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慶選任辯護人林蓓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東慶受雇於健裕糧行擔任營業貨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該糧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送貨,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交叉路口欲左轉建國南路2段15
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身撞及徒步行經該處沿瑞安街20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王庭楨 ,王庭楨因而倒地,並受有腦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5日上午12時40分仍不治死亡;而陳東慶於事發後,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當晚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即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且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東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4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被害人王庭楨之急診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身為營業貨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駕駛上開貨運車送貨途中,因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撞擊行人王庭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前後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醫院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平日身為負責送貨之司機,本應盡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行人即被害人王庭楨傷重死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終能與被害人家屬 王潤倫王潤良王潤豪王潤婷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100年7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付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參酌被害人家屬王潤豪於偵訊中表達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及王潤婷於審理中所表達之意見,暨被告前於99年4月間已因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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