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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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以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辯稱:雖然機車當時是發動的,但是我坐在機車上面用腳滑行,而且在漱完一次口之後,還想要再喝水,警察就不讓我喝水了云云(見偵字卷59-60頁),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坦認機車當時是有發動的,並乘坐於機車上,再用腳在人行道上滑行(見偵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移動機車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縱下而移動機車,當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之「駕駛」行為無訛;再者,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據以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時,始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飲酒結束之後,方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5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列印之時間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頁),是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距其飲酒結束之時間,顯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縱未給予被告再次喝水或漱口,然此並不影響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機車雖有發動,但我是坐在機車,用腳滑行在人行道上,且我漱口後想再喝水,警察不讓我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警查獲前,發動上開機車後逆向行駛在車道及人行道上,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全屬子虛,委無可採,再參以警察亦有給予其漱口等節,業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