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成隆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知悉友人 幸聖智 欲以金錢向他人收購帳戶,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受友人幸聖智之託,在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向友人 李正億 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交給幸聖智(無證據證明張成隆從中獲得報酬),並由幸聖智自行與李正億聯繫後續事宜(幸聖智、李正億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0
7年度偵字第606號、第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某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正億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於
106年7月2日下午1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 胡智 原佯稱為其朋友 周董 ,因急需現金周轉,要借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 胡智原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李正億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胡智原因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智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第202、20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上開取得李正億中國信託帳戶及交付給證人幸聖智之過程歷歷(偵5337影卷第18頁及反面:偵2349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第99頁;本院卷二第8至13頁、第25、33、34頁),核與證人李正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5337影卷第6頁及反面、第22頁及反面、第3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13至24頁),並據證人幸聖智證述曾透過被告向李正億收購人頭帳戶、證人即告訴人胡智原證述上開被害情節等情在案(偵5337影卷第43至45頁),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4頁)、證人李正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5年內、5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被告及證人幸聖智另案共同招募取款車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證人幸聖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73至31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交給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知悉友人幸聖智欲以金錢向他人收購帳戶,依據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已預見提供給幸聖智之帳戶資料,後續流向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受幸聖智之託,向李正億借用帳戶資料,再將李正億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幸聖智,對於幸聖智取得該中國信託帳戶後之實際用途,則未加以過問(參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之供述),亦即被告全然「不在乎」該帳戶資料後續之使用狀況,而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該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使發生有人因此受騙的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上開所為,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將李正億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其後導致告訴人被詐欺而存入李正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殆盡,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人頭帳戶之助力,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經考量被告本案刻意自李正
億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再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的犯罪情節(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受害1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當然也增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但依司法實務所見,其中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儘可能避免將自己或他人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成果)的機會,當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本案被告竟於知悉友人幸聖智欲以金錢向他人收購帳戶,仍受幸聖智之託,向李正億借用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再轉交給幸聖智,後續導致詐騙集團以該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順利遂行詐騙而取得詐得款項,告訴人因此蒙受金錢損失,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衡以告訴人表示:希望政府能管制這些詐騙集團或他們所利用之網路,不要讓他們那麼猖獗,被告之刑度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另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又無證據佐證其因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有任何實際獲利之犯罪情節,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槍砲、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述入監服刑前擔任大貨車司機,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分別為19歲、17歲、10歲)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洗錢罪嫌,雖提出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為憑,然而: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同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該法所定之「特定犯罪」,因此,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因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當屬洗錢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在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金錢,係屬於「特定犯罪所得」有所認知(在本案就必須認知到進出上開帳戶的金錢屬於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的犯罪所得),且客觀上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成立洗錢罪。
二、查本案依據被告歷來供述,被告雖曾表示「(問:借帳戶有無代價?)1本帳戶是2千元或5千元;我有介紹李正億給我朋友幸聖智;我知道我朋友幸聖智有用錢在收購帳戶」等語(偵5337影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但即便認為被告知悉提供帳戶者可以獲得一定代價,且在這種情形下,已預見提供給他人之帳戶資料,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惟依卷存的證據資料來看,仍難遽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李正億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幸聖智後,將來可能轉入該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後續得以管控該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該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轉入該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因此,難認被告具有洗錢故意,其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洗錢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