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7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及與有過失說明: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10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6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875元(零件10,500元、工資18,37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56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8,56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8,375元,共計19,063元(計算式:8,563元+10,500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在車道上停車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查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20%及8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15,250元(計算式:19,063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00×0.369×(6/12)=1,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00-1,937=8,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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