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柏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
741、1742、17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柏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錢柏亨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取得該第一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4月19日9時許,使用臉書以帳號名稱「 林佑俞 」,向 王立香 佯稱欲出售包包1個等語,致王立香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購買,並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0時43分許,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時51分許遭人提領殆盡。
嗣因王立香發現有異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錢柏亨係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退伍後不詳時間自上址遷出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6年5月22日8時起至12時止前往桃園縣○○鄉○○街○○○○○號慧敏營區報到之 忠貞 甲字第230204號(編號0310)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錢柏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2月17日0時55分許,使用臉書之通訊軟體,以帳號名稱「HenCheng」向 李欣 祐私訊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等語,致 李欣祐 陷於錯誤,同意以1,800元之代價購買,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19分許,將上開款項以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至錢柏亨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錢柏亨遲未交付遊戲寶物,李欣祐發現有異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立香、李欣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錢柏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將第一銀行帳戶借與友人 簡志有 使用,於106年4月間我和另一友人 傅宇豐 在上班,簡志有則住在我家,我們3人都在一起。簡志有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錢進戶頭,但因為他自己沒有帳戶,要求我及傅宇豐借帳戶給他用,所以我才會借我自己第一銀行帳戶及傅宇豐彰化銀行帳戶給其使用,簡志有向我和傅宇豐借卡,說要去樓下便利商店領錢,我們兩個都有陪簡志有去領錢,因為我們也怕簡志有會多領到我們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設者,又告訴人王立香曾於106年4
月19日9時許,在臉書向帳號名稱「林佑俞」之詐欺份子以10,000元之代價購買包包1個,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00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於同日9時51分許遭人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立香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1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6年9月28日一城東字第106號函暨被告之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至12頁、第41至52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朋友簡志有向我借
第一銀行帳戶,因為他說他沒有帳戶,所以我將提款卡借給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沒有跟我說用途,他在領錢時,我人站在他旁邊,領完後他就把卡還給我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惟與證人簡志有到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微信交友軟體認識,那時候曾住在被告家1、2個禮拜,整天在他家打遊戲,當時只有我和被告住在該屋,我從未向被告或傅宇豐借過帳戶提款卡去領錢,我根本不認識傅宇豐,我沒有拿過被告的卡去領錢,也沒有陪被告去領錢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9頁),二者齟齬未合,何者所述較為可信,尚須依憑卷內其他事證研判之。鑒於證人傅宇豐於檢察事務官前陳稱:我在106年4月29、30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將我的彰化銀行提款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在便利商店裡面領錢,我是在這前1、2天就把我的提款卡的卡號拍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跟他人借錢,他沒有帳號,所以要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明確講出借帳戶之對象係被告,且出借事由亦係被告自用,從未提及簡志有姓名,與被告辯稱自己與傅宇豐同時將其等帳戶提供與簡志有之事由及情狀,顯不相符。
⒉參酌卷附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被
告自開戶日10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1個月內發生頻繁之交易紀錄,且每當有跨行轉帳之金額匯入,於匯入後數小時內旋經提領殆盡,每日餘額從未超過400元,於告訴人王立香匯入詐欺款項1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78元(見偵一卷第41至48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之人,其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衡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既已年滿20歲,且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後有在母親介紹的公司上班,但愛去不去,第一銀行帳戶就是為了那家公司所申設的薪轉帳戶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暨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以前有不構成累犯之殺人未遂、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4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且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30、138頁),並有憲兵訓練中心後備二旅二九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5月10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0631953900號函暨忠貞甲字第230204號(編號0310)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查訪照片2張、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6306431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064924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召集令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863號卷第2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5、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祐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至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暨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至15頁反面、第42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錢柏亨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詐欺集團藉其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1萬元;又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軍事動員召集及役政管理;再因與他人遊戲糾紛,而詐取他人財物1,800元,迄今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尚值青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正常(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李欣祐陷於錯誤而匯款1,800元至被告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係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欣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得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一部分,遍查卷證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向傅宇豐(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傅宇豐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將該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志有」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簡志有」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0時許,以「唐詩詩」、「簡志有」臉書帳號,在臉書網頁佯以刊登販售香奈兒廠牌之背包之訊息,致告訴人 陳宜君 瀏覽後陷於錯誤以LINE聯繫下訂,並以網路方式於翌(30)日12時16許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上開「簡志有」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案之提供帳戶犯罪行為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事實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帳戶提供時點為同年4月29日,係於本案行為完成後10日後始由被告向傅宇豐收取,且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亦不相同,兩者間未見有何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關聯,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數罪關係,則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玲、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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