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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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柯彥任
相 對 人  江紫翎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湖
簡聲字第六六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七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一○二年度湖
簡字第一一七四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湖簡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下稱
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並由聲請人以本院一○二年度存
字第一五九三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同法院一○二
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
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
於同年月十七日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六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旋依系爭停止
執行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以系爭提存事件供擔保,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同
年月十九日獲准,嗣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撤回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撤回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系爭提存事件全卷
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上揭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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