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再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再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袋(價值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已隔四年有餘,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3號被告張再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港子104之2號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再興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②③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①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0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菁埔45號之1旁即 陳立緯 做為倉庫使用之空地,見停放於上址倉庫內之貨車車斗上置有陳立緯所有之電纜線數捆,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陳立緯所有之電纜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為陳立緯之表哥 宋正豐 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再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緯、證人宋正豐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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