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高雄市小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9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陸萬玖仟 肆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借期、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繳
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期起
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
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
94年4月22日後即拒不繳納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共計尚積欠本金469,4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