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 王敏明
王莉霜 王胡森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莉慧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莉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被告 川智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蔚賓 被告 東洲 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東洲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
E部分(面積共計:3,1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被告川智股份有限公司、王蔚賓應自上開地上物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洲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川智股份有限公司、王蔚賓如以新臺幣壹仟玖叁佰拾捌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灰色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同段1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灰色部分,面積1,5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04年5月26日以民事聲請暨準備㈠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共有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灰色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系爭117-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灰色部分,面積1,56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104年7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2頁);復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等系爭117-3地號土地(面積1,862平方公尺)及系爭117-4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灰色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3至
126頁);又於104年10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拆除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3,11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
134至135頁);再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222頁)。另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以被告王蔚賓為被告,嗣於104年8月21日以民事補充陳述追加被告理由狀追加東洲樂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再於104年10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㈡及言詞追加被告川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川智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9、123至126頁),而據被告王蔚賓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東洲公司興建或(擴)改建,於90年
7月27日交由被告川智公司使用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88頁正面),是就系爭建物是否應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東洲公司拆除,及事實上使用者被告川智公司是否應遷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其餘之聲明變更僅屬單純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其上開所為,均合於前揭定,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原告追加被告東洲公司、川智公為不合法,自難採信(即本件爭執事項之一)。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胡森、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方面:
⒈緣訴外人 王敏川 (65年4月間歿,為原告王胡森之夫、原告
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之父)、 王敏恭 、 王敏昭 與原告王敏明等4人係兄弟,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由原告王敏明、王莉華、王莉霜、王莉慧、王胡森與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等父輩所傳承繼承而來,而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號,下簡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乃被告東洲公司原始起造及陸續擴(改)建完成。嗣被告川智公司自90年7月27日設立登記起,被告東洲公司即將系爭建物交其使用迄今。系爭建物為被告東洲公司所建或陸續擴(改建),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追加為被告;而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川智公司無償使用,並於建物外觀懸掛被告川智公司之招牌,自客觀上之現實占有狀態得推斷為其可能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追加其為被告,以助於釐清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前後請求之爭點、請求利益及證據資料等均具同一性或一體性,屬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者,被告王蔚賓為被告川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追加被告東洲公司、川智公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同條項第7款規定。至於被告王蔚賓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乃因被告王蔚賓為被告東洲公司創設負責人王敏恭之子,被告川智公司與被告東洲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意圖妨礙訴訟程序進行,藉此繼續無權使用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被告王蔚賓之不同意屬權利濫用。
⒉被告東洲公司在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搭建或陸續
擴(改建)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並未取得地主即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縱認被告川智公司、王蔚賓使用系爭土地已取得被告王蔚賓之父即訴外人王敏恭之同意,惟訴外人王敏恭僅為多數共有人中之一,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訴外人王敏恭既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系爭土地任意使用收益,或使用借貸予被告川智公司、王蔚賓,對於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王蔚賓提出之臺中市后里鄉66年4月8日六六后鄉建字
第3506號「證明申請書」(下稱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頁),其建築範圍經原告王敏明指界為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則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與證明申請書約定之使用權爭議無涉,確屬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行建造。至於證明申請書所載建築範圍,即如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被告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證明申請書記載時間為66年4月,斯時訴外人王敏川已過世,由原告王胡森、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4人繼承系爭117-3、117-4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然證明申請書上並無原告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之簽署或蓋印,亦無任何代理之記錄,另原告王胡森並不識字,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其親簽,且對於被告東洲公司建廠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是被告東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取得原告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及王胡森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侵害共有人權益。縱認證明申請書為真正,其上「王胡森」之蓋印及代理行為有效,惟原告等僅係承諾被告東洲公司得於系爭117-3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並未特約同意被告東洲公司將建物交由被告川智公司使用,被告東洲公司已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含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被告東洲公司自90年起未再使用工廠營業,顯見被告東洲公司借貸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請求返還系爭117-3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或依同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需用系爭土地,並為便利各自利用土地,經原告王莉華另案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由,終止借貸契約,應屬合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46
7條第2項、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⒋本件原告王莉華雖就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另案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受理中,然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原告並未分得任何特定土地,亦非在分得特定土地後訴請他共有人拆除其上廠房,自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
㈡原告王敏明方面:
伊未曾見過系爭證明申請書,其上所載「王敏明」簽名非伊所親簽,且伊所有印章及印鑑證明當時均交由訴外人王敏恭使用,「王敏明」印文並非伊親蓋。66年間被告東洲公司原始起造系爭建物時,伊具被告東洲公司之股東身分,因此知悉設廠乙事,然伊僅同意原始建造部分,約100多坪,並未同意被告東洲公司擴、改建至現今如系爭建物等語。
㈢均聲明:
⒈被告東洲公司應將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面積共
計3,1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被告川智公司、王蔚賓應自上開地上物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蔚賓並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東洲公司、川智公司為被
告,乃因原告於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知悉目前建物其中一部分為被告東洲公司所出資興建,原告若欲追加東洲公司為本件當事人,至少應於該次庭期立即表示;原告之104年5月28日民事聲請暨準備㈠狀中,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供被告川智公司使用,本可將川智公司一併起訴或於第一次庭期即為追加之表示,詎原告分別遲至104年7月8日、104年10月13日,始依序具狀追加東洲公司、川智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妨礙訴訟防禦及延宕訴訟之虞。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適用範圍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追加東洲公司、川智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況據同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未同時為當事人者,至於非固有之共同訴訟,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王蔚賓與被告東洲公司、川智公司間並無一同被訴之法律、法理依據,原告不得據此追加被告。
㈡被告東洲公司之前身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於66年間申請工
廠設立登記時,於工廠設立申請書上有關場地設立面積為625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合計僅178平方公尺,足見原始建物並非為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證明申請書則針對系爭117-3地號土地全部授與被告東洲公司使用,面積為1,862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拆除附圖B、D、E所示部分顯無理由。原告雖得以多數決方式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被告東洲公司或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所有出資原始起造及陸續擴(改)建完成,其中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面積為「625平方公尺」之廠房於62年5月10日完工,並於66年4月8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鄉長立有系爭證明申請書,證明其上確有該建物,而其餘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之廠房,亦是被告東洲公司或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出資原始起造及陸續擴(改)建,是所有廠房均非被告王蔚賓、川智公司所原始起造及陸續擴(改)建,且未直接或輾轉自各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處受讓取得任何建物(至多僅被告川智公司取得廠房之使用權),故渠等無系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原告王莉華就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
18日另案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得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含有終止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之分管契約之意思,並得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廠房,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借貸契約之貸與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原告不能僅以其一方即合意終止借貸契約,原告所為終止借貸契約,於法不符。
㈣被告東洲公司或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所有出資原始起造及
陸續擴(改)建建物時,原告王敏明仍具被告東洲公司之股東身分,且其居住之處所與系爭建物相距不遠(約450公尺);原告王胡森於66年時,即同意被告東洲公司以系爭117-3地號土地作為搭建廠房使用,且其與原告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住居所,距離系爭建物亦不遙遠(約1公里)。渠等為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搭(擴、改)建知之甚詳。況土地共有人於提供系爭117-3地號土地予被告東洲公司設立廠房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原告與被告王蔚賓、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等人,均為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平日往來頻繁,足以引起被告東洲公司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詎料原告竟於時隔近4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違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17-3地號土地(面積:1,862平方公尺)、系爭117-4
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係由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與原告王敏明、王莉慧、王莉霜、王莉華、王胡森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經本院彙整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村○○路○號),乃被告東洲公司或訴外人王敏恭、王敏昭所有出資原始起造及陸續擴(改)建完成,斯時,原告王敏明仍具被告東洲公司之股東身分。又系爭建物經編定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其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與上揭「證明申請書」所載稅籍編號碼「2609號」之稅籍資料相符。
⒊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119平方公尺(如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E等5部分)地上物為被告東洲公司所興建。⒋被告川智公司自90年7月27日設立登記起,經被告東洲公司
將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號)交其使用迄今。
⒍被告東洲公司之前身為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莉華等5人追加被告東洲公司、川智公司為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是否合法?⒉被告東洲公司於66年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工廠設立時
,就於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所建建物面積乃載明為625平方公尺?⒊被告提出之66年4月間由改制前臺中市后里鄉公所之證明申
請書內容為:王敏恭、王敏昭、 王秋榮 、王敏明、王胡森等人承諾提供渠等所共有之系爭117-3地號土地全部予被告東洲公司使用,此經改制前臺中市后里鄉鄉長立有66年4月8日六六后鄉建字第3506號「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頁)是否真正?有無生效?⒊原告請求被告東洲公司應將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
面積共計3,11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B、C、D、E等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2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暨被告王蔚賓、川智公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豐地二字第104000702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5年1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0115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105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05551號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3、47至52、60、88至91、
94、127至130、177至186、207頁),應堪信實。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東洲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改建、擴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川智公司使用,在其等終止借貸關係後,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東洲公司拆除系爭建物及被告王蔚賓、川智公司自系爭建物遷讓,並將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而被告等人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東洲公司提出之證明申請書之真正、有無生效?亦即被告東洲公司與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⒉原告就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有無合法終止借貸關係?即原告請求有無理由?㈡被告東洲公司提出之證明申請書(即被證2)之真正、有無
生效?亦即被告東洲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⒈被告王蔚賓辯稱:在系爭117-3地號上之建物是由其父親王
敏恭與叔父王敏昭、王敏明原始出資起造,62年5月10日完工、66年4月8日經當時臺中縣后里鄉鄉長證明等語,並提出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工廠設立申請書、證明申請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164至165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王敏明自65年1月起至91年間,確實為被告東洲公司之股東,並知悉土地提供給東洲公司建廠一事等語,此為原告王敏明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原告王莉慧亦自承:王敏昭有跟我母親(即王胡森)講土地提供給東洲公司建廠這件事,我母親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堪認原告等人確實知悉系爭117-3地號土地曾提供給被告東洲公司建廠一事。
⒉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117-3地號土地,於民國66年4月間,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敏恭、王敏昭、王秋榮、王敏明、王敏川之繼承人王胡森同意提供給東洲公司使用及建築,土地使情形:建物敷地,建築情形:已建(房屋稅籍號碼2609號),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后里鄉鄉長出具之證明申請書,該證明書有六六鄉後建字第3506號之文號、鄉長印文,並有「本件經查證屬實無訛」之字句,依前開法條所示,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亦未提出該證明申請書有何偽造等事證,是依上規定,自得證明系爭117-3地號土地確實由王敏恭、王敏昭、王秋榮、王敏明、王敏川之繼承人王胡森同意提供給東洲公司使用及建築之事實。至原告王莉華陳稱:其與王莉慧、王莉霜於66年當時均未成年,母親王胡森亦不識字,故該證明申請書未生效一情;然佐以系爭117-3地號土地當時之原所有權人王敏恭、王敏昭、王秋榮、王敏明、王敏川等人,為兄弟關係,王敏恭、王敏昭、王敏明亦為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之股東,屬家族企業,由其等兄弟提供土地供東洲樂器工廠有限公司建廠,尚符合66年當時之臺灣社會習俗;而王敏川因過世,其女兒王莉華、王莉慧、王莉霜僅為10至13歲之未年成人,故該證明申請書僅列王敏川之配偶王胡森名義,符合當時之社會情節,亦屬可能。
㈢原告等人就系爭17-3、117-4地號土地,有無合法終止借貸
關係?亦即原告請求有無理由?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不得概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承上,王敏恭、王敏昭、王敏明、王秋榮及王敏川之繼承人王胡森等人、與被告東洲公司間就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原告等人以被告東洲公司將系爭117-3地號土地交由川智公司使用迄今,有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⒉查,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記載:「土地使情形
:建物敷地」、「建築情形:已建(房屋稅籍號碼2609號)」,顯見證明申請書於66年4月8日製作完成時,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且土地使用情形限於建地敷地;而依據卷附之工廠設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頁)場地面積之建物面積為625平方公尺,然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5年1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0115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與105年4月1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52605551號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6、207頁),其中房屋稅籍號碼2609號,納稅義務人為王敏恭、使用面積(營業用)共計403平方公尺(41+25.9+307.2+29.7),再觀以本院至現場履堪,經原告王敏明指界舊有工廠之界址,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東洲公司在系爭117-3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原始建物,確實已非62年5月10日興建、66年
4月8日證明申請書製作彼時之建物狀況。再者,被告東洲公司亦自承:自90年間川智公司成立起,被告東洲公司即將建物及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交給川智公司使用迄今等語,堪認被告東洲公司借貸使用系爭117-3地號土地目的已完畢,亦未經提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即自恣意將系爭117-3地號土地交由被告川智公司使用,故原告等人依據被告東洲公司有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及第94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東洲公司就系爭117-4地號土地部分,迄今均未提出其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東洲公司返還系爭117-4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系爭117-3、117-4地號土既由被告東洲公司交付與被告川智公司占有使用,是被告東洲公司對於直接占有人即被告川智公司具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依前開規定,屬間接占有人,而間接占有人係經由直接占有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是於直接占有人返還占有於間接占有人或所有人時,間接占有人始隨之喪失其對物之事實管領力。準此,本件原告等人終止與被告東洲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東洲公司拆除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被告川智公司、王蔚賓應自上開地上物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即除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亦隱含命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及互為交付之給付判決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自明。而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4月19日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王莉華就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雖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中,然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在本件審結前尚未分割,原告等人並未分得任何特定土地,亦非在分得特定土地後訴請他共有人拆除其上廠房,自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是被告辯以:原告王莉華已另案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得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含有終止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之分管契約之意思,並得以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廠房,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乙節,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為原告相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附表:系爭117-3、11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一覽表┌─┬───┬──────────┬──────────┐│編│共有人│臺中市○里區○○段│臺中市○里區○○段││號│姓名│117-3地號│117-4地號│││├──────────┼──────────┤│││權利範圍(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登記原因)│├─┼───┼──────────┼──────────┤│1│王敏恭│24分之5(繼承)│24分之5(繼承)│├─┼───┼──────────┼──────────┤│2│王敏明│24分之5(繼承)│24分之5(繼承)││││6分之1(買賣)│6分之1(買賣)│├─┼───┼──────────┼──────────┤│3│王敏昭│24分之5(繼承)│24分之5(繼承)│├─┼───┼──────────┼──────────┤│4│王莉慧│96分之5(繼承)│96分之5(繼承)│├─┼───┼──────────┼──────────┤│5│王莉霜│96分之5(繼承)│96分之5(繼承)│├─┼───┼──────────┼──────────┤│6│王莉華│96分之5(繼承)│96分之5(繼承)│├─┼───┼──────────┼──────────┤│7│王胡森│96分之5(繼承)│96分之5(繼承)│└─┴───┴──────────┴──────────┘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