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許景博
代理人劉 昱明 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 王麗富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許景博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為新臺幣333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另有明文。
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聲請退費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
110年度馬救字第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馬司小調字第1號案件成立調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項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裁判費3分之2,則聲請人仍須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許景博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