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徐哲煌 即粨發粨粽阿粨專賣店

王禛壹 (原名 王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哲煌即粨發粨粽阿粨專賣店於民國107年7月24日,邀同被告王禛壹(原名王嘉瑜,下稱王禛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及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07年8月24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1年2月24日起即未再繳款,迄尚積欠498,5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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