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楊建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544元及其中4萬4,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544元及其中3萬2,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87XXX869號、0987XXX906號、0970XXX288號、0956XXX303號、0987XXX303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月租費,尚欠61,544元(含電信費3萬2,949元、專案補償款即違約金2萬8,595元),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544元及其中3萬2,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續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544元及其中3萬2,9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