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板秩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板秩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VITIELLOANDRESEMILIANO(國籍:阿根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之109年度板秩字第2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VITIELLOANDRESEMILIANO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㈢行為: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時,同案被移送人 程偉豪 (下稱同案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路○○巷之人行道上先以摩托車衝撞抗告人2次,又吐口水在抗告人臉上,並大聲罵髒話,又抓著抗告人之衣領將抗告人推到地上,後來在警局時,警察沒有請專業翻譯,只有一位稍微瞭解英文的警察來做筆錄,那位警察誤以為是抗告人先攻擊同案被移送人,筆錄是用中文書寫,在抗告人不瞭解內容之情況下,警察要求抗告人在筆錄上簽名,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故兩造間之「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抗告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同案被移送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互相鬥毆行為,辯稱:是同案被移送人先以機車對我按喇叭、對我罵髒話又抓住我的衣領要打我,我是為了正當防衛才推開他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抗告人及同案被移送人之傷勢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僅有推開同案被移送人,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機車要回家,抗告人站在騎樓中央的地方,我告知抗告人要他站旁邊一點,抗告人走過來用英文「Fuck」罵我,我走過去問抗告人罵我什麼,抗告人又罵我「Fuck」並朝我吐口水,我馬上也朝抗告人吐口水,接著抗告人就朝我左臉一拳打過來,打到之後我就還擊,我們就打了起來,打完警察剛好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且同案被移送人左眼旁和下唇均有紅腫之傷勢乙節,有其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抗告人並非僅將同案被移送人推開,而係有出手還擊、毆打同案被移送人,始可能造成同案被移送人之臉部受有上開紅腫傷勢,此舉與單純為求防衛,而以手阻擋或推開對方之行為顯有不同,故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屬互毆,抗告人主張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難認可採。
㈢、至抗告人固主張警方詢問時未請通曉英文之通譯為其翻譯,致警方誤以為是其先攻擊同案被移送人云云,然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擔任翻譯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派之外事警察 李雅婷 ,符合通譯之資格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9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59188號函及所附之外事警察服務證影本、英語檢定證書影本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頁),其所指未經合法通譯云云,與事實不符。況細究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未記載「抗告人先出手毆打同案被移送人」等情節,顯無抗告人所指警方誤以為是抗告人先攻擊同案被移送人之情況,此有抗告人109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頁),堪認該警詢筆錄製作時應係依照抗告人陳述內容如實紀錄,並無瑕疵。從而,移送機關於做成原處分前,已慮及抗告人之中文程度不佳,給予其適當之協助,並使其有充分答辯之機會,抗告人仍指摘移送機關製作之筆錄與其真意不符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時瑋辰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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