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75號聲請人 高劦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00樓之0
王祥宇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賢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仙堂 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0年1月22日死亡,惟聲請人高劦、王祥宇、林承賢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婿及外孫媳,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高劦及其配偶 王維鸝 、聲請人王祥宇及其配偶 王維綾 、聲請人林承賢及其配偶 李隆權 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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