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興華選任辯護人陳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郎興華為甲運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施作澆灌作業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沿線施作澆花作業,本應注意移動性施工,施工車輛之後方應懸掛移動性施工標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施工車輛後方懸掛移動性施工標誌,即貿然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施作澆花作業,適同向後方告訴人 簡裕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 楊盈娟 行經該處,亦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避煞不及自後追撞郎興華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簡裕峰、楊盈娟人車倒地,簡裕峰因而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踝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手肘及肩部擦傷等傷害;楊盈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腦腫併重度昏迷等重不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裕峰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簡裕峰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6年5月12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