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芬
林進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月芬(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4日晚間8時許,見 邱慧君 前來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12樓之1居住處,因不滿邱慧君(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手上有許月芬之胞弟許閎棛所交付之大門鑰匙而得以進入屋內,為向邱慧君取回該大門鑰匙,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邱慧君,並拉扯邱慧君之頭髮;經林進財拉開許月芬、邱慧君後,邱慧君即往大門處移動,許月芬又接續同上犯意,在客廳攔下邱慧君,並徒手強取邱慧君手上之鑰匙,林進財見許月芬未能取得邱慧君手上之鑰匙,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許月芬於林進財加入後亦接續成為共同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進財徒手扳開邱慧君之右手手指;邱慧君趁隙逃出上址大門至門外之電梯口時,許月芬、林進財接續前述共同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認許月芬另起強制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由許月芬拉邱慧君之左手及頭髮、林進財拉邱慧君之右手,將邱慧君拉入屋內,至屋內再由許月芬徒手毆打邱慧君,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邱慧君行交付鑰匙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邱慧君離去之權利,致邱慧君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肩、雙側手指挫傷及右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經許閎棛與許月芬電話聯絡,許月芬始讓邱慧君離去,經邱慧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月芬、林進財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許月芬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邱慧君,且為了要拿告訴人邱慧君手上之鑰匙,有拉告訴人邱慧君回來,不讓他離開(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許月芬、林進財均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被告許月芬辯稱:我與告訴人邱慧君是互毆,且是告訴人邱慧君先拉我頭髮,我才有打的動作,他偷我弟弟的鑰匙,我要把鑰匙拿回來,我沒有強制不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被告林進財辯稱:我在屋內只有把被告許月芬及告訴人邱慧君拉開一次,是告訴人邱慧君要求,我沒有去介入他們2人在門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80頁背面)。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過我男友許閎
棛的同意開他的車出去,後來我決定跟他分手,結果要開他的車給他之前,引擎壞掉了,我找不到他,所以當天去他家找他,我以前也有住過這裡,來來回回,進去屋內看到被告林進財坐在門口的椅子上,我還跟他點頭打招呼,我走到房間門口,被告許月芬就叫是閎棛嗎,我說不是、是我,被告許月芬就把我叫住,說為什麼把他們的車開走,他就打我2巴掌,還有拉我頭髮,我頭髮掉非常多;被告許月芬拉我頭髮,我向被告林進財說你為什麼坐在那邊看,請他把被告許月芬拉走,他有把被告許月芬拉開;因為我知道被告許月芬的個性,我不想爭執,我要離開,朝門的方向走,被告許月芬在客廳把我攔下,搶手上的鑰匙,我當時手上是他們家的大門鑰匙,汽車鑰匙則放在口袋,我握拳握緊緊的他扳不開;後來被告許月芬有停下來,我把手往下甩,並且把鑰匙換到右手,被告林進財過來幫他把我的手硬扳開,造成我手指受傷,但他沒有拿到鑰匙;我出去外面,電梯已經來了,門都打開了,被告許月芬把我拉住不給我走,他拉住我的左手,我用力甩開,他往後退兩步,被告林進財就跑來把我抓住,拉我的右手,被告許月芬又來拉我左手,2人一起把我拉進屋內,被告許月芬又拉我左邊頭髮,鑰匙在拉扯的過程中掉了,我不清楚被告許月芬是否有撿;因為我之前不想搬到這裡住,我跟許閎棛說被告許月芬不好相處,許閎棛就教我說應他「我來找我老公不行嗎?」,我那天就有講這句話,被告許月芬不相信許閎棛會教我這句話,就打電話跟許閎棛求證,我趁被告許月芬打電話時開啟錄音,許閎棛有承認;爭執的汽車車主是許閎棛,平常是我跟許閎棛使用,我們同居,我們在外面租房子住,被告許月芬、林進財不會使用那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背面),與其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31768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而告訴人邱慧君固然與許閎棛有感情上之糾葛,惟均與被告許月芬、林進財無關,實無刻意主動製造與被告許月芬、林進財間糾紛或誣陷被告許月芬、林進財之必要,且被告許月芬於警詢中坦承:一開始告訴人邱慧君有我家鑰匙,打開門進來,我問他為什麼有我家鑰匙,然後我去搶告訴人邱慧君手上我家的鑰匙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為告訴人邱慧君沒有還我鑰匙,我們要拿鑰匙,我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拉告訴人邱慧君回來,不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林進財於警詢中坦承:被告許月芬問告訴人邱慧君為什麼有我們家鑰匙,被告許月芬把告訴人邱慧君擋在許閎棛房間門口,叫告訴人邱慧君把鑰匙還他,告訴人邱慧君不還,被告許月芬就搶他手上的鑰匙;我有把被告許月芬及告訴人邱慧君的手拉開;告訴人邱慧君要出去,是被告許月芬把他叫進來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31768號卷第5頁),被告許月芬、林進財所坦承之部分均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君所述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君所述之可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邱慧君於被拉進屋內後所錄得之錄音
檔案(存放位置:104年度偵字第22015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公文封內;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檔案名稱:MOV00864.AVI)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許月芬下簡稱許,被告林進財下簡稱林,告訴人邱慧君下簡稱邱):
許:人家沒看到你,她會很難過ㄚ。你為什要理她,她為什麼從頭到尾有鑰匙可以進來啦,這也是她家,她說叫我跟你說啦,你說這家我老公的啦,是為什麼她不能進來,你跟她說這樣嗎?我跟她說你車放哪裡,…我現在報警,我叫警察來告她。(台語)邱:妳自己問她,我打多少簡訊給他(大聲)。
許: 丫車勒 ?(台語)邱:你現在回來,你現在回來。
許:不是你的小弟,你在喊三小?(台語)邱:我叫他回來講清楚。
許:人家在講事情,人家在處理事情,人家在講工作。還是又你比較重要厚,又你比較重要蛤(台語)。
【00:46至00:48許,有移動物品的聲音】邱:不是這樣。
許:是不是這樣(台語)邱:我是叫他回來講清楚。
許:是你比較重要喔。
邱:我是叫他回來講清楚。
許:跟律師講話也不重要嘛。(台語)邱:許閎棛,你看,你們栽贓,你們栽贓,我給他打到怎樣。
許:他跟律師說話也不重要嘛,理你這個瘋女人比較重要嘛。(台語)邱:真的加油添醋,很冤枉。
許:你厚~,這是你傳給我的啦。看律師、跟律師講話,小黃不能自己去呦。怎樣(台語),我的男人ㄣ。
邱:那是我自己的男人,那你答應的事呢?許:你很不要臉,人家就在閃你,妳就不要再說你的男人了啦。(台語)邱:不是閃。
許:妳很不要臉ㄟ(台語)。
邱:嘿,沒關係(台語)。
許:…(聲音重疊),第一你沒有嫁他,第二妳跟他沒生小孩啦,你憑甚麼,老雞母你還會生嗎?我們閎棛沒有娶捏,妳不要耽誤人家一輩子,妳良心何在?(台語)邱:他不會生,不是我不會生。我有跟你們講過了(台語)。
許:不會生,不管他會生不會生,如果是妳生的政府也不要,嚇死人(台語)。
邱:我也不可能會生,好嗎?我也不可能會生,他就不會生了,我怎麼會生?(台語)許:不會生,你又知道人家不會生了?(台語)邱: 李茂盛 檢查過了,我、我才去開刀。
許:那是小孩講的(台語)。
邱:隨便妳啦(台語)。
許:你若好心ㄟ厚,做一些…(聲音重疊,聽不清楚)邱:反正我跟你講啦,人家跟你講道理。
【01:51至01:57許,停話,無聲音】邱:這給你,好不好,他拿走要去檢查的,那是妳現在講我才跟妳講。
許:好啦、好啦。
邱:你沒有講我要講嗎?許:好,那沒關係(國語)。那會生不會生,妳可以放過我們嗎?我們家牽扯到妳,實在很.....。(台語)邱:奇怪捏,感情的事情,妳怎麼可以管捏。
許:嘿對,所以你就是硬要嘛。(台語)邱:不是,那是~。
許:ㄚ是怎樣…你兩三天…,妳也常常要找他(台語)。
邱:他不是躲(台語)。
許:你是為什麼要找他啦。
邱:他每次做,他每次都這樣(台語)。你自己問他。
許:妳現在不用跟我說那麼多啦,我們家的事妳不用給我管那麼多啦(台語)。
邱:是妳不要管我,我不是妳家的人。
許:管三小?蛤?(台語)。
邱:對ㄚ,妳不要,我說你不能管我(台語)。
許:妳再說一遍,我不能管妳?你是怎樣進來這裡?蛤,車是妳的嗎?(台語)邱:妳剛才有問他嗎(台語)?許:車是妳的嗎?(台語)邱:我開我家男人的,不行嗎?許:妳家【02:36許,聽見一聲拍打聲】,什麼叫做你家的男人,還在你家的男人(台語)。
邱:妳是打我三小(台語)?許:還在你家的男人(台語)。
邱:蛤(台語)?許:還在你家的男人(台語)。
邱:妳可不可以用好好講的。
許:還在你家的男人【02:42許,許女用力說話】,什麼叫做你家的男人(台語)。
邱:姐姐妳問他。
許:不要理你了啦【02:46許,聽見一聲拍打聲】,不要理你,還在你家的男人,還在你家的男人(台語)邱:妳一直打人幹什麼?許:還在,還在你家的男人【02:49,許女用力說話】(台語)邱:妳一直打人幹什麼?【02:53至02:04許,有爭吵、移動物品及拍打聲】許:你不要給我…你家的男人…(台語)。
邱:不要這樣子啦。
許:不要理你了,還這樣不要臉(台語)。
邱:你不要這樣子…報應的。
許:你不要那麼不要臉啦?你家的男人,還在你家的男人【
03:05許,許女用力說話】(台語)。邱:妳怎樣?許:妳家的男人。(台語)邱:放手。
許:變態女人ㄚ(台語)。
邱:妳叫他回來講。
許:大家在講事情啦,又要理你了嗎?又還要回來理你了嗎?妳很偉大嗎?(台語)邱:我沒有說。
許:工作都丟著,都不要理,回來理妳(台語)。
邱:不是這樣。
許:回來理妳呦?蛤?再回來理妳呦?(台語)林:妳車開去,就造成我們很多困擾了(台語)。
許:我們很困擾(台語)。
林:我們車不管何時都要出去。
許:人家要講工作,妳就知道我們多少事情。好,妳沒同情心沒關係嘛,我拜託ㄟ(台語)。
邱:我沒同情心。
許:妳不要理他。妳有同情心…(台語)。
邱:你跟…說。
許:齁。
邱:我第二天有帶他去,說要帶他去…(台語)。
許:別在那裡假啦(台語)。
邱:妳問他(台語)。
許:丫為什麼後面P0這些話。妳給我LINE的,難道要給我看?丫如果看到…(台語)許:看律師不能自己去嗎?蛤?(台語)邱:我就有跟妳講。
許:丫妳家出事情,我就衰嗎?(台語)。
邱:妳不要講這樣的話。
許:妳有狗在顧門,我們家是怎樣,妳家出事情我就衰。蛤?(台語)邱:丫你有想說他回應我。
許:答應你、答應你,你就來亂我們就對了啦(台語)。
邱:我車還妳,我亂你什麼(台語)。
許:妳就來給他開車就對了啦?你哪會知道他跟人家約、約時間,約好都要開車的?他下去看不到車,你造成人家多大的困擾,你知道嗎(台語)?邱:那天晚上他有跟我講電話,他為什麼不說?他為什麼不說?許:妳知道你造成了人家多少困擾嗎?(台語)邱:妳不要這樣…。
許:妳不要再怎麼說,都你對啦。妳不要再怎麼,都你對啦(台語)。
邱:這是我跟他的事情,妳怎會那麼奇怪蛤(台語)?許:又是你們兩個的事情,妳又再欠打了嗎?你已經造成我們很多困擾,妳跟他的事情,都妳跟他的事情是為什麼什麼事情都要跟我說?什麼叫做你們的事情?(台語)邱:我是要讓你了解他的狀況(台語)。
許:若你們的事情,妳就不要每件事都跟我說嘛(台語)邱:妳可以跟我說丫(台語)。
許:我在上班我跟妳說,我跟妳,我跟妳說啥,讓我好好上班,我要賺錢,家裡的我要擔,你們的事情我不要理(台語)。
邱:有,我跟你說…(台語)。
許:你有跟我回我什麼沒?好丫,死也不是死到我,妳有這樣說嗎?好,死也不是死到我,妳回這樣對嗎?這種話若小蘭不可能嫁啦,妳就知道你多該打嗎(台語)?邱:那妳有沒有想我為什麼講這句話。
許:對,又還是妳嘛,那不就換我該死?換我該死是不是?是不是?丫你若比較委屈,我跟妳說過,妳不要跟他在一起,你…(台語)。
許:拜託妳離他遠一點,丫妳若要跟他在一起,妳就是該死(台語)。
邱:你來,妳盡量說這句話,厚,兩個人在一起不是一個人的問題(台語)。
依前述勘驗結果,可認被告許月芬確實有打電話給許閎棛,向許閎棛質疑為何告訴人邱慧君有該屋之鑰匙,且質疑許閎棛是否有教告訴人邱慧君說這家是告訴人邱慧君老公的為何不能進來等語,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君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而被告許月芬不斷在告訴人邱慧君之面前以言語攻擊告訴人邱慧君與許閎棛交往之事,並因不滿告訴人邱慧君稱呼許閎棛為「我家男人」,拍打告訴人邱慧君至少2次,足見當時告訴人邱慧君與被告許月芬間之衝突,係被告許月芬以言語及身體攻擊告訴人邱慧君所造成,難認告訴人邱慧君有何主動攻擊被告許月芬之動機或情形,被告許月芬辯稱是告訴人邱慧君先拉其頭髮才與告訴人邱慧君打起來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邱慧君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其走到房
間門口時被告許月芬先質疑其為什麼把他們的車開走,並打告訴人邱慧君2巴掌及拉他頭髮,之後告訴人邱慧君要離開,被告許月芬在客廳把他攔下並搶他手上的鑰匙,則在告訴人邱慧君離開屋內前,被告許月芬即有意不讓告訴人邱慧君離去,以搶走其手上之鑰匙。此部分與被告許月芬於警詢中坦承:一開始告訴人邱慧君有我家鑰匙,打開門進來,我問他為什麼有我家鑰匙,然後我去搶告訴人邱慧君手上我家的鑰匙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31768號卷第3頁),被告林進財於警詢中坦承:被告許月芬問告訴人邱慧君為什麼有我們家鑰匙,被告許月芬把告訴人邱慧君擋在許閎棛房間門口,叫告訴人邱慧君把鑰匙還他,告訴人邱慧君不還,被告許月芬就搶他手上的鑰匙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相符,足認被告許月芬於一開始在屋內攻擊並攔下告訴人邱慧君時,目的即在於使告訴人邱慧君交出鑰匙。而被告許月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因為告訴人邱慧君沒有還我鑰匙,我們要拿鑰匙,我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拉告訴人邱慧君回來,不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林進財於警詢中坦承:告訴人邱慧君要出去,是被告許月芬把他叫進來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許月芬要告訴人邱慧君進來屋內,其目的亦是要使告訴人邱慧君交出鑰匙。是於緊接之連續時間內,被告許月芬先打告訴人邱慧君巴掌、拉告訴人邱慧君頭髮,被告林進財將2人拉開、而告訴人邱慧君要離去時,被告許月芬又攔下告訴人邱慧君並搶其走上之鑰匙、被告林進財亦加入要將告訴人邱慧君之手指扳開,告訴人邱慧君到屋外電梯口後,被告許月芬、林進財又共同將告訴人邱慧君拉入屋內,再由被告許月芬出手毆打告訴人邱慧君,目的均是要使告訴人邱慧君交出鑰匙,應屬接續之一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許月芬「另起之強制與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再依告訴人邱慧君之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31768號卷第12、15至17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132號卷第7至9頁),告訴人邱慧君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肩、雙側手指挫傷及右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邱慧君之右手手指及右手手腕均有挫傷,與其證稱被告林進財見到被告許月芬搶不到鑰匙時即加入戰局,將告訴人邱慧君之右手手指扳開,且於告訴人邱慧君至電梯口時,見到被告許月芬被告訴人邱慧君甩開,即抓住告訴人邱慧君之右手,與被告許月芬共同將告訴人邱慧君拉入屋內等情節相符。被告林進財固然辯稱其曾受告訴人邱慧君之要求而在屋內將2人拉開,惟此為被告林進財加入被告許月芬共同要取走告訴人邱慧君手上之鑰匙之前,其之後扳開告訴人邱慧君之右手手指、拉告訴人邱慧君之右手使其進入屋內,目的均係與被告許月芬共同取走告訴人邱慧君手上之鑰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此外,復有警員 丁柏銓 104年6月15日職務報告、警員丁柏銓
104年9月24日職務報告暨檢送之錄音譯文、案發地點照片、簡訊及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104年度核交字第1132號卷第11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22015號卷第26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月芬、林進財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月芬、林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許月芬、林進財2人間,於其2人共同參與之時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月芬先打告訴人邱慧君巴掌、拉告訴人邱慧君頭髮,被告林進財將2人拉開、而告訴人邱慧君要離去時,被告許月芬又攔下告訴人邱慧君並搶其走上之鑰匙、被告林進財亦加入要將告訴人邱慧君之手指扳開,告訴人邱慧君到屋外電梯口後,被告許月芬、林進財又共同將告訴人邱慧君拉入屋內,再由被告許月芬出手毆打告訴人邱慧君,被告許月芬、林進財先、後之上述行為,係基於同一不滿告訴人邱慧君手上有被告許月芬之胞弟許閎棛所交付之大門鑰匙、為向告訴人邱慧君取回該大門鑰匙之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許月芬「另起之強制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載及「被告許月芬在客廳攔下告訴人邱慧君,並徒手強取告訴人邱慧君手上之鑰匙」、「被告林進財徒手扳開邱慧君之右手手指」、「使告訴人邱慧君行交付鑰匙之無義務之事」等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因具有前述接續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許月芬、林進財係以接續之同一行為同時為前述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林進財前因恐嚇取財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月芬之胞弟許閎棛與告訴人邱慧君因交往而有感情上之糾葛,告訴人邱慧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找許閎棛時,被告許月芬因不滿告訴人邱慧君手上有許閎棛所交付之大門鑰匙而得以進入屋內,為向告訴人邱慧君取回該大門鑰匙,竟打告訴人邱慧君巴掌、拉告訴人邱慧君頭髮,被告林進財將2人拉開、而告訴人邱慧君要離去時,被告許月芬又攔下告訴人邱慧君並搶其走上之鑰匙,而被告林進財見被告許月芬未能取得鑰匙,亦加入要將告訴人邱慧君之手指扳開,告訴人邱慧君到屋外電梯口後,被告許月芬、林進財又共同將告訴人邱慧君拉入屋內,再由被告許月芬出手毆打告訴人邱慧君,而由被告許月芬、林進財共同以上述方式為本案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許月芬、林進財均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許月芬、林進財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31768號卷第2、5頁);又被告許月芬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被告林進財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許月芬、林進財之前述行為,使告訴人邱慧君行交付鑰匙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邱慧君離去之權利,致告訴人邱慧君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肩、雙側手指挫傷及右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經許閎棛與被告許月芬電話聯絡,被告許月芬始讓告訴人邱慧君離去,經告訴人邱慧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許月芬、林進財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或補償告訴人邱慧君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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