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原告 郭鳳晴 被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2分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誆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LINE、驗證、綁定,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分別於同日17時20分許、17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7元匯入被告蔡彰玹所有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用,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年度台附字第10號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鳳晴據以請求被告蔡彰玹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惟因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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