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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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他字第47號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 李至朋 、 古昌旺 、 劉昌華 、 范綱鳴 、 李明燈 、 洪張益 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李至朋、古昌旺、劉昌華、范綱鳴、李明燈、洪張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33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於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6,35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準此,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用即為7,267元(計算式:10,900-3,633=7,2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
編號員工姓名退休日期/結清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因計入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洪張益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元204,750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9204,750元2李至朋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元167,700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9167,700元3古昌旺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666675,694元139,992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83333134,298元4劉昌華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00元175,000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40175,000元5范綱鳴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3.1666743,889元147,347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83333103,458元6李明燈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5.521,083元164,458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143,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