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7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飲用啤酒3瓶,明知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胡俊緯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76號前,不慎擦撞 王志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不久甲○○與王志成竟因上開擦撞意外引起口角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俊緯及王志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3張及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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