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陳家進 即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市○○區○○路○○○號」為被告送
達住所,然此係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本件被告於原告
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