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秀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嘉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與 李雅惠 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悟饕池上飯包嘉義吳鳳店」同事。其等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李秀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雅惠,致李雅惠受有左手臂擦傷、眩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李雅惠訴請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英(下稱被告)固其坦承出手推告訴人李雅惠致告訴人受有眩暈、疑似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而犯傷害罪,惟辯稱:我不承認告訴人有左手臂擦傷,我覺得告訴人的傷害沒有這麼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審卷第
35、37、109頁)。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審審理中均坦承有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見警卷第2頁,本審卷第35、37、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先遭被告徒手毆打頭、臉部,嗣因其以腳反擊被告,又遭被告徒手抓傷左手臂等節明確(見警卷第5頁,他卷第3頁)。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4日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資為證(見他卷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就告訴人左手臂擦傷之成因,業經告訴人指證如上,並提出
前述傷勢照片為憑,亦核與前述診斷證明書相符。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即遭被告毆打之翌日,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當時其左前臂內側皮膚確有擦傷存在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4月27日戴德森字第1100400167號函(見本審卷第47頁)存卷可查。據上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真實而可採,其左手臂之擦傷亦係因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致,堪認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三)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四)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予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已向本院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本審卷第41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全無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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