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 徐永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福山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6,
52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000元部分,依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該部分係指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所訂遊艇買賣契約後,於被告取回兩造交易之船舶前,原告為停放該船舶而另需按月支付第三人之租金數額,亦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當屬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停放船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應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7萬6,
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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