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肇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鍾肇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曾美櫻管領陳列待售之亞培安素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藏放於所穿著外套口袋內;再佯以找針線包為由,請店長幫忙找,趁店長未注意之際,接續竊取貨架上雀巢三合一咖啡包1盒(價值109元),並藏放在後褲檔以衣服擋住,隨即又改藏置在前褲檔,得手後,被告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貨物短缺,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兼具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故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倘檢察官偵查中就已死亡之被告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追訴者,因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自不發生,應認其追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被告鍾肇光因本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惟查被告已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死亡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死亡,檢察官依法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不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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