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禾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鈺禾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普通及加重竊盜既、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8月(共2罪)、7月、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鈺禾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3年4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基隆市○○○路○巷○號6樓 何懿珊 住處樓梯間(陳鈺禾居住在同一公寓),以徒手拉扯拆卸方式,毀損何懿珊所有而裝設於該處價值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監視器鏡頭電線,並竊得何懿珊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個。嗣因何懿珊適在屋內,發覺監視器螢幕畫面消失,認情形有異,乃開門察看,見陳鈺禾彎腰撿拾掉在地上之監視器鏡頭後,旋下樓逃逸,遂報警處理,嗣經據報員警在陳鈺禾穿著之衣物口袋內扣得前揭監視器電線一條,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懿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懿珊於警詢(見偵卷第10-12頁)、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6頁反面-47頁正面)及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3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 陳麒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前後經遭竊監視器系統錄得之畫面及聲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復有證人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6頁)及監視器及現場照片等共5張(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指竊取監視器鏡頭部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指毀損監視器鏡頭電線部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對於社會之危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竊盜及毀損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暨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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