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良澤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
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良澤係受僱於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上之行為。於民國
103年11月13日上午8時47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和線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往中華東路,適有告訴人黃也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和線路由北往南駛至,並預備在該處路口進行左轉。被告原應注意右側告訴人之機車,並且於轉彎過程中與之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右轉;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之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欲在路口左轉。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