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罰金二萬元」補充為「罰金銀元二萬元」,第六至七行「○○○鄉○○路往民權西路方向行駛」更正為「○○○鄉○○路右轉民權北路行駛,欲前往歸仁鄉黃昏市場買菜」,證據欄第三行「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六0六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且另有贓物、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第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係明知故犯而不知悔改,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尚未肇事,惟其明知酒醉後駕駛易生危險仍騎乘機車上路,併審酌本案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