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勻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勻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勻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4日12時
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814生鮮超市大昌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富士接著劑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所穿之短褲右側口袋內,並至櫃台將其所購買啤酒結帳後旋即離去。嗣為該超市店長 吳青萍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方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青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維持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6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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