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0、25059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金鎮(下稱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理由為:證人 陳美羽 雖然證稱是向其購買海洛因,但是沒有辦法提出陳美羽向其購買海洛因的證據,僅有陳美羽的供述,沒有其他物證、書證可以證明陳美羽證述實在,監聽譯文內容也沒有辦法證明陳美羽有向其購買海洛因。監聽譯文後半段其向陳美羽借新臺幣(下同)600元,約在大肚見面,電話中其問詳細地點在哪,陳美羽說不要問那麼清楚,實情為其向陳美羽買600元的海洛因,這個可以證明是其向陳美羽買海洛因,不是陳美羽向其買海洛因。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聲請人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美羽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1次予陳美羽之犯行。並對聲請人於原審辯稱:其係與陳美羽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非販賣予陳美羽云云,及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陳美羽歷次證述反覆不一,已不足信,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美羽顯係自己亦有販賣,甚或為上訴人之上手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論明。復說明依陳美羽施用毒品案件之3件確定判決,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或早於1個月前,或晚於半年之後,顯與本件無關,而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文義通體觀察,陳美羽僅係表達支持聲請人之意思,無從認定陳美羽為聲請人之上手;再就證人 陳守元 之證言何以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5至15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適用及不適用法條不當、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悖於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甚明。
(二)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證據之被告與陳美羽間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53反面至55頁),雖未明顯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然被告與陳美羽於105年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1時3分、1時32分、1時42分、1時50分、1時55分間,短短2小時餘之時間內,多次與被告聯繫,對話中除約定見面地點外,尚有陳美羽稱「有啦…我這裡2、
3千啦…我這裡…身上2、3千啦」聲請人稱「好啦好啦…回來再講啦」陳美羽稱「我沒有再用…用抵的啦…好啦…等妳的電話啦」等隱晦、暗示之語,由該通話內容,可知雙方已有相當之默契,通話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於聯繫時刻意隱諱談論,而以相約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情節,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同,自足補陳美羽於偵查、法院證詞之真實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聲請再審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聲請人關於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仍以:陳美羽為虛偽證述,而陳美羽確為其之毒品上手,通訊監察譯文無足為有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該部分論處罪刑為不法,顯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持不同意見再事爭執,核與上述新事實、新證據之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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