及無法認定是否為94年
3月3日以前舊交易之上開7張發票外)所載均係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4年3月3日以前之舊交易,並各因前揭原因而於94年3月4日以後作廢重開或補開予各該客戶收執,並非無據;而此部分發票既均係以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其實際交易日期並均係在94年3月3日以前,則被告丙○○因前揭原因,及因認為其仍為英屬福方分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而於94年3月4日以後之前揭期日,各予作廢重開或補開,自難認為其於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另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上開125張作廢重開發票所示之金額(合計225萬4815元),是否經各該客戶於何時匯入系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是否包括於前揭645萬3335元內,自無從據以認定是否為被告等於94年3月30日前予以領取,顯難據為對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且縱係由被告丙○○等所領取,依前揭說明,仍難認為被告丙○○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至於上開無法認定是否為94年3月3日以前舊交易之7張發票,雖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3月
7日、同年月16日及17日(參上開附表編號819、828、
829、835至838所示),惟戊○○既係於94年3月16日始向經濟部辦畢前揭英屬福方分公司之經理人等變更登記,而證人辰○○並證稱戊○○代替丙○○為英屬福方分公司總經理之人事資料並未發布至前揭台北(林口)廠區(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026號卷一第40至41頁所附94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其不知是否由戊○○接任為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4頁反面所附本件98年7月23日審理筆錄),另證人 吳彥峰 律師亦結證略稱其等受戊○○委託而於93年3月17日前往英屬福方分公司台北(林口)等廠區,要求查看各該廠區時,曾出示該廠區租約作為證明文件(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026號卷一第40頁),並未提及曾出示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作為證明文件,則縱依戊○○之指述(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38
8號卷第34至37頁),謂其曾於94年3月17日委託吳彥峰律師等人前揭查看英屬福方分公司所屬各該廠區,亦難據以推認被告丙○○於94年3月17日(含當日)以前,因認其仍為英屬福方分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仍有開立上開發票之權限,而以該分公司名義開立之前揭發票,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又依上開事證及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營業稅案件所附相關卷證資料(該件卷證所附發票,其中與本件交易有關之發票,經彙整如附表十五所示)所示,該部分發票均經買受人用以申報進項稅額,並經台北市國稅局向買受人各調取發票影本核對後,確認係由英屬福方分公司所出具,且經各該買受人提出說明書及估價單、帳簿、付款簽收簿、交車單、銀行匯款明細、明細分類帳等相關交易資料,而依各該交易資料觀之,其交易內容多為維修車輛、零件、購買輪胎、大貨車、曳引車、巴士底盤等項,並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方式付款,足認各該部分均應有實際交易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各該發票所載係屬虛偽交易,自無從認為被告等有何虛開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稅捐法令之情形。又依前揭事證所示,前揭於94年3、4月間所開立之有效發票計928張,經扣除執行抵債協議書之65張、作廢重開之125張發票,其餘738張發票之付款方式多係以支票給付(部分以現金方式付款者,均為小額交易),而各該支票之兌現日期不僅大多在94年4月間以後,且其中僅有如附表十五第5、
9、10等三項之款項係匯入系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其匯入日期均係在94年6、7月間,已在前揭於94年
3月30日變更該帳戶印鑑之日期後,則被告丙○○等自無從持前揭變更前之舊印鑑予以領取動用,自無從認為被告丙○○等有何詐領該部分款項之行為。公訴人所引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癸○○、壬○○、丁○○、丙○○、辛○○、卯○○等有何前揭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具體事證。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癸○○、壬○○、丁○○、辛○○、丙○○、卯○○、乙○○等各別或共同涉有前揭犯行,均屬無法證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揭各犯行,本應就各該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已經蒞庭檢察官陳明)認各該部分與經本件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或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前揭說明,就各該部分均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九、未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①被告壬○○、丁○○、卯○○等共同偽造前揭二件「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鼎聯合律師事務所」及「洪明俊律師」之法律意見書部分,及②冒用偽造臺企銀傳真交易申請暨約定書「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分公司」部分,既均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係各由其等所偽造,並因公訴意旨認各該部分均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本院就此部分既均未諭知主刑,則關於沒收之從刑亦無所附麗,自無從諭知沒收①上開二件法律意見書及其上所蓋「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及「洪俊明律師」印文各2枚、②上開偽造臺企銀傳真交易申請暨約定書及其上所蓋「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分公司」印文共5枚,亦併敘明。
丙、無罪(被告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子○○、癸○○、丙○○、寅○○共同基於前揭背信犯意聯絡,由被告癸○○於91年11月1日召開英屬福方公司董事會,由被告子○○、丙○○出席(被告丁○○擔任紀錄),作成以2122萬9450元之價格向癸○○購買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作為該公司「頭份廠」預定用地之決議後,為脫免前開董事利害衝突時應迴避之規定,乃先於同年11月6日將上開土地虛偽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寅○○所有(購地款項由英屬福方分公司暫借予寅○○),再由被告丙○○代表英屬福方分公司於同年11月8日與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格同為2122萬9450元,於同年12月11日登記為丙○○所有,致生損害於英屬福方分公司;(二)被告寅○○明知被告壬○○、丁○○係為規避破產債權人追討而共同基於前揭詐欺破產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指示丁○○在未經福方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虛偽製作該公司93年9月24日、同年10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件,據以製作各出售系爭雲林縣麥寮鄉及嘉義縣東石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基於共同詐欺破產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用印簽訂上開2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福方公司所有系爭雲林縣麥寮鄉及嘉義縣東石鄉土地,各以1341萬9095元、441萬9625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福工公司所有;
(三)被告乙○○、丙○○共同基於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月24日各代表英屬福方公司、尼歐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將英屬福方公司原持有前揭51%福工公司股權計1530萬股,以每股11元、總價1億683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登記予尼歐公司所有,再於同年8月間完成前揭9900萬元增資,致英屬福方公司受有低價出售上開持股,及因原持有福工公司100%之股權比例降為49%,再降為38%,因而喪失對福工公司經營權之損害後,被告寅○○即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英屬福方公司利益之前揭犯意聯絡,由被告子○○、癸○○、壬○○於93年10月19日指示被告丁○○將前揭尼歐公司所持有之福工公司51%股權,轉售並移轉登記予同屬福方集團,且由被告寅○○擔任負責人之威百公司所有,藉以製造第三人善意取得該股權之形式,以規避債權人之追討;(四)被告癸○○等人明知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向福工公司訂購系爭127部車所積欠之系爭車款債務計3億6711萬1300元,已自同年10月15日陸續清償(於94年1月24日清償完畢),竟與被告癸○○等共同基於前揭對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31日代表福工公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127部車款債務對英屬福方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丙○○則故意不聲明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使英屬福方分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而認為被告寅○○就前揭(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前揭(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係因與被告子○○為初中同學,彼此為認識二十餘年之老友,乃信任子○○及其子癸○○而於福工公司增資時投資100萬元,嗣並同意擔任掛名董事長,亦同意由被告癸○○代刻印鑑章使用,其雖曾以福工公司董事長身分,配合辦理福工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而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惟關於系爭大山腳段土地買賣及前揭詐欺破產、將其登記為威百公司董事長及移轉前揭股權等行為,均係被告癸○○等本於其前揭同意,以其交付之上開印章所為,其從未經手福工公司之相關業務、財務或決策,並不知上情,亦未參與其事等語。
三、經查,被告寅○○與被告子○○係初中同學,彼此係已認識數十年之友人,嗣因被告寅○○於87年間,自其原任職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並接續擔任該公司顧問5年後,自92年間起賦閒在家,經被告子○○邀其於93年8月間參加福工公司前揭增資而投資100萬元,嗣並由被告癸○○依子○○之意,囑由被告寅○○擔任福工公司董事長,經寅○○基於其與被告子○○前揭交情及信任而表示同意後,癸○○等乃於93年7月14日召開之福工公司董事會,推選被告寅○○為該公司董事長,嗣經告知寅○○後,寅○○乃同意由被告癸○○代刻其印鑑章使用,並因其為福工公司登記董事長,而配合辦理福工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對保手續,於各該相關文件上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子○○、癸○○、壬○○、丁○○、寅○○等分別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328頁、本件調查卷第20頁所附95年3月14日調查筆錄、第88頁所附95年3月24日調查筆錄、第122頁所附95年3月31日調查筆錄、第142頁所附9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第182頁所附9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第272頁所附95年5月10日調查筆錄),互核相符,並有福工公司前揭93年7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件調查卷第107頁)及該公司登記案卷(附於本件卷外)可稽,堪予採信。
四、另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一)英屬福方分公司以2122萬9450元向福方公司購買系爭大山腳段土地,並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寅○○所有,再借用被告丙○○名義與被告寅○○簽約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二)未經福方公司董事會同意而製作該公司93年9月24日、同年10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三)明知英屬福方分公司於9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向福工公司訂購系爭127部車所積欠之系爭車款債務計3億6711萬1300元,已自同年10月15日陸續清償,於94年1月24日清償完畢,而與被告癸○○等共同基於前揭對英屬福方分公司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31日代表福工公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127部車款債務對英屬福方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丙○○則故意不聲明異議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等部分,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各該犯行,已如前述(參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參、一、二及六部分所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寅○○亦參與前揭各部分行為而涉犯各該罪行,亦屬誤會。
(二)關於被告寅○○雖因前揭原因而同意擔任福工公司董事長,並同意被告癸○○代刻其印鑑章使用及配合辦理上開銀行貸款手續,惟福工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癸○○、壬○○負責經營,被告寅○○並未實際參與其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本件偵訊時,分別供稱:「寅○○是我父親的同鄉同學,我是請他擔任福方汽車公司(即「福工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但福方汽車公司的實際運作是我在運作,之前我在香港處理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事宜時,即委請寅○○擔任福方汽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93年間‧‧‧福工公司業務實際負責人皆為我」「我請寅○○擔任福工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有拿寅○○的印章及身分證在使用」、「(寅○○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是由公司保管及運用,因為寅○○只是登記的負責人,實際營運仍是由我負責」、「寅○○確實沒有實際負責公司的業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54
8號卷第328頁、本件調查卷第59頁反面、第182至183頁反面),核與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我擔任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行政總裁時,福工公司也是由我負責,但我93年4月返台後,該公司即由癸○○負責。」(見本件調查卷第271頁反面),及被告丙○○、丁○○於本件98年7月31日審理期日分別供稱:「(福工公司)後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寅○○後,我認為應該是癸○○為實際負責人,寅○○應該不是實際負責人」、「是癸○○安排寅○○擔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2頁反面、第263頁反面),及被告乙○○供稱「福工公司營運面、業務分別由癸○○、丙○○負責」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55頁反面所附9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大致相符。參以由被告癸○○於9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報所載,即被告子○○、癸○○、丁○○、丙○○等因福方香港分公司遭香港高等法院宣告破產,而預期福方公司亦可能遭板橋地院宣告破產,因而有前揭詐欺破產、移轉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之股權予尼歐公司及訂定系爭抵債協議書以移轉英屬福方分公司所有前揭資產予福工公司等行為之全部過程,全未提及應告知被告寅○○或使其配合參與其中任何事項,及被告丁○○供稱略以:「(老福方公司於93年間處分資產)都是壬○○以電話指示我辦理的」、「嘉義縣○○鄉○○○段土地及雲林縣○○鄉○○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依壬○○指示而製作的」、「因為是依壬○○指示辦理,所以只是由我直接在契約書買賣方蓋兩公司章及負責人壬○○、寅○○印章。」、「(你於契約書買賣方用福工公司及寅○○印章,是否獲得寅○○同意?)我沒有告知寅○○,我只是依壬○○指示辦理」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38至139頁),足認被告寅○○雖登記為福工公司董事長,惟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決策及前揭任何行為,亦足認被告癸○○供稱其係福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依被告寅○○之同意,持寅○○之印章及身分證予以使用,前揭契約均係由其以被告寅○○所擔任福工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訂等語,及被告寅○○辯稱其係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交予被告癸○○處理,其從未到福工公司辦公及參與決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328至329頁、本件調查卷第123頁),堪予採信。另被告寅○○雖曾於福工公司在93年8月2日、同年8月18日之增資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惟被告丁○○既供稱:被告癸○○有時也會向被告寅○○報告公司營運情形,將公司變更登記、銀行對保等相關文件寄給寅○○,或等寅○○到公司時,交其簽名,但因寅○○年事已高,其認為寅○○可能不清楚他簽的文件是什麼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42頁所附9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曾實際出席上開董事會及知悉各該增資決議,且被告癸○○等就上開福工公司決議增資,及英屬福方公司決議不參與增資之部分,均不構成對英屬福方公司之背信行為,復如前述(參前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五、部分所述)。從而,自難認為被告寅○○曾參與此部分行為及應構成前揭背信罪責。又關於尼歐公司復於93年10月間將前揭向英屬福方公司買受取得之51%福工公司股份計1530萬股,再轉售並移轉予威百公司所有之部分,係屬被告癸○○等為前揭背信犯行後,再為處分之不罰後行為,既如前述,且依被告癸○○供稱威百公司亦係由其所成立(見本件調查卷第182頁所附9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被告丁○○亦供稱「威百公司也是福方集團旗下公司,址設臺灣,93年間掛名負責人也是寅○○」等語(見本件調查卷第143頁所附95年4月12日調查筆錄),而證人即擔任威百公司董事之黃美婙於偵訊時分別結證略稱:「(其擔任威百公司董事)是癸○○的要求」、「威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第85至86頁),及證人即威百公司另一董事 江慧娟 亦於偵訊時結證略稱:「是癸○○請我擔任威百公司董事」、「是癸○○找我說他要成立威百公司,請我擔任掛名董事,我就答應。」、「威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接替被告寅○○擔任威百公司董事長之 吳秀卿 ,及證人即接替吳秀卿擔任董事長之 鄭銘輝 均於偵訊時結證略稱:係被告癸○○請其等擔任威百公司之登記或人頭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蒞追字第
4號卷第98至105頁),復查無寅○○參與該部分行為之事證,自難認為被告寅○○曾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難認為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前揭背信罪責。至於被告寅○○因同意擔任福工公司之掛名董事長,而配合辦理銀行之開戶、貸款等手續,核與一般公司董事長之正常職務作為無異,其因入股福工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而由福工公司按月給付4萬元車馬費,並領取94年之年終紅利10萬元作為報酬(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18至20頁所附調查筆錄),核亦與一般公司董事長支薪及領取紅利情形無異,均難據為其與被告癸○○等就前揭詐欺破產或背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依據。又被告癸○○等既係利用被告寅○○因基於前揭信任而提供之前揭身分證影本及同意由癸○○代刻之印鑑章,而為前揭詐欺破產、背信等犯行,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既難認為被告寅○○曾參與前揭犯行,則公訴意旨以福工公司於福方集團係居於重要地位,及被告寅○○同意擔任福工公司董事長,而認為寅○○亦參與被告癸○○等前揭詐欺破產、背信等犯行,容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寅○○確涉有前揭詐欺破產、背信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號、第1616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福工公司負責人(於93年7月19日解任),亦係英屬福方公司董事及該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於94年2月22日解任),被告癸○○則原係福工公司董事。緣被告丙○○於解任或離職後,並無為英屬福方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詎其於遭解任上開董事職務前,為確保被告癸○○所屬楊氏家族能繼續掌控Scania重車代理銷售、組裝、維修經營權,竟於93年5月28日將英屬福方公司所持有福工公司股票計1470萬股,以每股11元之價格設定質權予福工公司(此部分非屬移送併辦範圍,且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嗣因福工公司自行拍賣上開設質股票,由長期旅居國外之被告子○○女婿庚○○拍定,使英屬福方公司遭受損害,英屬福方公司乃對福工公司及被告丙○○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損害,而被告癸○○、丙○○為求脫免民事賠償責任,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英屬福方公司與尼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股票質權之合意,竟未經英屬福方公司同意,於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5月3日間某日,持尼歐公司及丙○○離職時未返還之英屬福方公司印章,各蓋印於編號93NE0000000至93NE0000000號之股票背面,並於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所定96年5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其中編號93NE0000000至93NE0000000號及93NE0000000至93NE0000000號股票作為證物,佯稱係英屬福方公司於93年6月4日收受福工公司返還之股票,且於同日又將上開股票設質於尼歐公司,嗣於94年8月1日由尼歐公司拍賣予庚○○等情,企以佯稱上開股票並非福工公司所拍賣。因認被告癸○○、丙○○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該件被告另包括寅○○、乙○○,惟其等均經該件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查,關於被告丙○○、癸○○等人為切割英屬福方公司與福工公司間之持股關係,俾能完全掌控福工公司之經營權,除於93年5月24日,將其原持有前揭福工公司51%計1530萬股股權出售予尼歐公司外,復由被告丙○○趁其當時仍同時擔任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福工公司負責人,而違反關於禁止雙方代理,及公司不得自將股票收為質物之規定,將英屬福方公司出售前揭股權所剩餘之49%計1470萬股股權,違法設質予福工公司,嗣並由福工公司自行拍賣上揭股票,而由被告子○○之女婿庚○○拍定,固如前述。惟依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癸○○、丙○○均係在英屬福方公司嗣後獲知前揭情事,而向板橋地院對福工公司及被告丙○○提起民事求償訴訟,經該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受理後,為脫免民事賠償責任,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蓋印於各該股票背面,並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作為證物(參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所附該件被告福工公司之96年5月3日答辯二狀所附被證一「福工公司普通股股票正反面影本共20份」所示),並為前揭不實主張,企圖製造上開股票並非由福工公司拍賣,而係由尼歐公司拍賣之假象而矇騙該件承審法官等情,業經前揭移送併辦意旨載明,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前揭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癸○○、丙○○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為,顯均係於前揭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為脫免該件民事賠償訴訟而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公訴檢察官亦請求將此部分退併辦),附此敘明。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移送併辦案件(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163號)係就被告寅○○、乙○○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就前揭移送併辦之被告丙○○、癸○○部分為不起訴,是就被告丙○○、癸○○二人部分,自未經前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係認該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審理,該移送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破產法第154條(詐欺破產罪)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附表一(扣押物編號C-64所附「日報」內容):
┌─┬────┬───┬────┬──────────────────┬──┬────┐│編│傳真時間│收受者│名稱│主要內容│所在│備註││號│││││頁數││├─┼────┼───┼────┼──────────────────┼──┼────┤│⒈│93.5.10│李協理││①FIL手中握有的FIHL股票,大部分已經│P83│「李協理││││││抵押給銀行。││」即 李勝 ││││││②勝山財務投資FIHL的股票,買在高檔且││雄(下同││││││也借給Eaglewideeverwealth。││)││││││③不動產如嘉義東石、基隆、雲林麥寮和││││││││新瑞和竹南地。││││││││④其他投資如福懋、台塑大樓辦公室、海││││││││外投資等等。││││││││㈠為避免衝擊,應僅快處理①到④的資產││││││││。││││││││㈡必須確保FIL的經營權,來保護老福方││││││││被迫處理資產的問題(若目前不夠,則││││││││必須以增資方式來確保其經營權地位,││││││││然後每年不賺錢不分紅不配息,甚至每││││││││年都小虧狀況),由於Jetwide可能面││││││││臨法律上從Allen轉到我手中的不符合││││││││情形,會被他人取代之。│││├─┼────┼───┼────┼──────────────────┼──┼────┤│⒉│93.5.19│││*上市公司面臨的問題:│P80│││││││⑴元朗廠土地的糾紛。│-82│││││││⑵ECB衍生的問題。││││││││*老福方會面臨的問題:││││││││⑶新加坡基金1000萬美元。││││││││⑷美國基金500(萬)美元。││││││││①(與本案無關,省略)││││││││②今年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後面衍生的││││││││問題尚未解決,實際發行1500萬中,││││││││600萬已經回贖,400萬由新竹銀行和││││││││台新銀行承接,另外500萬並未實際進││││││││帳,目前尚在處理中,如果問題不大,││││││││應可近期內解決,但無論如何,將非常││││││││有可能的影響到400萬由銀行承接的債││││││││券,是有方式來面對這個問題的發生,││││││││將事先溝通相關單位,以備將會發生的││││││││事情。││││││││③新加坡基金1000萬美元。基金相對銀行││││││││而言,基金比較難對付。││││││││銀行可以商量付款方式,但基金的方式││││││││比較無情,若無比較可行的方式,則基││││││││金會採用"清算公司"的作法,我們相││││││││對地要在台灣事先作詳細的分析佈署和││││││││對應方式(如果可以,星期五早上可約││││││││謝律師再詳談此事)││││││││→目前對新加坡談的進度是,對方同意以││││││││5年方式來分期償還,50萬美金在簽約就││││││││要付,接下來是2005.1.1:1.15百萬,││││││││2005.4.1:1.15百萬,2005.7.1:0.5百││││││││萬,2005.10.1:0.5百萬,合計:3.3││││││││百萬,2006.1.1:0.5百萬,2006.4.1:││││││││0.5百萬,2006.7.1:0.5百萬,2006.10││││││││.1:0.5百萬,合計:2百萬,2007.1.1││││││││:0.5百萬,2007.4.1:0.5百萬,2007.││││││││7.1:0.5百萬,2007.10.1:0.5百萬,││││││││合計:2百萬,2008.1.1:0.5百萬,20││││││││08.4.1:0.5百萬,2008.7.1:0.5百萬││││││││,2008.10.1:0.5百萬,合計:2百萬││││││││,2009.1.1:0.5百萬,合計:0.5百││││││││萬。條件是:││││││││⑴先前抵押4800萬股轉給他們,直到償還││││││││日止再還給我們。││││││││⑵董事長個人擔保且定期給個人資產財報││││││││。││││││││⑶公司相關財務報表。││││││││⑷其他約束等等,比較無關還債結構,不││││││││能增加公司負債。││││││││⑸律師費用近100萬港幣要我們付。││││││││⑹他們有權在債務未還清前,任何時間上││││││││轉成股票來清償部分債務,至於以何種││││││││價錢計價,他們要以公司淨值來算。││││││││我們回應必須呈報,未做還款計畫和以上││││││││第6點的答應,即使要答應,││││││││⑴也要拖過股東會議。││││││││⑵第6點上再要求計價方式的改善如三個││││││││月內市場價平均值的10%折扣等方式因││││││││應。││││││││新加坡基金大約持有11%的股權,如果在││││││││計算我們自己的還債還款還銀行利息部分││││││││尚可有能力去還基金,則建議辛苦一些,││││││││可能要幾年功夫,否則將面臨"清算"糾││││││││紛,對老福方在台的招牌有負面的影響,││││││││或許換個名字重新再來也是辦法之一,如││││││││果能事先分析計算其利弊,則有助於決定││││││││。││││││││④美國基金,如同新加坡基金,但相對地││││││││,這500萬美金的還款計畫或不理會他││││││││,任其清算所質押之股票後,再對老福││││││││方擔保人求償,是可以比較強硬一些。││││││││由於有3200萬股質押和第三者附帶的加││││││││強擔保,香港法律是直接可在清算質押││││││││之後的不足向擔保人求償,在台灣是否││││││││可,在律師和臺灣法的不同上作文章"││││││││未知"。││││││││→另外,新加坡和美國基金都在當初由"││││││││理律"法律事務所評估並給予相當正面││││││││評價可以借給Allen。現在面臨法律問││││││││題,如果理律接受他們對我們在台的訴││││││││訟,則不利他們自己原先之評估。我們││││││││倒是可以先下手,請理律代表我方作國││││││││際訴訟,不知董事長是否有管道先行打││││││││點。│││├─┼────┼───┼────┼──────────────────┼──┼────┤│⒊│93.6.9│董事長│急件│①星期二開完勝山董事會,下午到香港。│P77│「董事長││││李協理││于3點時,新加坡基金已完成法院請求││」即 楊崑 ││││││提早清盤動作,委任清盤官到公司拿資││山(下同││││││料,要求提列資產清單、往來銀行帳號││)││││││,並要求星期三下午再見一次。││││││││⑴星期三早上與會計師見面,結束之後││││││││將與律師討論如何應對。││││││││⑵若有必要,將委任律師來作業。││││││││⑶臺灣將是他們一連串動作的下一步,││││││││應該再找一律師事務所來處理這一關││││││││鍵之戰,個人認為謝律師的勢力和經││││││││驗將不足以力抗國際大軍壓境,必要││││││││時可能要政治力介入來保護”台商”││││││││的利益,不至於被”香港+中國”的││││││││欺壓。││││││││②清盤之間,最為重要的是華南銀行的擔││││││││保,贖回或移轉,其次是中國國際商銀││││││││的抵押品,最後是小車的處理。││││││││華南銀行的擔保品,是目前最有價值的││││││││,銀行有權處理是為第一優先,將于明││││││││晨要Michael去處理該件,請李協理協││││││││助。││││││││如將抵押品的股票連同臺灣的額度一併連││││││││保,往後希望由華南出面要求和福工來做││││││││交易動作,轉股票權利至福工轉股票權利││││││││至福工並結束老福方之責任。當然ICBC也││││││││是如此,小車部分已無多餘價值,並不可││││││││惜他們介入清盤。││││││││③臺灣福工部分,若是可以,可加速增資││││││││以稀釋上市公司持有比率。並應事先和││││││││銀行高階商討日後可能面對”法律清盤││││││││”動作在台灣的進行,徵求共識,來保││││││││護雙方的利益,銀行和福方的利益共同││││││││體結構來抵抗香港的進一步動作。│││├─┼────┼───┼────┼──────────────────┼──┼────┤│⒋│93.6.10│董事長│日報│①有關委任律師處理FIL(老福方)的案│P76│││││李協理││件,已完成動作,香港叫盧律師,他將││││││││和臺北理律律師樓合作來對抗Nexgen在││││││││香港和臺灣萬國通商律師樓。確認臺北││││││││的律師之後,再回報臺北,而謝律師將││││││││作諮詢和協助。││││││││②華南銀行將由Michael持續向華銀劉經││││││││理共同策劃來解決抵押品的過戶問題。││││││││③清盤官下午3點到公司直到5點,和我││││││││談了2個小時,提供了很普通大略的資││││││││料給他們,根據我們律師的說法是不透││││││││露老福方在台灣的任何資料,而我已辭││││││││去FIL的董事,不便作任何說明。││││││││那至於臺灣的部分,可諮詢律師是否可││││││││以不說明,一切依法(臺灣法)來進行││││││││?我明天會再諮詢盧律師,看他的理律││││││││律師的建議是如何!││││││││④股東會必須在6月底前完成,21日以前││││││││要宣布日期,會計師方面有很多的資料││││││││需要提供,有必要時,他們會出差到臺││││││││北見李協理,我們和他表明可提供的儘││││││││可能做到,如有太過份之要求,也可當││││││││場否決,不必客氣,一切依李協理之建││││││││議為原則。│││├─┼────┼───┼────┼──────────────────┼──┼────┤│⒌│93.6.16││6月15日│①香港長期配合的律師,這星期四、五到│P67││││││日報│臺北,星期五早上8點半到10點半,以││││││││及下午2:30以後有空,若董事長想多││││││││瞭解香港律師對老福方的看法和建議,││││││││以及上市公司的相關影響,他可安排和││││││││您見面。他叫Navin,香港人,但,是││││││││印度後裔英國留學,是目前在香港所有││││││││我見過律師中最能提供一針見血的看法││││││││,也是相當有能力的一位律師(有點超││││││││ 越純 律師的作法,和他很能溝通,比較││││││││類似朋友諮詢的對象)。││││││││②已到香港匯豐銀行開戶,請協理先匯足││││││││額到下列戶名戶名:MR.YANGCHIEN││││││││NAN銀行編號BankCode:004帳號││││││││accountnumber:000-0-000000以應律││││││││師費用,目前手上的訴訟案件,如元朗││││││││土地、Jetwide一股轉換(3家公司告││││││││)、Everwealth、老福方、清盤官,││││││││以及連累到上市公司的案件,有上市公││││││││司可以付的,有些必須是私人付費,每││││││││天應付來自四面八方的攻勢,就手忙腳││││││││亂,實在是需要律師來相抗衡(我們會││││││││先透過律師看法和建議,能不理會都放││││││││在一旁,只注意對公司有影響的案子再││││││││處理)。││││││││③聯交所要求儘速"復盤"交易,董事會││││││││將于明天召開臨時會,討論500萬CB是││││││││否要公布,以及如何善後,討論聯交公││││││││佈資料以及和最近發生的事公佈內容之││││││││修改,董事會新進改組名單等議題。││││││││另外,明早要去警察局作面談(商業司││││││││)。│││├─┼────┼───┼────┼──────────────────┼──┼────┤│⒍│93.6.24│董事長│6月23日│①(與本案無關,省略)│P60│「李總」││││李總│日報│②(前半段與本案無關,省略)當然,在│反面│即丙○○││││李協理││成績未結算前,我們尚須面對內部重整││(下同)││││││,外部質疑的壓力,這些都是可以一一││││││││去克服,我們要自問的是,明年真能拿出││││││││"好成績"嗎?福工的成果不列入計算,││││││││其他有可能很好的"成果"可展現嗎?或││││││││者,現在的策略是必須特別地完成福工的││││││││階段性任務,而僅維持上市公司維持的局││││││││面,如是這樣,則我和李協理兩人各任董││││││││事長和執行長來渡過這臨時性的任務,把││││││││重心放在福工和臺灣其他事業的發展上,││││││││而這部分則由李總來完成。直到下一階段││││││││重心到臺灣時再做調整。最後,當然是要││││││││李總澄清個人意願如何,如果願意在打拼││││││││個新局面,則任何種的任務組合都可再詳││││││││談定案。│││├─┼────┼───┼────┼──────────────────┼──┼────┤│⒎│93.6.29│李總│6月28日│①老福方拿上市公司股份去銀行質押貸款│P58│││││李協理│日報│,聽Michael說當初華銀有接受我們建│反面│││││││議,不包含投票權,中國商銀可能比較│-59│││││││嚴格不採納這種方式,他明天再去確認│反面│││││││。總之,這樣會影響到投票權,香港的││││││││法律,若當初質押貸款未把投票一併綁││││││││入則臨時清盤官有權利投票。因此,判││││││││斷它有2種可能性:a.持續施加壓力,││││││││好在我們拿出解決方案能夠取得最有利││││││││的條件。b.知道我們的條件無法吻合他││││││││們的利益,則清盤公司財產。││││││││②如何爭取最大的利益而不致錯過和解的││││││││最好時機,是雙方最共同點,也是最難││││││││掌握。不分析他們會採如何動作,先考││││││││慮我方最後防線,福工100%的掌握,││││││││其餘能爭取則爭取的底線來看,先過股││││││││東大會,完成新董事局之改選後,福工││││││││餘49%完成轉移之三部曲。股東大會中││││││││,清盤官會強硬態度來取得董事會席次││││││││嗎?我們常理判斷應該不會,如果會,││││││││見③,如果不會,則接著我們希望能加││││││││速第2、3部曲的進行,將以投票方式││││││││表決,以多數決議通過再說,不理會獨││││││││立董事了。││││││││③如果在股東大會中,改變董事會成員,││││││││我方退到非主導權,則我會以辭去主席││││││││方式因應,表明退出上市公司的企圖,││││││││則是雙方最差的結果,兩敗俱傷,他們││││││││是否要如此的結果,未知。││││││││但此刻,我們接著就是如何爭取臺灣的││││││││最後防線,放棄上市公司,老福方和香││││││││港市場,全力向Scania穩固臺灣,有賴││││││││大家去沙盤推演。若果不是退到主導權││││││││,尚有多席次,則回歸②之方式,以投││││││││票表決通過福工案再說。││││││││④清盤官的對策,將採用持續施加壓力的││││││││方式來對付老福方,有可能的步驟:a.││││││││在股東會上出席,並逐步加壓看公司如││││││││何應付,除去年財報外,希望多瞭解公││││││││司之未來,目前清盤之現象進入董事局││││││││之要求表決,更甚者要求改組董事會,││││││││b.在股東會上盡其可能挖掘公司最近的││││││││行為中有法律上的可疑,灰色地帶,或││││││││甚至已踩到而不知的地方,給予法律上││││││││刑事犯罪的壓力,迫老福方之代表出面││││││││解決。(我在法律上已退出老福方,可││││││││能會表示老福方有可能的代表人物主談││││││││者是謝律師,請他們直接和謝律師談。││││││││)││││││││⑤7月7日和7月15日香港法院將會判決││││││││,我方未派代表或律師參加,到時法院││││││││之判決將會如期我方敗訴,有何不利香││││││││港之正常運作,實在不清楚,銀行方面││││││││也無新意,頂多就是現金交易,非常時││││││││期,非常作法,但將堅守”金門”,不││││││││到最後不輕易放棄,如同當年上海之”││││││││四行倉庫”,戰到最後一顆子彈。││││││││⑥若有好點子,好想法,好策略,請儘支││││││││援。│││├─┼────┼───┼────┼──────────────────┼──┼────┤│⒏│93.6.30│李總│6月29日│①對方出手,最少是新加坡、美國或和│P57│││││李協理│日報│Intel一起透過清盤官選擇以中間路線│反面│││││││,先以2名非執行董事進入董事會,拖││││││││延股東大會2週直到香港法院判決等,││││││││再施加壓力于老福方出面解決。由於香││││││││港法律的關係,清盤官目前以投票權近││││││││50%方式來行使其權力,我們必須要小││││││││心應對。││││││││②如同昨天之報告,我們暫時以多數名額││││││││在董事會中,現將以強渡關山之方式,││││││││提出財務緊縮,面臨銀行之壓力提出變││││││││賣福工方案,不知是否可過關,必須步││││││││步為營,見機行事:││││││││a.先將事實表現出來,如何需要資金來還││││││││清債務。││││││││b.董事會表決通過處理福工案。││││││││c.安排有實力的代表來承接福工其餘的股││││││││份案。(現金增資已完成了嗎?)││││││││果如完成後,面臨對方的挑戰,則不理會││││││││他們,或甚放棄上市公司。││││││││③香港上市公司將力戰到底,臺灣老福方││││││││方面已說明了和談的誠意,只是對方不││││││││滿意。現在我已非老福方董事,合談之││││││││事將由謝律師主談,近期將會把聯絡謝││││││││律師的方法給他(未向他說明謝律師以││││││││中文主談)。明天之股東會,清盤官要││││││││求展期2週,預計應會平靜個2星期,││││││││這2星期就必須要完成上述②之計畫了││││││││。│││├─┼────┼───┼────┼──────────────────┼──┼────┤│⒐│93.7.6│董事長│關鍵之役│①今天召開臨時董事會有2個用意(議題│P51│││││李總│、7月5│):⑴是5百萬CB的方案,⑵是清盤官│反面│││││李協理│日日報│要求2席獨立非執行董事之決議。議題│-52│││││││⑴已有共識大約一星期之內可以定案。│反面│││││││議題⑵是今天的重點。││││││││②我方律師的看法是清盤官在第一階段取││││││││得法院的依據,臨時擁有的投票權超過││││││││50%(依去年底的資料來算,並不清楚││││││││),其關鍵在於老福方的股權質押在銀││││││││行的權利未被老福方要求配合其權利行││││││││使,並授委託投票權予有利老福方的安││││││││排,而當初我們也未曾想到投票權的代││││││││表和行使。││││││││③既然清盤官已先行掌握其權利,並有效││││││││在股東大會前一天透過律師向我們要求││││││││比較不明顯的2名進入董事會,這種情││││││││形實在很難避開其要求。上星期四回到││││││││臺北之後,與大家和謝律師開會之後,││││││││我方可提出利益衝突(清盤官和銀行之││││││││間)的可能性,權利衝突的有利方式,││││││││爭取不讓清盤官有效要求2席董事的行││││││││使。││││││││④情形和時間並不在我方手上,因此,香││││││││港我方律師在考慮風險之下,建議站在││││││││公平的立場上,可同意其中1名香港執││││││││業多年的會計師不代表他們,而代表所││││││││有股東、投資法人和利益者進入董事會││││││││,而排除另一美國人,有可能的不友善││││││││代表在外,來表示我方尊重法院之決定││││││││清盤官之代表性,也同時能兼顧到我方││││││││的風險-時間的壓力和銀行方面的不確││││││││定要全力支持的未知數。在這緩衝的時││││││││間內儘快加強我方的防禦和攻擊力。││││││││⑤我們在分析a.拒絕要求,b.如律師的建││││││││議之下,並無十分把握。a.能夠在一開││││││││始反對、反擊,能擊退對手要求之下,││││││││同意律師方面的建議方案,並策劃下階││││││││段的行動。││││││││⑥加速銀行之過戶行為,一來保護他們自││││││││己的利益,二來支持我方的經營權,為││││││││雙方最大利益考量。請李協理、││││││││Michael勢必要追蹤到完成為止,以利││││││││未來友善”第三者”來繼續承接。││││││││而在銀行行使過戶行為之中,若對方挑││││││││起其合法性,則可解釋其在發佈公告的││││││││新聞中,對福方之還款能力質疑,因此││││││││,行使其權利,當然,我方是不用去多││││││││費口舌解釋,只以被告自已明顯違約,││││││││被要求限期內解決,在無法履行義務之││││││││下,被過戶之。││││││││⑦且必須充分和銀行溝通,在7月14日股││││││││東大會中,委任代表來對福方”同意”││││││││行使之各方案的投票。若無適任之代表││││││││,可委由我方法務代表 黃任杰 來行使之││││││││,或我方3位不同之代表來投票都可以││││││││。同時加強”各種管道”的授權委任來││││││││加強這關鍵的戰役。││││││││⑧何時及如何完成福工股權49%之買賣將││││││││是下階段最重要的議題,如果無法完成││││││││,有何其後遺症?或是將其負面降至最││││││││低之方案,請李總和李協理協助推演,││││││││以利下階段的進展。││││││││⑨將每日和謝律師聯繫,研究各方面的進││││││││展,尤其是在現階段法律層面的對應。││││││││香港大車的營運在掌握和改善中,小車││││││││尚未有多餘之力來應付(明日下午2-3││││││││點將和通用汽車電話會議,再回報其進││││││││度)。│││├─┼────┼───┼────┼──────────────────┼──┼────┤│⒑│93.7.7│董事長│7月6日│①(與本案無關,省略)│P44│││││李總│日報│②清盤官今日尚未有回音,是否同意僅一│反面│││││李協理││人入董事會,有要求要見臺北老福方的││││││││代表或董事等,將約李協理、謝律師在││││││││下星期見面。││││││││③Scania原廠PerHolmstrong(如同││││││││Peter之位子)有來電,希望我們以書││││││││信方式,再進一步告知總裁、行銷副總││││││││裁、他及相關人員,上市公司-福方最││││││││近的發展。將近期內擬稿,討論回信之││││││││內容,儘快回信給他們。││││││││④三家銀行正加速進行過戶之動作,但││││││││Michael說銀行不直接涉及投票,採中││││││││立方式,除非有特別之狀況,請協理再││││││││追蹤Michael和該狀況是否有突破之方││││││││式。││││││││⑤7月7日和7月15日是EW和老福方FIL││││││││法院判決日。7月14日是AGM股東大會││││││││。再即時回報結果。│││├─┼────┼───┼────┼──────────────────┼──┼────┤│⒒│93.7.8││7月7日│①台新銀行今天來訪,藉討論近況之主題│P41││││││日報│,提出希望能夠在另外CB和新竹企銀││││││││300萬合計共400萬美金的處理方式。││││││││在瞭解現況之後,對我們的處理方式比││││││││較放心,他會向我們提出建議的作法,││││││││會再和李協理聯繫。││││││││②清盤官現在的動作,已經比較令人不安││││││││,分析他今日給我們的回覆是要5人進││││││││入董事會,明日早上和我見面,下星期││││││││一到臺北和李協理見面談老福方和 老勝 ││││││││山的事情。從要5人進入董事會的舉動││││││││看來,是會影響到上市公司的營運,整││││││││個經營權的轉變。││││││││③初步估算香港的資產元朗5000萬,卡拖││││││││車巴士5000萬,而銀行負債1500萬,││││││││CB3200萬(400萬美元),尚有正資產││││││││約5300萬,我們將儘可能以儘量出清庫││││││││存,以應資金需求。另外,以現在的正││││││││資產情形,若董事會有失控,將優先償││││││││還臺北之欠款為優先,也請協理估算福││││││││方上市公司在台之資產,和其最壞情況││││││││下,要如何操作?優先順序為何?││││││││④要求星期五下午3點召開臨時董事會有││││││││三主題:a.福工49%出售以償還貸款b.││││││││清盤官要求4-5名董事入董事會之應對││││││││。│││├─┼────┼───┼────┼──────────────────┼──┼────┤│⒓│93.7.8││回Scania│①ForefrontInternationalLimited(│P42││││││總裁之草│FIL),老福方在台灣成立近25年,在│-43││││││稿(說明│ForefrontInternationalHolding│││││││近況)│Limited(FIHL)2001香港上市後,成││││││││為擁有近30%股份之法人大股東。││││││││②前任主席在任期間,有個人之業外投資││││││││,而老福方是為其擔保人,在個人之業││││││││外投資的業務,並不順利,導致需要擔││││││││保人FIL老福方去履行合約之義務。││││││││③由於老福方有FIHL近30%的股權,在履││││││││行合約之義務和債權人談的過程,債權││││││││人並不同意我們所提出5年還款計畫,││││││││希望能爭取更多的利益。││││││││④在這過程中,債權人也透過法律動作來││││││││持續給予壓力,造成FIHL這2個月來的││││││││不順暢,尤其是銀行的過度保守,而部││││││││分停止繼續之支持,其他在營運上則並││││││││未有太大的影響。││││││││⑤然而老福方方面,則由於債權人的持續││││││││動作,而有和解前的一些麻煩,雙方現││││││││在都尋求法律的解決途徑,這將會有比││││││││較冗長的爭辯和談判。雖然,任何事情││││││││都會有解決的一天,我們希望在越快速││││││││越短期間能有兩方同意的方式來定案,││││││││我方相當有誠意,也提出辦法,只是尚││││││││未滿足債權人之需求,其中的爭議空間││││││││應該不大。││││││││⑥上面有提對上市公司營運的影響,目前││││││││僅在部分銀行的保守動作,至於在管理││││││││階段上,香港部分有新的團隊由││││││││StephenWang來領導,臺灣方面承續原││││││││團隊由HenryLee來主持,應該在兩地││││││││的發展會更有發展。││││││││⑦那麼上市公司,在策略上是集中火力在││││││││Scania之業務上,排除了所有非相關的││││││││投資,如智慧卡和業外投資案,加強臺││││││││灣的服務點,如台中廠的更新,台南點││││││││的設立,重新整頓香港的服務網,如關││││││││閉此廠、深圳點的設立,全部在整個││││││││Scania的競爭力上作功課。││││││││⑧以上的報告是近2個月的發展情形,在││││││││9月或10月希望能安排到LeifOstling││││││││有空閒之時間,Herry和我會一同去原││││││││廠,再作進一步的溝通說明和報告發展││││││││情形,同時也希望安排上回合延續至下││││││││半年度價格方面的討論。│││├─┼────┼───┼────┼──────────────────┼──┼────┤│⒔│93.7.12│董事長│7月12日│①清盤官反應他們的權力(臨時)到│P40│││││李總│日報│Scania原廠,還有其他管道也傳到總裁││││││李協理││和他身邊的人,如法務、財務長、亞洲││││││││銷售副總、地區經理和地區代表。對││││││││Scania原廠,我們實有必要進一步比較││││││││簡潔深入的表達我們的立場,面臨的問││││││││題和將解決的信心、行動,還需點出最││││││││壞情形的想法和作法。已經綜合董事長││││││││的看法,大家的意見,以英文方式表達││││││││,傳回臺北,倘若沒有特別異議,則中││││││││午前會傳給Scania原廠相關人員。││││││││②清盤官動作頻頻,板橋地方法院已啟動││││││││,已通知到謝律師要開始啟動來相對應││││││││。基本上,已瞭解我們以態度上採合作││││││││、配合和和平相處之方式,但實際行動││││││││上將採保護、拖延、拉長戰線為原則,││││││││若相差懸殊情況下,將轉移力量到地下││││││││,凝聚另一股新力量,新生命的開始,││││││││拋棄包袱或斷臂求生等行動。等待董事││││││││長命令。││││││││③星期三,股東大會將如期舉行。星期五││││││││早上10點和新竹 企銀蘇 經理臺北見面談││││││││談CB債券中之300萬美金的未來互動方││││││││式。星期四晚上回臺北。星期四開始處││││││││理CB500萬的問題。│││├─┼────┼───┼────┼──────────────────┼──┼────┤│⒕│93.7.15│董事長│7月14日│①今天股東會,雙方爆發首次最激烈的衝│P37│││││李總│日報│突,我方以召開會議的程序及合法性問│-39│││││李協理││題,想將清盤官要求4名董事進入董事││││││││會的時間往後延3-5個星期。清盤官以││││││││在法律上之"暫定"投票權強力使我3││││││││名新任董事解任,其餘表決的是去年年││││││││報通過,20%增資和10%回補被否決。││││││││②(與本案無關,省略)││││││││③Michael和謝律師通過電話,謝律師建││││││││議如下:││││││││a.要三家銀行委由同一律師處理,向”法││││││││院”做請求,不要向股務組,因其受清││││││││盤官和法院的約束,因此當然受到阻撓││││││││,律師費用由我們吸收。││││││││b.在向”法院”請求過戶中,需要時間,││││││││而清盤官委任董事尚須時間,無論如何││││││││,還需向法院申請暫停行使其投票權。││││││││c.在過戶完成之後,再申請臨時股東會,││││││││由我們要求新任董事,再做翻盤。││││││││d.Scania代理權的問題,是否會影響到此││││││││時,只剩下臺灣的代理,Scania的態度││││││││,和Scania提早啟動談判。││││││││④如果要向他們翻盤,一旦他們掌握董事││││││││會,要將他們排除,一樣要經複雜手續││││││││和時間、金錢。但如果現在和他們妥協││││││││各3席董事、獨立董事2名。另外,表││││││││面上,看起來是相安無事,尤其是對││││││││Scania,但我們則會在各種壓力、甚至││││││││法律上或尊嚴上受到質疑,並非我們所││││││││願,我個人意願偏向能實質掌握公司正││││││││常治理,不想就一時之委曲求全。 沈潛 ││││││││之後,再來中興。││││││││⑤臺北在這種情形,應先自保,將上市公││││││││司欠福工的債務,由各種方式先確保其││││││││履行方式,如將各廠設備和使用權先行││││││││抵押,零件和各種動產的轉移手續,先││││││││行白紙黑字的合約,到時即刻可行使權││││││││利,在上市公司積欠4億多于福工之下││││││││,會可要求更多實質保障。在最壞情形││││││││之下,維持臺灣繼續運轉。││││││││⑥(與本案無關,省略)││││││││⑦星期五,早上回臺北報告,也將││││││││Michael現在情形稟報。│││├─┼────┼───┼────┼──────────────────┼──┼────┤│⒖│93.7.20│李協理│7月20日│①有關泰國Scania公司中有20%屬於老福│P35│日報後附│││││報│方,如何處理,建議如下:│-36│有交換各││││││a.目前泰國太紀已經和老福方無關連投資││該股份的││││││。││說明圖││││││b.福方(泰國),目前業務乃剩應收帳款││││││││,其中有33.5%是大太紀之名下(20%││││││││是老福方名下)。││││││││以上2家公司在百分率上,都是51%屬泰││││││││國人或法人擁有。││││││││▲將老福方在泰國Scania公司中20%的股││││││││權和大太紀在福方(泰國)中的33.5%││││││││,互相交換股權,而不支付任何金錢往││││││││來。結果是,泰國Scania公司中20%屬││││││││於大太紀,而福方(泰國)中老福方擁││││││││有另外33.5%(合計53.5%)。││││││││▲最後,再將老福方在福方(泰國)的總││││││││計53.5%的股份分散給掛名的Wudhi和││││││││Vichai,福方(泰國)在泰國只剩下應││││││││收帳款和應付給銀行貸款的5,000萬,││││││││沒有正的淨值剩下。││││││││▲如果,Scania泰國不答應,我們只有先││││││││做了再看看情況發展。先做了再說。│││├─┼────┼───┼────┼──────────────────┼──┼────┤│⒗│93.7.21││7月20日│①(與本案無關,省略)│P34││││││日報│②有小道消息,清盤官將加速腳步,動作││││││││頻頻,我推演臺灣之程序將需至少2個││││││││月時間"法院研究",因此會將重心放││││││││在香港,也就是小車方面的解決。││││││││③(與本案無關,省略)││││││││④泰國Scania,老福方所有之20%股權,││││││││或可轉移至福工,由福工接手,沒有太││││││││多之後續之副作用。││││││││⑤這2個星期比較沒有新狀況,儘可能的││││││││強調、施壓于獨立董事和新董事資金短││││││││缺現象,或臺灣方面也可再補一腳,實││││││││在狀況惡劣,需要強力外援。│││├─┼────┼───┼────┼──────────────────┼──┼────┤│⒘│93.7.22││7月21日│①②(與本案無關,省略)│P33││││││日報│③和幾位友人深談,他過去負責的公司也││││││││有類似的經歷,他強調"基金"的動作││││││││絕斷難纏,以他的案件前後共談了2年││││││││多,而當初這些"基金"並未進到董事││││││││會,以他的判斷要小心處理董事會。││││││││第二,要和原廠Scania儘早、儘可能詳細││││││││的告知,並以25年的交情,要Scania繼││││││││續支持,不要保持中立,並在最惡劣的情││││││││形下,要展現我們在台灣的實力,把代理││││││││權繼續給福方。這些基金主要是在炒股票││││││││,要的是錢,並非要長期經營事業,││││││││Scania應該被告知,並瞭解他們可能的作││││││││法是處理變賣公司,因此,要儘早和他們││││││││打開這個談判的大門,免得Scania原廠對││││││││我們的疑慮越深,最好可以到瑞典親自說││││││││明。││││││││④目前的策略,建議是先穩定董事會,和││││││││原廠加速談判,和老福方之自我清算。│││├─┼────┼───┼────┼──────────────────┼──┼────┤│⒙│93.7.22││7月22日│①對Scania已建立之窗口,加強並詳細提│P32││││││,現階段│供現況之發展,先穩定董事會,上市公│││││││對各單位│司和Scania之代理關係,並要Scania表│││││││的工作建│態,臺灣的代理,在最差的情形下,保│││││││議(星期│留給福方的新代表-福工。│││││││五早上討│②對臺灣福工和其他子公司的切結-上市│││││││論之要點│公司在台之子公司,切結服務廠之連保│││││││)│和使用權,零件之抵押動作。││││││││③對老福方的清算-泰國Scania的轉股到││││││││大太紀或福工。││││││││-其他資產的移轉。││││││││-勝山財務的動作?││││││││④對銀行的要求配合-尤其交通銀行的積││││││││極配合我們去幫忙過戶和後續動作。│││├─┼────┼───┼────┼──────────────────┼──┼────┤│⒚│93.7.27││7月24日│①今天第一次董事會于下午3點半召開到│P31││││││日報│7點結束,開會過程平順、溫和,應算││││││││是良性的開始,討論內容是:││││││││a.停牌後調查結果的報告,如果聯交所未││││││││有任何意見,則近期可復牌。││││││││b.可轉換債券,5百萬處理的後續動作。││││││││c.目前財務狀態,有必要和銀行重啟了解││││││││商談,條件不要太苛,繼續予以支持等││││││││建議。││││││││②明日將回信給Scania,報告近況和到瑞││││││││典訪問的議題,如有任何建議,可以會││││││││總之後再回信。│││├─┼────┼───┼────┼──────────────────┼──┼────┤│⒛│93.8.10││8月9日│①(與本案無關,省略)│P24││││││日報│②銀行未有進一步突破性之發展,現在銀││││││││行代表律師正在詢價中(需要上法院之││││││││律師),之後再進一步動作。││││││││③上星期董事會開完後,原本以為會比較││││││││平靜些,今天就收到清盤官要的一些資││││││││料,預料新董事和他們有密切聯繫,也││││││││預見將一步步進逼,要有充分準備之心││││││││,和「拖」字訣的功夫。││││││││④每星期五,再進一步推演上面之應對,││││││││公告復盤恐再延幾天。│││├─┼────┼───┼────┼──────────────────┼──┼────┤││93.9.8││9月7日│①(與本案無關,省略)│P10││││││日報│②看起來,盧會計師是站在小股東的立場││││││││,很中立的董事, 張英潮 比較站在清盤││││││││官那方,也想藉清盤官的這些動作,對││││││││我施加壓力,希望我方能和清盤官和解││││││││,如此一來,股價才有希望上漲和解套││││││││,比較能對得他那邊的"投資客",能││││││││交代他介紹的基金也好,投資者也好。││││││││③(與本案無關,省略)││││││││④明早,是否要先和清盤官瞭解他的用意││││││││如何?並表達我方的意見,如果清盤官││││││││執意進行他們的提案,則只有留到下午││││││││董事會的投票表決,並正式決戰,進行││││││││下一步的保衛戰,等到銀行的動作完成││││││││之後,再來反攻?│││├─┼────┼───┼────┼──────────────────┼──┼────┤││93.9.9│董事長│9月8日│㈠9月7日董事會結論報告:│P11│││││李總│日報│①清盤官在早上和我通過電話,互相表達│-19│││││李協理││意見,為何我們始終不理,藉詞拖延時││││││││間,說我們意在其他脫產等等,直說這││││││││是我們的策略,他們已忍無可忍,對我││││││││表現不理不睬的態度極度不滿,債權人││││││││方面的壓力,使他無法不進入董事局,││││││││要取得能夠要到的資料等等。當然,我││││││││也藉此表達我們的不滿和進入董事局,││││││││我們將退出,他們將自行找尋資料來源││││││││等等。毫無交集可言。││││││││②在董事會中場,張英潮為中間人,在兩││││││││方尋求共識,希望雙方都可在董事會,││││││││維持股東最大利益,並電話清盤官,提││││││││出我們表達可接受的原則,但遭到清盤││││││││官否決我們提議,我們將藉此台階退出││││││││董事局。││││││││㈡經濟利益分析:││││││││①台港兩地而言,真正獲利來源在於臺灣││││││││,香港幾乎年年虧損。原因在於經營管││││││││理,香港的內部管理可以說非常鬆散,││││││││客戶維修抱怨連連,向心力不足,且多││││││││件「老鼠咬布袋」的行為,異常于臺灣││││││││的系統。可謂是負經濟價值,非大刀闊││││││││斧、整頓一番,否則難以轉虧為盈。││││││││②臺灣福工是集利益之中心,預計今年將││││││││可獲利超過3億,若利益分配將有近1││││││││億分配予上市公司,若完成抵押股權則││││││││利益將保留在台灣,粗估未來有3-5億││││││││的價值將不需轉到上市公司在未來5年││││││││內。而香港而言,將現有香港的資產和││││││││其負債相抵,也無多餘價值可回到手中││││││││,如此一來不見得是損失。││││││││③況且,我們手中尚握有上市公司股票,││││││││將來不久是進可攻,退可守的籌碼。因││││││││為,未來上市公司將只剩下香港、深圳││││││││和蛇口三地區的代理,短期內無經濟價││││││││值,股價低落,不太可能有人願意接手││││││││,直到債權人放棄,那時候,清盤官或││││││││中間人PallDavis應該會再回頭找福方││││││││公司是否願意買回他們手中的持股。我││││││││們可以最低價(可能是最低價格)買回││││││││他們手中近25%的股份,以任何公司的││││││││名義進場收購,此時,雙方可能就此拍││││││││手,完成清盤官任務,福方再度進場經││││││││營具有戰略價值的香港,而債權人應該││││││││也就此落幕這場鬧劇。短期切開香港、││││││││臺灣,其實是最大的利益,等待體質養││││││││成,所謂「臥薪嘗膽」、「賽翁失馬、││││││││焉知非福」,我們深入分析,便知道其││││││││最大利益所在。││││││││㈢戰略價值分析:││││││││①台灣市場是目前最穩定的金雞母,倘若││││││││可維持幾年風光,則已是很樂觀的,競││││││││爭者隨時都可能回來,感覺到這個利潤││││││││的來源。相對地,如能維持這態勢幾年││││││││,則根基穩固,往後可接受的穩定獲利││││││││來源將可長可久。││││││││②而公司並不能只安於這個狀態,否則將││││││││至老化而凋零,大陸市場是未來福方再││││││││進一步地成長和延續其價值的最大戰略││││││││地點。以福方來說,幸運地,有此一潛││││││││在市場可發揮,實不宜輕言放棄。目前││││││││,在此大好時機點,先行「置自己於死││││││││地而後生」的策略,暫時地,拋開應會││││││││降臨身上的法律責任和利害關係,等到││││││││如上述提到機會再找到我們手上,將再││││││││回歸香港、大陸於我方之中,爭取到這││││││││個具有戰略價值的區域,應可期待。││││││││㈣時機點的分析:││││││││清盤官在法律地位是無法去忽略和說服││││││││改變,他們的責任是繼續進行其步驟,││││││││不會手軟,不會考慮債務人的利害立場││││││││,可以說若有商機在裡面,則會窮追猛││││││││打,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中間找取利基。││││││││基於這種情形,我們只有使出實力和法││││││││律、政治力來保障我們自己,在該斷尾││││││││時必須果決。繼續待在董事會,除非有││││││││相當的利害關係、經濟價值或其他考量││││││││,否則不宜猶疑,因為,將會被清盤官││││││││利用。董事薪酬小利益,來達到其收集││││││││資料控制你的弱點,抓到你更大的小辮││││││││子,來好好地要求達到他們最大的利益││││││││。何時最有利下台階,現在應該是,原││││││││因是,9月23日前會計師要求要有福工││││││││的詳細資料,董事會在追討福工是否有││││││││違大眾利益,如果這次機會喪失,下回││││││││合將無任何適當理由有台階可下場,最││││││││後,將會很難看,且有法律責任。且期││││││││中報表的提供,將可以臺灣的立場來強││││││││力反對那麼多的資訊提供給上市公司。││││││││㈤近期必要措施:││││││││①最重要就是取得Scania的諒解,如以前││││││││的支持給福工繼續進口和代理銷售。││││││││②福方以抵押方式求償英屬的債權債務關││││││││係完成38%股份的移轉。││││││││③英屬維京在台分公司的移轉零件、服務││││││││據點到遠方。││││││││④而銷售代理移轉到遠方公司。││││││││⑤至於勝山財務方面,請大家想辦法處理││││││││。││││││││⑥老福方儘快自我清盤。││││││││⑦相關老福方其他資產和投資之處理。││││││││⑧其他想得到,各個經理人的資產處理(││││││││移轉)。││││││││只有給清盤官知道,我們的處理,對他來││││││││追討已無實質利益,債權人才會罷手,回││││││││過頭來,希望我們出個價買回他們手中的││││││││股價。這種零和情形,我們必須確實掌握││││││││,展現最後實質的實力,完成最終的勝利││││││││。││││││││㈥總結:││││││││①在這一次的戰役,長達5個月,從4月││││││││初到9月初,所面臨的危機,前所未有││││││││,時刻擔心未來的去向,時而心喜,時││││││││而迷失,時而心憂,時而失去情緒,甚││││││││而午夜落淚,在此時此刻,覺革命尚未││││││││成功,還有很多必須要去克服、排解,││││││││但心中已比較輕鬆,對於未來走向,看││││││││起來比較明朗,這個階段性任務,自覺││││││││可以交代,自我肯定,希望未來的任務││││││││和革命,能繼續得到支持和支援。因為││││││││,還是子公司福方香港的董事,可以在││││││││香港繼續辦公處理應該要處理之事,直││││││││到停止職務為止。││││││││②至於 王雙和 部分,由於香港,大陸的跳││││││││板具有其戰略地位,且以前經驗有利可││││││││圖,只是這3年來並未發揮其功能。││││││││在未來有機會再拿回經營權之情形下,││││││││可留王雙和在香港,維持基本運作,而││││││││且其他清盤官代表可接受他在香港專案││││││││經理人角色。││││││││③現階段,和我們一起退出董事會,如果││││││││對方找他做一席董事,也未嘗不可,有││││││││第一手資訊,可以和我們互通進展。││││││││若不受邀請,則繼續維持香港運作,直││││││││到臺灣已準備好反攻動作。│││└─┴────┴───┴────┴──────────────────┴──┴────┘附表二(「近日工作概要」):
┌──┬────────────────────────┬─────┬─────┐│編號│標題及內容│與附表一之│備註││││「日報」內│││││容對照││├──┼────────────────────────┼─────┼─────┤│一、│板橋地院案件部分:│││││關於老福方破產之案件,板橋地院已經定期於93.11.22│││││上午10時40分開庭,續行調查程序。│││││由於93.10.25原訂庭期因颱風取消,改訂後復再延期近│││││1個月。│││││本件於93年底前勢將無法結案,對於我方爭取時間確有│││││助益。│││├──┼────────────────────────┼─────┼─────┤│二、│陳嘉生談判事件部分:│││││已於93.10.29晚與陳嘉生(JasonChen)在遠企飯店就│││││渠買賣上市公司股票事進行談判。│││││1.確認陳嘉生手上僅有上市公司股票290萬股外,並無│││││協議書、切結書、保證書等任何書面文件。│││││2.於逾2個小時之談判期間,陳嘉生一再表示本件係與│││││Allen間之私人借貸,要求董事長與其會面且承擔債│││││務,惟已經我明白拒絕。│││││3.請陳嘉生於93.12前提出要求方案,屆時再面議討論│││││。│││├──┼────────────────────────┼─────┼─────┤│三、│Ramius談判事件部分:│││││已於93.11.03中午與Ramius與Broker 楊定曄 (James│││││T.Y.Yang)在來來飯店就其買賣上市公司股票3260萬股│││││事件談判。│││││1.Ramius仍堅持以每股0.4元(HKD)賣出,我已表示│││││出價每股0.25元(HKD),仍可再行磋商。│││││2.預定價格參考(如後「註」附表)。│││││3.Ramius已明白表示,他們告知清盤官將自行賣出股票│││││後,清盤官非常panic,且Ramius亦清楚其所有約│││││7.6%上市公司股票將為關鍵地位。│││││Ramius亦提出,如果交易成立後,不能由Yangs│││││Family買受,應按一般交易不能附加條件,應在香港│││││簽約付款等要求。│││││4.目前差額為新台幣1000餘萬元(57,376,000-46,618,│││││000=10,758,000),則我方應考慮出手時間點。│││││A.馬上決定之好處:│││││①避免日久生變或Ramius改變主意或銀行股票過戶事│││││宜不能在93.11前完成。│││││②此係我方之第一次主動攻擊,將立即對清盤官施加│││││巨大壓力,清盤官或將不再恣意妄為。│││││B.馬上決定之壞處:│││││①可能多付新台幣1000餘萬元以上,造成損失;即等│││││銀行股票過戶後,我方或許可以低於0.3(HKD)│││││元之價格再向Ramius購買。│││││②其他人可能要求比照此一價額,造成我方需準備足│││││額現金。│││└──┴────────────────────────┴─────┴─────┘附表二之「註」:(預定價格參考附表)
┌───┬────┬───────┬───────┐│股數│每股價額│總價額│折合台幣│││(HKD)│(HKD)│(NTD)│├───┼────┼───────┼───────┤│3260萬│0.4│13,040,000│53,376,000│├───┼────┼───────┼───────┤││0.35│11,410,000│50,204,000│├───┼────┼───────┼───────┤││0.325│10,595,000│46,618,000│└───┴────┴───────┴───────┘附表三(「93.12.31工作報告」):
┌─┬────────────────────────┬─────┬─────┐│編│標題及內容│與附表一「│備註││號││日報」內容│││││對照││├─┼────────────────────────┼─────┼─────┤│一│板橋地院事件部分:│││││關於老福方破產之案件,板橋地院表示將訂期於94年元│││││月中旬開庭,我正在爭取延後之時間。│││││由於再次開庭亦不致即刻結案,預估於94.2農曆年後才│││││會積極進行,對於我方爭取時間之目的仍有助益。│││├─┼────────────────────────┼─────┼─────┤│二│香港法院就銀行股票過戶案件部分:│││││經由香港陳律師告知,清盤官已於93.12.24明白拒絕股│││││票過戶事宜,後續程序應由陳律師向法院申請命令,陳│││││律師一再告知最遲可於2個月內完成。我方雖仍希望此│││││案能把握時效,但我方之相關程序均已積極進行。│││├─┼────────────────────────┼─────┼─────┤│三│Ramius或Nexgen談判事件部分:│││││由於國外正值年假,是預估於94年元月初再到香港,或│││││者與Nexgen溝通公司營運問題,主要目的在於使Ramius│││││仍保持願賣出3260萬股股票之意願。│││├─┼────────────────────────┼─────┼─────┤│四│與Scania會議事件部分:│││││關於94年元月15日赴瑞典乙事,將從法律與程序面向│││││Scania溝通。│││││惟Scania擁有上市公司股權部分,建議我方提出一方案│││││準備,如於何項條件下向Scania買回,至少可向Scania│││││表示善意。│││├─┼────────────────────────┼─────┼─────┤│五│福工對英屬求償事件部分:│││││1.已備妥相關文件,如確定債權,如本票裁定,如查封│││││英屬股票或財產之各項文件,亦請李協理準備訴訟費│││││用,總計為債權之1.9%。│││││2.就對英屬股票拍賣或聲請英屬破產之兩難:│││││①福工對英屬股票已有質權,可隨時繳納證交稅而辦理│││││移轉登記,但如此計算英屬股票之價額應以市價(17│││││元)計算,約2.5億元。│││││②A.福工對英屬股票拍賣,需時較久約4-6個月,但英│││││屬股票可減價最多至1.5億元。│││││B.我方可以第三人名義買得股票,不需辦理福工之減│││││資(上①方式僅能由福工取得)│││││C.清盤官可能利用程序阻撓,但清盤官可利用之程序│││││均需極高之代價,且不致成功。│││││D.我方如認為不堪其擾,仍可隨時停止拍賣,隨時行│││││使質權而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③福工可聲請英屬破產:│││││A.此可使清盤官分身乏術,但最重要之目的在於使│││││Scania更改代理權,而Scania會不會因此終止英屬│││││之代理權,即為Scania之行應談及之事項。│││││B.但聲請破產即不能進行英屬股票之拍賣,如果同時│││││聲請,除非拍賣終結後,英屬才經裁定破產,是在│││││Scania之行前,仍建議先以拍賣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