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上訴人 吳建輝
宋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被上訴人 蘇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9號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後,據上訴人不服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暫免上訴人應納之上訴費用。本案嗣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爰依判決所載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擔比例│(新臺幣)│├──┼──────┼─────┼─────────┤│1│吳建輝│10分之6│2,286元│││宋鳳英│││├──┼──────┼─────┼─────────┤│2│蘇子淳│10分之4│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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