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之房屋向相對人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中65萬8556元,分期攤還,並與抗告人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付款之用,惟因近年來收入減少,因而無法準時繳納上開貸款之本金與利息,以致於每期皆遲延繳納20至
30日不等,此係抗告人經濟實有困難,並非惡意延繳或不予繳納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辯,顯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