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申請之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係其個人所有,本應將之妥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亦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日,在高雄火車站麥當勞商店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向不特定民眾佯稱「購物匯款有誤,要求更改密碼」,致丙○○、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林鳳君 )及丁○○等人因誤信前揭事項,於97年7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29,983元及4,123元至前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後丙○○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前被訴於97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奇摩拍賣網工作人員,因網路購物款項發生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9,986元至甲○○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迄今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與上開案件均係就被告提供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致被害人丙○○受騙乙情,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案為後案。雖本案尚有就被害人乙○○、丁○○受騙乙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被告而言,仍僅有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故二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既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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