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上訴人 陳聖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八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聖杰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小客車在第一肇事地點撞擊被害人 柯振昌 所騎腳踏車前,曾二次煞車,而肇事後,柯振昌之血跡及散落物分佈在三個車道,前後距離達七十六點四公尺,顯見上訴人於肇事前即已發現柯振昌騎車,始有煞車之舉,且撞擊力道甚強。又上訴人於第二肇事地點撞擊被害人 王文添 駕駛之小貨車後,造成小貨車車頭轉向並嚴重毀損、變形,車上物品散落在北側車道,上訴人之小客車則停在第二肇事地點約六十七公尺處遠之南側車道路邊,現場無煞車痕,亦堪認二車撞擊猛烈,上訴人於肇事後,仍繼續前行,嗣因撞及路燈始行停止。綜合肇事全部過程及情狀觀之,上訴人當知其駕車先後二次肇事致人死亡、傷害,卻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仍逕自駕車離去,顯有逃逸之故意,並係分別起意為之。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酒後意識不清,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尚非無疑。且第一肇事地點距其撞及路燈地點僅二百二十七點七公尺,足見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超速駕車,車輛失控致連續肇事。假設上訴人當時車速每小時為九十公里,依第一肇事地點至撞到路燈處之距離計算,費時僅九點一零八秒,不可能產生二個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