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951),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用以支付其向不知情之 王翔輝 、 黃淑珍 、 楊詩敏 、 張玟 棋、 陳宏瑋 購買商品之價金,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達成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謝進原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張玟棋 行騙,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林純厚 將款項匯入後,致張玟棋誤認謝進原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家福公司禮卷給付與謝進原,嗣張玟棋因遲未收到謝進原之匯款,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三、 嗣經警 於民國111年7月6日9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極品旅館203號房搜索,扣得謝進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 顏嘉文 、 陳建宏 、 胡清隆 、 鄭裕維 、林純厚、張玟棋、 羅文鍵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移送併辦,然未提出任何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新事證,該移送併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進原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0254號卷第61至85頁、第485至487頁,本院卷第67頁、第98至9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並有他卷所附之證人王翔輝報案資料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71頁)、存摺封面影本(第191頁)、與暱稱「 陳明文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第173頁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3至195頁),證人黃淑珍報案資料即與暱稱「有可能」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第205至225頁、第231至233頁)、7-11包裹運送資料(第227至229頁)、物流追蹤資料(第235頁)、蝦皮賣場訂單明細(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9至2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5頁)、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第249頁),證人楊詩敏報案資料即臉書社團頁面擷圖(第263頁)、與暱稱「有可能」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第265至27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8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83頁)、新竹縣○○鄉○○路00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大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第285至291頁、第295至299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01至3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5頁)、謝進原三親等查詢結果(第307頁),偵30254號卷所附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975號搜索票(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1至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9頁)、被告OPPO行動電話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畫面(第103至105頁)、證人黃淑珍報案資料即購買者蝦皮帳號vfvg8xkg19之頁面資料、訂單明細、運送資訊、出售之iPhone12Pro商品資料(第169至170頁)、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鹿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79至187頁),證人王翔輝報案資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3頁),熱浪新媒體111年6月10日電子郵件檢附之交易明細及IP資料(第421至4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27至428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6034S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訂單交易明細及IP資料(第431至4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47至451頁)、搜索現場照片(第453至461頁)、被告臉書暱稱「 楊宇庭 」個人檔案資訊及使用暱稱紀錄擷圖(第463頁)、證人陳宏瑋所提出與暱稱「楊宇庭」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第505至510頁)、臉書社團頁面擷圖(第505頁)、家樂福好康卡註冊資料(第510頁)、家樂福錢包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匯入交易明細(第51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李翻拍照片(第51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電子郵件函覆證人張玟棋、陳宏瑋之會員交易紀錄及受讓會員相關資料(第523至52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於網路上欲洽購商品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將犯罪所得直接移轉至上開帳戶,被告藉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示帳戶所有人之名義隱身其後,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客觀上已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進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所示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254號卷第485至487頁,本院卷第67頁、第98至99頁),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假藉販售商品或假意支付價金為由騙取財物供己花用,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罪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為被告供陳明確(見偵30254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被告個人臉書頁面在卷可證(見偵30254號卷第103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至被告於111年6月前曾使用iPhone6sPlus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但已損壞而丟棄,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30254號卷第61頁、第485頁),並有被告臉書登入裝置型號擷圖畫面(見偵30254號卷第105頁)在卷可稽,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5及7所示之財物亦屬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而掩飾、隱匿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及7所示之財物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及5之告訴人鄭裕維及林純厚分別匯入證人楊詩敏及張玟棋帳戶,而遭圈存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公訴意旨雖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5,700元沒收之,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張玟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從而行為人需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始成立洗錢罪。
2、本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玟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張玟棋誤認被告有支付價金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家樂福禮券與被告,然被告所為僅止單純詐欺罪之取財行為,並無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或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自不能僅以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如附表一編號6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卷證出處1顏嘉文謝進原於111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明文」向不知情之王翔輝購買SOGO禮券,因而取得王翔輝右列帳戶資料,並於111年5月27日,使用其所有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 顏童 」,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欲以16,000元價格販售面額19,561元之SOGO禮券及以44,000元價格販售面額53,547元之家樂福禮券云云,致顏嘉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①於111年5月28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王翔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5月28日21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8日21時3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王翔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顏嘉文於警詢時之供述(他4642卷第31至33頁)⑵證人王翔輝於警詢時之供述(他4642卷第163至169頁)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他4642卷第35頁)⑷告訴人顏嘉文與暱稱「顏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他4642卷第37至41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642卷第45至47頁)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642卷第53至55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4642卷第57頁)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4642卷第61頁)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4642卷第63頁)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1365號函及檢附王翔輝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54卷第377至382頁)2陳建宏謝進原於111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明文」向不知情之王翔輝購買SOGO禮券,因而取得王翔輝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並於111年5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7日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6sPlus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陳明文」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欲以21,800元販賣100年紀念紙鈔云云,致陳建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於111年5月29日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1,800元至王翔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他4642卷第67至69頁)⑵證人王翔輝於警詢時之供述(他4642卷第163至16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642卷第73至75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642卷第77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4642卷第79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4642卷第81頁)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4642卷第83頁)⑻告訴人陳建宏與暱稱「陳明文」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0254卷第529至531頁)⑼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1365號函及檢附王翔輝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254卷第377至382頁)3胡清隆謝進原於111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間)以暱稱「有可能」(起訴書誤載為「顏童」),在臉書社團向不知情之黃淑珍購買iPhone12Pro128G行動電話,因而取得黃淑珍右列帳戶資料,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間),使用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有可能」,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欲以15,000元販賣新臺幣50元100張連號塑膠鈔云云,致胡清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於111年6月2日17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00元至黃淑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胡清隆於警詢時之供述(他4642卷第95至99頁)⑵證人黃淑珍於警詢時之供述(他4642卷第199至203頁)⑶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他4642卷第101頁)⑷告訴人胡清隆與暱稱「顏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他4642卷第103至111頁)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4642卷第103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642卷第117至119頁)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642卷第121頁)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4642卷第123頁)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755號函檢附黃淑珍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0254卷第383至387頁)4鄭裕維謝進原於111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間),以暱稱「有可能」,在臉書社團向不知情之楊詩敏購買家樂福、大潤發禮券,因而取得楊詩敏提供之右列帳戶資料,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間),使用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有可能」,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欲販賣新臺幣50元100張連號塑膠鈔云云,致鄭裕維因而陷於錯誤,以16,900元得標,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於111年6月2日18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6,900元至楊詩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鄭裕維於警詢時之供述(他4642卷第127至129頁)⑵證人楊詩敏於警詢時之供述(他4642卷第253至261頁)⑶告訴人鄭裕維之郵局存摺影本(他4642卷第131頁)⑷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他4642卷第133頁)⑸告訴人鄭裕維與暱稱「顏童」、「 林志彥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他4642卷第133至135頁、第139頁)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4642卷第137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4642卷第143至145頁)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642卷第147頁)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4642卷第149頁)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4642卷第155頁)⑾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4642卷第157頁)⑿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0254卷第247頁)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755號函及檢附楊詩敏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4卷第383頁、第389至391頁)5林純厚謝進原於111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間)以暱稱「楊宇庭(不需要)」(起訴書誤載為,在臉書社團向不知情之張玟棋購買家樂福禮券,而取得張玟棋之右列帳戶資料,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間),使用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 楊庭 」(起訴書誤載為「楊宇庭」),在臉書社團虛偽刊登欲以7,000元販賣帝王圖郵票之訊息云云,致林純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於111年6月8日1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440元至張玟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林純厚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0254卷第252至256頁)⑵告訴人張玟棋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0254卷第270至273頁)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254卷第250頁)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254卷第251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254卷第257至258頁)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4卷第259至260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4卷第261頁)⑻告訴人林純厚與暱稱「楊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0254卷第263至264頁)⑼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0254卷第264頁)⑽臉書頁面截圖(偵30254卷第264至265頁)⑾告訴人林純厚之郵局存摺面翻拍照片(偵30254卷第265頁)⑿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0254卷第267頁)⒀告訴人張玟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30254卷第279頁)6張玟棋於111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間),使用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楊宇庭(不需要)」(起訴書誤載為「楊庭」),在臉書社團欲向張玟棋以13,800元購買面額15,000元家樂福禮券,迨林純厚匯款6,440元至張玟棋所提供之右列帳戶,致張玟棋誤認謝進原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面額之禮券轉讓與謝進原。①於111年6月8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址將面額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之家樂福禮券傳送與謝進原②於111年6月8日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5日18分)許,以家樂福錢包轉贈之方式,將面額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之家樂福禮券轉與暱稱謝進原⑴告訴人張玟棋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0254卷第270至273頁)⑵告訴人林純厚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0254卷第252至25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254卷第274至275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樹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254卷第276頁)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254卷第277頁)⑹告訴人張玟棋家樂福APP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30254卷第278至279頁、第283頁)⑺暱稱「顏童」臉書頁面截圖(偵30254卷第278頁)⑻告訴人張玟棋與暱稱「楊宇庭」、「楊庭」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0254卷第281至282頁、第285至288頁)⑼臉書貼文頁面截圖(偵30254卷第285頁)⑽家樂福即享券頁面(已使用)截圖(偵30254卷第289頁)7羅文鍵謝進原於111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間),以暱稱「楊宇庭」,在臉書社團向不知情之陳宏瑋購買家樂福禮券,因而取得陳宏瑋右列帳戶資料,另於111年6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間),使用其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楊宇庭」,在臉書虛偽刊登欲以2,000元販賣三星A22行動電話云云,嗣雙方約定以1,800元成交,致羅文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於111年6月10日16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00元至陳宏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告訴人羅文鍵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0254卷第293至294頁)⑵證人陳宏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偵30254卷第501至504頁)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254卷第291頁)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254卷第292頁)⑸告訴人羅文鍵與暱稱「楊宇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30254卷第295至296頁)⑹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0254卷第297頁)⑺羅文鍵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30254卷第299至301頁)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254卷第303頁)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4卷第304頁)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4卷第305頁)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6412號函及檢附陳宏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4卷第405至414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顏嘉文部分)謝進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建宏部分)謝進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貳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胡清隆部分)謝進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鄭裕維部分)謝進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壹月。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林純厚部分)謝進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張玟棋部分)謝進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7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羅文鍵部分)謝進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附表三編號告訴人犯罪所得(新臺幣)1顏嘉文面額87,000元SOGO禮券2陳建宏3胡清隆iPhone12Pro128G行動電話1支4鄭裕維面額5,500元家樂福禮券、面額4,500元大潤發禮券、7,400元現金5林純厚面額6,440元家樂福禮券6張玟棋面額8,560元家樂福禮券7羅文鍵面額2,000元家樂福禮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