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康杏蘭 相對人 康莊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5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康莊碧娥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176元、地政測量費13,350元、申請謄本規費345元、寄送繕本郵資306元、閱卷費274元及影印書狀費用360元,共計支出136,811元,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所示,就上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即為61,565元(計算式:136,811元×45%,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5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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