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拘役,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8年
1月1日晚間因酒後駕車行為為警查獲,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於短短數天之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3日下午飲酒後(其於98年1月3日晚間7時5分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仍駕駛ZE-8305號小貨車,於98年1月3日下午6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與泰安路口,不慎擦撞他人車輛,經警前往處理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證人 劉永松陳淑蘋 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單;㈡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