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彥翔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簡字第6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彥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王明福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彥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卷宗【下稱簡上卷】第11頁、第6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59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罔顧親情,對告訴人王明福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身心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查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且告訴人雖於第二審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70頁、第124頁),然查被告於本案後另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衡酌本案全情,認原審所量刑度仍屬妥適,上訴人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應非可採。
㈡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已取得告訴人原囿,業如前述,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0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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