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 洪秝蓉 (原名 洪喜慈 、 洪慈禧 、 洪月女 )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