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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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4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孟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石昌興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石昌興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聲請本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查相對人已於102年12月2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相對人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玲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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