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抗告人 謝振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振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等,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提出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一份,主張抗告人所為僅該當於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時此部分程式之欠缺,仍不得補正。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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