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簽賭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每星期二、四、六」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星期二、四」;第5行關於「六組」之記載後,應更正為「六個」;第8行關於「晚上6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6時15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賭博時間約1個月,期間尚短,賭博往來金額、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賭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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