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政能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內飲用3瓶鋁罐裝啤酒後,於翌日(3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南門街111巷6弄與文昌街口時,因其騎乘機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葉政能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政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8頁、第25至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2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10頁)。
(六)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1頁)。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
(八)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葉政能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偵卷第13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因駕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政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滿未久猶仍再犯本案,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