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7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3號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志毓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張欣潔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 黃治峯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3月13日訴10106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 施建旭 變更為黃治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羅金泉 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9年8月6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以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41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367300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2年3月13日訴101061號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屬行政罰法之規範範疇,應遵循「一事不二罰」之原則:⒈被告於原告已受有刑事裁罰後,復對原告作成行政法上裁罰性不利處分,係針對原告行為重複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
2款之「其他剝奪一定資格」之處分。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行政罰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倘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相同義務,縱使同時有行政與刑事責任,只要處罰手段已達行政目的,即不得再重複處罰,否則即有違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準此,本件停權處分,係屬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受行政機關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然針對同一行為,原告亦已獲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包含有罰金之宣告,原告亦已繳納完畢,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受刑事處罰,且處罰目的已達,就同一行為斷不得重複評價而受重複處罰,被告再科以停權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應予撤銷。⒉被告援以作成系爭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數個標案事實同一,應視為「一事」,被告尚不得於未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即擅以行政機關內部分案規則而予以切割認定行為數,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所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所為之圍標行為中,原告參與部分,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後,主管機關即以此為由,以100年9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47200號函(下稱「100年9月16日函」)處原告停權1年在案,雖該裁罰性不利處分標明係針對「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惟此與系爭採購案僅名義上為不同標案,其行為均係於95年3月7日同時發生,且客觀上乃行為人羅金泉基於同一意思,對於相同機關所開之標案,於同時間有一圍標行為,自難謂非自然一行為;抑或足認其行為亦係基於一個概括的意思,在時空、場所極為緊密的情況下所為,亦屬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無疑。又被告以行政機關內部分案規則認定原告有數行為,顯然誤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年7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7690號函釋(下稱「100年7月18日函釋」)之意義與內容,是行為數之認定自應回歸依行為人之主觀與客觀行為綜合判斷,故被告不僅錯誤適用相關規定,推論上亦倒果為因,致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無疑,應予以撤銷。退步言,縱認行為人之行為數得基於特定之法目的,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等法規命令予以切割分別認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可知,行政法上對於違規行為之行為數認定,應由立法者預先以法律作出原則性規範,始得再以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然被告於政府採購法未訂定、亦未授權訂定行政命令下即擅自認定停權處分應以各個標案作為認定標準,並藉此對原告作成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限制其參與政府標案之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自應予以撤銷。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圍標行為作成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應於該圍標行為終了時起算:蓋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日期為95年3月7日,是系爭圍標行為至遲於上開期日業已終了,且自該日起計至原處分於101年10月24日作成止,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間。又依行政罰法第28條規定,縱認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因第一審法院尚未作成有罪判決而有所謂「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之停止事由,惟扣除停止原因存續期間,即自偵查分案日(96年1月9日)至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日(99年8月6日)之第一審審理程序期間後,依行政罰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與第一審判決翌日起算至原處分作成日之期間併同計算,合計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㈢被告以非原告負責人之行為作為依據,對原告遽然課以不利益之行政上裁罰,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⒈按羅金泉雖經臺北地院認定於92年至94年間,就系爭工程有圍標行為,並經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然92年至94年間,原告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志毓,而非被告所指之羅金泉;且綜覽上開判決內容,亦僅憑羅金泉客觀上有圍標行為之外觀,即遽然認定羅金泉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卻未說明、論斷其與原告間是否確實存有僱佣、委任或其他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再者,羅金泉實際上並未於原告公司擔任職務,不具從業人員身分,亦非該公司股東,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羅金泉係依法或依契約經原告授予代理(或代表)權限者,羅金泉所為自與原告無涉,其依法亦無代表原告對外作成本件相關法律行為之權限。⒉況廠商與代表人就圍標行為連帶負擔行政責任之規定,僅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有明文,是廠商依據該條規定而受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刑者,縱認行政機關依法得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對其作成行政罰上之停權處分,然本件廠商係「法人公司」,所受刑事判決乃罰金刑而已,依據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僅得裁處1年之停權處分等情。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廠商犯第87條第4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自應依法通知該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原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而與其他廠商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另原告亦因實際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而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適用,而遭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屬合法。㈡本件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雖屬行政罰,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因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有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因其實際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4項之罪,遭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自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所為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與臺北地院所判處羅金泉有刑徒刑6月相較,顯係其他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被告依法自得裁處,原處分自無違誤。㈢本件原告主張「應為『一事』」部分,亦不足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以個別採購案為據,亦即如數個採購案均有相同之原因,亦應以依個別採購案分別通知及處罰。復依工程會100年7月18日函釋,主管機關亦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係依採購案個案逐案認定,不同採購案即為二以上案件。另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係針對個別採購案,廠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作為犯罪要件,其中「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係均指對於個別採購案,有此行為即構成犯罪,此由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觀之,原告負責人實質上係以數行為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亦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實有數個犯罪行為,只不過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連續犯,雖刑法94年修法前將數連續行為,擬制為裁判上一罪(現已刪除),然其本質上仍為數行為,且行政罰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罰並無類推適用刑法連續犯規定之空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46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是以,在行政罰法之法律評價上,其連續圍標之行為應視為「數行為」,亦即應以標案區分,而以數行為論。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即對於被告所辦理之數個採購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處罰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實際負責人對被告所辦之個別採購案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依個別採購案逐案處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3年時效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
2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故至少是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均係於99年8月6日宣判,原處分係於101年10月24日作成,尚未逾3年。是以,本件雖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時效之適用,惟原處分作成時間亦未逾3年,自無違法。㈤原告主張羅金泉非原告之負責人,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予以處罰乙節,亦非有據: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係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款之授權規定,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之解釋。至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與第
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工程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人」,解釋為包括「原告」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又羅金泉確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相關具體事證及理由,業經臺北地院依職權審認,應足以採信,故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執此爭執,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99年8月6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411100號函影本、原告101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狀影本、被告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3673000號函影本、原告101年12月12日申訴狀影本、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2年3月13日訴101061號審議判斷書影本(原處分卷第62至75頁、第
1至2頁、第4至9頁、第11至16頁、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26至34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遂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該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其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於執行職務之際,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北地院以99年8月6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於原告已受刑事處罰後,復對原告作成行政法上裁罰性不利處分,係重複裁罰;又原告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處罰金後,被告即以此為由,以
100年9月16日函處原告停權1年在案,該處分雖標明係針對「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惟此與系爭採購案僅名義上為不同標案,實際上與系爭採購案為自然意義上之同一行為,抑或足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的意思,在時空、場所極為緊密的情況下所為,屬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自不得重複處罰,否則即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違;被告援引工程會100年7月18日函釋,認應以各個標案為認定標準,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因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處罰,是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即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處分係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罰,相較於原告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科處罰金,顯係其他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自得併予科處,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顯無足取。
2、被告100年9月16日函所據以裁處原告停權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參與「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事而據以裁罰(見本院卷第148頁之被告100年11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584600號函),而本件被告所據以裁罰之系爭採購案,則係「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採購案」,二者顯為不同標案。原告雖陳稱二者間為自然意義上或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罰法所稱一事,固指一行為而言,但此之行為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所形成之行政義務個數來判斷行為個數,並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此與刑法基本上以犯意個數作為判斷標準不同。原告所稱刑事判決確定犯一罪,就不能認為是行政法上數行為,顯然誤解行政罰法上一行為的判斷基準。又系爭採購案與原告所稱被告100年9月16日函所據以裁處之「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決標日期雖均為95年3月7日,但其招標內容、投標審議、決標結果、履約情形等均各自獨立,且係分別招標,廠商應分別領取及填載標單、準備投標文件,並分別投標,二者間顯為不同標案。是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與其他廠商負責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進而分別就系爭採購案與其他工程標案為投標行為,係分別影響數個政府採購案件的公正性,影響數個招標案件的結果,核應屬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針對不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自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因此,原告以被告針對「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之圍標行為,曾以100年9月16日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原處分再為處罰,已構成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工程會100年7月18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㈣、原告雖再陳稱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權之決定,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裁處期間云云。然查,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
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固據101年6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供參酌。惟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因此,於本件案例情形,自須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才能起算裁處權之時效期間。而查,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判處羅金泉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該刑事案件之宣判日期係99年8月6日,則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所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依上說明,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原告所稱時效應自系爭採購案投開標之95年3月7日起算,或僅扣除自96年1月9日偵查分案日至99年8月6日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日之期間後,本件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容有誤解。
㈤、原告雖復陳稱92年至94年間,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志毓,非羅金泉;又廠商與代表人就圍標行為連帶負擔行政責任之規定,僅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有所明定,廠商依該規定而受法院判決科處罰金刑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僅得裁處1年之停權處分云云。然查: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係關於犯政府採購法各類罪責之規定,除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係以廠商為處罰對象外,其餘第87條至第91條皆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然倘犯罪之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第92條規定,該廠商亦負有刑責,應科以同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應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代表公司而為者。
2、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法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乃明定對於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在廠商不可能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被判處徒刑、拘役之情形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1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時,依其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不同,分別定有3年、1年不等之停權期間,益徵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包含其代表人犯上開之罪經第1審判決有罪者甚明。
3、查羅金泉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已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則羅金泉就系爭採購案,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權3年,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亦因其實際負責人羅金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4項之罰金,但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告登記負責人非羅金泉乙節,更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揭辯稱,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遂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