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32號原告 王怡敦 被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7萬4,989元,匯入被告蔡彰玹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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