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其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開戶)、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開戶)及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開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任由該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該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子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未還,現已遭綁架,若不匯款要斷其子手、腳云云之方式,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桃園市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先後匯款一萬元、一萬九千元進入上開甲○○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隨即遭利用金融卡提款、網路跨行轉帳方式提領完畢。嗣因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合金樹林存字第095000115號函所附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華樹存字第95021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95)聯樹林字第0046號函所附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上開成年男子,使該男子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隨後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僅是文字之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並未變更,故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又明知恣意將存摺交予他人,將造成社會治安犯罪與金融秩序之危害,並因此使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損失高達近三萬元,而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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