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時點後,不構成累犯)。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尋易通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該通訊行負責人 陳智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之四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購買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臺北市北投區文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所使用之印章後,連同其本人所開立之郵局帳戶(臺北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以每帳戶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 高泉林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之二判決判處一年六月確定),高泉林復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哥 」之成年男子與 李金財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之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等人所籌組織詐欺集團,再由「楊哥」、李金財將作為於對外訛稱「海德電子科技公司」等詐騙集團使用,利用郵寄海報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後發現中獎,再依海報上登載之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應先將中獎稅金匯入指定之帳號內,使乙○○等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元至指定之 黃明德 等人帳戶內,再由「楊哥」等人轉入陳智海之上開帳戶內提領,嗣後乙○○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上開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陳智海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文林郵局申請補發郵局存摺時,為郵局櫃員報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第三六五三號、第一六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第五三六二號、第五九二二號、第八二八四號、第八五八二號、第一二四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首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六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智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關係人高泉林遭查扣之人頭帳戶名冊㈡一本。
㈣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臺北市○○路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關係人陳智海開立之郵局帳戶(臺北市北投區文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提詳情表各一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之一、之二、之四判決書列印本(李金財、高泉林、陳智海)。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三十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㈡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一千元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次修正,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該戶所使用之印章予李金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所有及收購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販售自己及陳智海帳戶所得財物七千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