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國際信
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彈性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9.99%計
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加收依循環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領取上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至96年10月26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03,844元,及其中本金103,182元
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惟被告仍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依約定條款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
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查詢明細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