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許純美 被告 田偉傑 (原名: 潘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自民國77年至90間陸續向原告借支款項,合計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80萬元,雙方並立有借據,約定自90年12月起,於每月1日及15日各分期攤還5千元,並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償分期款項或惡意拖延,否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將剩餘款項一次付清。詎被告迄未清償,尚欠本金80萬元及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證人 胡玉卿 到庭證述上情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3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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