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寶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109年度偵字第4318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寶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寶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有關「刊登」之記載應補充為「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而刊登」、第6行有關「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3月13日」、㈡第2行有關「PS4PS二手」記載應更正為「PS4PSV二手」、第9行以下有關「要求戴寶家提供寄貨之物流編號,戴寶家則虛與尾蛇, 許家榮 」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戴寶家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手法係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郵局帳號,供告訴人 陳冠廷 匯款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己身分之情形,且其詐得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思慮難免未盡週全,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似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本院反覆斟酌再三,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己利,先後利用他人之信任,分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冠廷、許家榮陷於錯誤,致匯付款項予己,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後犯罪所得各為現金新臺幣1,200元、1,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