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他字第7號原告 張勝福 被告 羅琪宜
吳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琪宜、吳福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竹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及裁定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940,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末以,第二審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羅琪宜應將登記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2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持分二分之一)歸還上訴人所有」,核與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據該案卷附之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訴訟費用徵收事件卷附之新竹市稅務局110年2月4日新市稅房字第1106601905號函所示,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價值應為797,940元,新竹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價值應為93,300元,合計為891,24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91,240元,應徵追加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應徵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部分裁判費共計為40,96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是以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40,306元(計算式:10,900元×94/100+15,360+14,700=40,306元),應向被告羅琪宜、吳福文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654元(計算式:10,900元×6/100=654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306元,被告羅琪宜、吳福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訴費用額為65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